重庆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行政规范性文件
重庆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关于印发《重庆市经济和信息化领域行政裁量权基准实施办法》的通知
渝经信规范〔2025〕7号
各区县(自治县)经济信息委,两江新区、西部科学城重庆高新区、万盛经开区经信部门,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经济和信息化领域行政执法裁量权,提升行政执法质量,提高依法行政水平,现将《重庆市经济和信息化领域行政裁量权基准实施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重庆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2025年10月20日
(此件公开发布)
重庆市经济和信息化领域行政裁量权基准
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进一步规范经济和信息化领域行政执法裁量权,提升行政执法质量,提高依法行政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优化营商环境条例》《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重庆市政务服务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意见》,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区县经信部门是指区县(自治县)经济信息委以及两江新区、西部科学城重庆高新区、万盛经开区经信部门,经信部门是指市经济信息委和区县经信部门。
第三条 经信部门及其授权的主体实施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征收、行政强制、行政检查、行政确认、行政给付等行政执法事项的裁量权基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裁量权基准,是指经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结合具体情形,对法律、法规、规章中的原则性规定或者具有一定弹性的执法权限、裁量幅度等内容进行细化量化,向社会公布并施行的具体执法尺度和标准。
本办法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经信部门及其授权的主体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限范围内,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对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等作出裁断、选择和适用的权力。
第五条 行政裁量权基准的实施,应当坚持法制统一、程序公正、公平合理、高效便民的原则。
第六条 市经济信息委负责对本市经济和信息化领域的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征收、行政强制、行政检查、行政确认、行政给付等事项清单和行政裁量权基准进行动态调整。
第二章 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第七条 办理行政处罚案件,应当查明事实,按照《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作出与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相当的处罚决定。
第八条 对法律、法规、规章设定一定罚款幅度处罚的,罚款数额按照以下标准确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罚款为一定金额的倍数的,减轻处罚应当低于最低倍数,从轻处罚按最低倍数到最高倍数这一幅度的30%以下确定(包含本数),从重处罚按最低倍数到最高倍数这一幅度的70%以上确定(包含本数),一般处罚按最低倍数到最高倍数这一幅度的30%—70%实施行政处罚(不包含本数);
(二)罚款为一定幅度的数额的,减轻处罚应当低于最低罚款数额,从轻处罚按最低罚款数额到最高罚款数额这一幅度的30%以下确定(包含本数),从重处罚按最低罚款数额到最高罚款数额这一幅度的70%以上确定(包含本数),一般处罚按最低罚款数额到最高罚款数额这一幅度的30%—70%实施行政处罚(不包含本数);
(三)罚款只规定最高数额没有规定最低数额的,减轻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10%以下确定(不包含本数),从轻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10%—30%确定(包含本数),从重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70%以上确定(包含本数),一般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30%—70%实施行政处罚(不包含本数)。
第九条 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没有从轻、减轻、从重情节的,应当对其予以一般处罚。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第十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并记录在案。凡有从重、从轻、减轻行政处罚或者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应当在案卷讨论记录和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五)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违法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的,或者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违法行为在5年内未被发现的;
(六)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第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五)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六)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且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主动中止违法行为,且危害后果轻微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当事人因残疾或者重大疾病等原因生活确有困难的;
(三)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行政处罚:
(一)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的;
(二)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或者胁迫、诱骗、教唆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经责令停止、纠正违法行为后,仍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多次实施同一违法行为且已受过行政处罚的;
(五)伪造、变造、隐匿或者销毁证据的;
(六)妨碍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暴力抗法的;
(七)对举报人、证人、行政执法人员有报复行为的;
(八)侵害残疾人、老年人、妇女、儿童等受特殊保护群体利益的;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的其他情形。
发生重大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或者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为了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事件引起的社会危害,行政机关对违反突发事件应对措施的行为,应当依法快速、从重处罚。
第十四条 对当事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的,应当收集和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
第十五条 执法人员制作案件调查报告,应当对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提出建议,并说明行使裁量权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第十六条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特别是对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的理由要重点说明,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十七条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增强说理性,在决定书中说明处罚的证据和事实根据、法律依据、裁量基准适用情况以及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是否采纳等内容。不执行裁量基准的,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经信部门应当建立重大行政处罚集体讨论制度。对集体讨论情况应当予以记录,并立卷归档。当事人提出申述申辩意见或案件经过听证的,集体讨论记录应当对当事人或相关人员提出的请求是否接受作出回应和解释。
第十九条 发现裁量权行使违法或不当的,应当依法及时、主动纠正。
市经济信息委加强对区县经信部门及其授权的主体的行政处罚裁量权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责令纠正。
第三章 行政许可裁量权基准
第二十条 本市经济和信息化领域行政许可实行清单管理,清单之外一律不得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经信部门应当对行政许可的名称、依据、实施机关、条件、申请材料、申请方式、办理程序及办结时限等情况及时更新,并主动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一条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评估、鉴定和专家评审等程序的,其过程和结果应如实录入全市统一的网上行政审批平台。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事项不属于经信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依法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对不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申请,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并在《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决定书》《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中说明相关理由和依据。
第二十三条 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后,应当依法公开行政许可办理结果,非因法定原因并经法定程序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
第二十四条 经信部门应当依法简化内部工作流程和申请材料,优化便民利企举措,合理压缩办理时限,但不得增加许可条件、环节,不得增加证明材料,不得设置或者变相设置歧视性、地域限制等不公平条款,防止行业垄断、地方保护、市场分割。
第四章 行政征收裁量权基准
第二十五条 行政征收应当遵循征收法定、公平公开、尊重行政相对人财产权等原则,保障被征收对象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第二十六条 市经济信息委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明确细化征收、减收、免收的具体情形、审批权限和程序。
第二十七条 市经济信息委应当严格履行行政征收的法定程序,除法律、法规规定的征收项目外,一律不得增设新的行政征收项目。
第五章 行政强制裁量权基准
第二十八条 经信部门及其授权的主体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一)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
(二)社会危害程度;
(三)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程度。
第二十九条 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的,可以不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第三十条 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前,应当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并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对于拟实施的行政强制措施,执法人员应当在案件调查报告中说明裁量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应当载明裁量的依据、理由及当事人的救济途径。
第三十一条 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过程中,对直接涉及人身自由、生命健康、重大财产权益的现场执法活动和执法办案场所,经信部门应当通过文字、音像等记录形式,对行政强制措施的全过程进行记录,并全面系统归档保存。
第六章 行政检查裁量权基准
第三十二条 行政检查事项要按照权责透明、用权公开的要求向社会公布,接受企业和社会监督。涉企行政检查事项未经公布的,不得实施。
第三十三条 经信部门及其授权的主体应当于每年一季度制定本年度行政检查计划,行政检查计划包括检查事项、检查依据、检查对象范围、检查方式、检查频次、检查比例等内容。
第三十四条 行政检查的方式包括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可以达到行政检查目的的,原则上不再进行现场检查。
组织行政检查可以采取合并检查、联合检查、跨区域检查等方式进行。可以通过信息共享等方式达到行政检查目的的,原则上不再进行现场检查。
第三十五条 实施行政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方法:
(一)听取检查对象情况说明;
(二)查阅、调取、复制相关资料;
(三)审查检查对象自查报告;
(四)组织实地调查、勘查;
(五)遥感监控、在线监测、卫星定位;
(六)抽取样品进行检验、检疫、检测或者技术鉴定;
(七)询问有关人员;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三十六条 行政检查实施主体应当根据行政检查的不同情况,及时告知行政检查结果。对未发现违法行为的或发现违法行为需要立即制止的,应现场告知检查结果或依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发现违法行为需要予以改正的,依法责令立即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发现违法行为可能涉及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的,依法按照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 经信部门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开展行政检查,充分保障检查对象的合法、正当权益,不得妨碍检查对象正常的生活和生产经营活动,防止随意检查、检查扰企、执法扰民。
第三十八条 实施涉企行政检查,禁止下列行为:违反法定程序;超出法定职权范围,或者强制调取与检查事项无关的资料;接受企业的馈赠、报酬、福利待遇,或者参加企业提供的宴请、娱乐、旅游等活动;由企业支付消费开支或者将检查费用转嫁给企业;强制企业接受指定的中介服务;干扰、妨碍企业正常生产经营;非必要情况下要求企业法定代表人到场,或者要求与检查事项所涉领域无关的其他人员陪同接受检查;违法干预企业经济纠纷;其他侵害企业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
第七章 行政确认裁量权基准
第三十九条 经信部门应当对行政确认事项的名称、设定依据、实施机关、申请条件、申请材料、办理流程、办理时限等情况及时更新,并主动向社会公开。
第四十条 经信部门应当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在承诺办结时限内作出决定。申请事项不属于经信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依法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对不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申请,依法作出不予行政确认的决定。
第四十一条 经信部门应当依法简化内部工作流程和申请材料,优化便民利企举措,合理压缩办理时限。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新颁布或修订颁布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对行使行政裁量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重庆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重庆市经济和信息化领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细则》(渝经信规范〔2023〕11号)同步废止。
附件:1.重庆市经济和信息化领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表
2.重庆市经济和信息化领域行政许可裁量权基准表
3.重庆市经济和信息化领域行政征收裁量权基准表
4.重庆市经济和信息化领域行政强制裁量权基准表
5.重庆市经济和信息化领域行政检查裁量权基准表
6.重庆市经济和信息化领域行政确认裁量权基准表
附件1
重庆市经济和信息化领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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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违法行为描述 |
实施 机关 |
违反法律条款 |
处罚法律 条款 |
违法 情节 |
适用条件 (事实、性质、 情节、危害程度和实际后果等) |
处罚对象 |
处罚种类 |
裁量阶次 |
裁量标准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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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危害供电、用电安全或者扰乱供电、用电秩序的 |
市级、区县级经信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户用电不得危害供电、用电安全和扰乱供电、用电秩序。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危害供电、用电安全或者扰乱供电、用电秩序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者拒绝改正的,可以中止供电,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存在较轻用电安全隐患,危及供电、用电安全的,责令改正已改正的 私自迁移、更动和擅自操作供电企业的用电计量装置、电力负荷管理装置、供电设施以及约定由供电企业调度的用户受电设备者,责令改正已改正的 |
危害供电、用电安全和扰乱供电、用电秩序的用户 |
警告 |
/ |
警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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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般 |
私自超过供用电合同约定的容量用电的,责令整改拒不改正的 |
罚款 |
一般 |
可以中止供电,可以并处1.5万元至3.5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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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严重 |
存在重大用电安全隐患危及供电、用电安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
从重 |
可以中止供电,可以并处3.5万元至5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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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涂改、移动、拆除、毁损电力建设测量标桩或其他标识的 |
市级、区县级经信部门 |
《重庆市供用电条例》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危害电力建设的行为: |
《重庆市供用电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至第五项规定和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实施危害电力建设或进行危及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电力运行安全行为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消除危险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较轻 |
涂改、移动电力建设标桩或其他标识的;拆除、毁损电力建设标桩或其他标识的 |
实施危害电力建设或进行危及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电力运行安全行为的单位或个人 |
罚款 |
从轻 |
处0.1万元至0.3万元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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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两次及以上涂改、移动电力建设标桩或其他标识的 |
一般 |
处0.3万元至0.7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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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两次及以上拆除、毁损电力建设标桩或其他标识的 |
从重 |
处0.7万元至1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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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破坏、封堵电力建设道路或进入工作场所道路,截断施工水源、电源或通讯网络等的 |
市级、区县级经信部门 |
《重庆市供用电条例》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危害电力建设的行为: |
《重庆市供用电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三)(四)(五)项规定和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实施危害电力建设或进行危及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电力运行安全行为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消除危险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较轻 |
实施该行为,但经劝阻主动撤离现场、且不阻止道路等恢复的 |
实施破坏、封堵电力建设道路或进出工作场所道路,截断施工水源、电源或通讯网络等行为的单位或个人 |
罚款 |
从轻 |
处0.1万元至0.3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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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般 |
实施该行为,经劝阻不主动撤离现场、且阻止道路等恢复的 |
一般 |
处0.3万元至0.7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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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两次及以上实施该行为,经劝阻不主动撤离现场、且阻止道路等恢复的或实施该行为,以暴力方式妨碍执法的;造成电力设施故障、电网大面积停电等安全事故,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
从重 |
处0.7万元至1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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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垂钓、堆放易燃易爆物品或进行其他危及电力运行安全的 |
市级、区县级经信部门 |
《重庆市供用电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禁止垂钓、堆放易燃易爆物品或进行其他危及电力运行安全的行为。 |
《重庆市供用电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三)(四)(五)项规定和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实施危害电力建设或进行危及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电力运行安全行为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消除危险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较轻 |
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实施垂钓行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堆放易燃易爆物品或进行其他危及电力运行安全行为 |
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垂钓、堆放易燃易爆物品或进行其他危及电力运行安全的单位或个人 |
罚款 |
从轻 |
处0.1万元至0.3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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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般 |
两次及以上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实施垂钓行为 |
一般 |
处0.3万元至0.7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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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利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鱼塘从事经营性垂钓的;两次及以上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堆放易燃易爆物品或进行其他危及电力运行安全行为;造成电力设施故障、电网大面积停电等安全事故,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
从重 |
处0.7万元至1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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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电力企业、其他电力设施所有人或管理人未按照规定对电力设施设立安全警示标识的 |
市级、区县级经信部门 |
《重庆市供用电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电力企业、其他电力设施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在下列地点设施设置安全警示标识: |
《重庆市供用电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电力企业、其他电力设施所有人或管理人未按照规定对电力设施设立安全警示标识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轻微 |
违法情节轻微限期内责令改正,并达到整改要求的,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未按照规定对电力设施设立安全警示标识的电力企业、其他电力设施所有人或管理人 |
/ |
轻微 |
不予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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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轻 |
设置安全警示标识但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或未按照规定对电力设施设立安全警示标识的,逾期不改正的 |
罚款 |
从轻 |
处0.1万元至0.37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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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般 |
设置安全警示标识但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逾期不改正的 |
一般 |
处0.37万元至0.73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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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未按照规定对电力设施设立安全警示标识的,逾期不改正的 |
从重 |
处0.73万元至1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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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涂改、移动、拆除或毁损电力设施安全警示标识的 |
市级、区县级经信部门 |
《重庆市供用电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电力设施安全警示标识应设置于电力杆、塔、变压器台架上,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涂改、移动、拆除或毁损。 |
《重庆市供用电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涂改、移动、拆除、毁损电力设施安全警示标识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其情节轻重,处两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减轻 |
首次拆除、毁损电力设施安全警示标识的,且达到整改要求的 |
涂改、移动、拆除或毁损电力设施安全警示标识的单位或个人 |
罚款 |
减轻 |
处0.2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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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轻 |
首次拆除、毁损电力设施安全警示标识的,且拒不整改 |
从轻 |
处0.2万元至0.74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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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两次及以上涂改、移动电力设施安全警示标识的 |
一般 |
处0.74万元至1.46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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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两次及以上拆除、毁损电力设施安全警示标识的 |
从重 |
处1.46万元至2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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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供电企业中止供电不符合规定条件、中止供电情形消除后未依法恢复供电或中止供电未按要求履行事先告知义务的行为 |
市级、区县级经信部门 |
《重庆市供用电条例》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三十三、四十三条第三项。 |
《重庆市供用电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损害用电人利益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给用电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供电企业中止供电不符合规定条件、中止供电情形消除后未依法恢复供电或中止供电未按要求履行事先告知义务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给用电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较轻 |
两次及以上对一般用电人中止供电不符合规定条件、中止供电情形消除后未依法恢复供电或中止供电未按要求履行事先告知义务的 |
中止供电不符合规定条件、中止供电情形消除后未依法恢复供电或中止供电未按要求履行事先告知义务的供电企业 |
警告、罚款 |
从轻 |
警告,处0.1万元至0.37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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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对重要用电人中止供电不符合规定条件、中止供电情形消除后未依法恢复供电或中止供电未按要求履行事先告知义务的 |
一般 |
警告,处0.37万元至0.73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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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两次及以上对重要用电人中止供电不符合规定条件、中止供电情形消除后未依法恢复供电或中止供电未按要求履行事先告知义务的;造成电力设施故障、电网大面积停电等安全事故,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
从重 |
警告,处0.73万元至1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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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盗窃电能的 |
市级、区县级经信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盗窃电能属于违法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盗窃电能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追缴电费并处应交电费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较轻 |
首次盗窃电能的 |
实施盗窃电能行为的单位或个人 |
罚款 |
从轻 |
追缴电费并处应交电费0.5倍至1.5倍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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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两次盗窃电能的 |
一般 |
追缴电费并处应交电费1.5倍至3.5倍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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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三次及以上盗窃电能的;造成电力设施故障、电网大面积停电等安全事故,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
从重 |
追缴电费并处应交电费3.5倍至5倍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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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危害电力设施的 |
市级、区县级经信部门 |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条 下列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一)损坏使用中的杆塔基础的;(二)损坏、拆卸、盗窃使用中或备用塔材、导线等电力设施的;(三)拆卸、盗窃使用中或备用变压器等电力设备的。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
轻微 |
违法情节显著轻微限期内责令改正,并达到整改要求的,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实施危害电力设施行为的单位或个人 |
/ |
轻微 |
不予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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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轻 |
拒不改正,首次作出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的 |
罚款 |
从轻 |
处1000元至3700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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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拒不改正,两次作出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的 |
一般 |
处3700元至7300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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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拒不改正,三次及以上作出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的;造成电力设施故障、电网大面积停电等安全事故,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
从重 |
处7300元至10000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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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电力建设项目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和技术的 |
市级、区县级经信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十四条 电力建设项目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和技术。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电力建设项目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和技术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较轻 |
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技术作用于电力设备或者使用的电力设备的电压等级在380伏及以下的 |
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和技术的电力建设项目企业 |
罚款、没收非法财物 |
从轻 |
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并处0.5万元至1.5万元罚款 |
|
|
一般 |
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技术作用于电力设备或者使用的电力设备的电压等级在380伏以上35千伏及以下的 |
一般 |
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并处1.5万元至3.5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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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技术作用于电力设备或者使用的电力设备的电压等级在35千伏以上的 |
从重 |
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并处3.5万元至5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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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未经许可,从事供电或者变更供电营业区的 |
市级、区县级经信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二十五条 供电企业在批准的供电营业区内向用户供电。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许可,从事供电或者变更供电营业区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 |
减轻 |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减轻行政处罚:(一)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三)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四)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五)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六)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且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七)主动中止违法行为,且危害后果轻微的;(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减轻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
未经许可,从事供电或者变更供电营业区的供电企业 |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减轻 |
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0.5倍以下的罚款 |
|
|
较轻 |
违法供电6000万千瓦时及以下的 |
从轻 |
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0.5倍至1.5倍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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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般 |
违法供电6000万千瓦时以上6亿千瓦时及以下的 |
一般 |
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5倍至3.5倍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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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严重 |
违法供电6亿千瓦时以上的 |
从重 |
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5倍至5倍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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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拒绝供电或者中断供电的 |
市级、区县级经信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二十六条 供电营业区内的供电营业机构,对本营业区内的用户有按照国家规定供电的义务;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对其营业区内申请用电的单位和个人拒绝供电。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规定,拒绝供电或者中断供电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
/ |
拒绝供电或者中断供电 |
拒绝供电或者中断供电的供电企业 |
警告 |
/ |
警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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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未经批准,非法生产第一类、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和第四类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的行为 |
市经济信息委 |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第六条规定:国家严格控制第一类监控化学品的生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监控化学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提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六条规定:违反本细则第五条、第九条的规定,未经批准,生产第一类、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或者第四类监控化学品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九条规定:监控化学品生产特别许可证、经营许可证、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办理延期手续仍继续生产、经营、使用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
轻微 |
违法情节轻微限期内责令改正,并达到整改要求的,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未经批准,非法生产第一类、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和第四类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的企业 |
/ |
轻微 |
不予处罚 |
|
|
严重 |
未经准许,非法生产第一类监控化学品的行为,逾期不改正的 |
未经准许,非法生产第一类监控化学品的企业 |
罚款、责令停产停业 |
从重 |
可以处14万元至20万元罚款 |
||||||
|
情节严重的 |
情节严重的,可以提请市政府责令停产整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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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较轻 |
未经批准,生产第二类监控化学品A类产品中标有“*”号的化学品数量1公斤以下,或者A类产品中未标有“*”号的化学品数量0.1吨以下,或者B类产品1吨以下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
未经批准,生产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的企业 |
罚款、责令停产停业 |
从轻 |
可以处2万元至6万元罚款 |
||||||
|
一般 |
未经批准,生产第二类监控化学品A类标有“*”号的化学品合计1公斤以上10公斤以下,或者A类未标有“*”号的化学品合计0.1吨以上1吨以下,或者B类产品合计1吨以上10吨以下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
一般 |
可以处6万元至14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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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严重 |
未经批准,生产第二类监控化学品A类标有“*”号的化学品合计10公斤以上,或者A类未标有“*”号的化学品合计1吨以上,或者B类产品合计10吨以上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
从重 |
可以处14万元至20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市政府责令停产整顿 |
||||||||
|
情节严重的 |
情节严重的,提请市政府责令停产整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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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较轻 |
未经批准,生产第三类监控化学品且每种产品在30吨以下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
未经批准,生产第三类监控化学品的企业 |
罚款、责令停产停业 |
从轻 |
可以处2万元至6万元罚款 |
||||||
|
一般 |
未经批准,生产第三类监控化学品且其中一种产品在30吨以上200吨以下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
一般 |
可以处6万元至14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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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严重 |
未经批准,生产第三类监控化学品且其中一种产品在200吨以上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
从重 |
可以处14万元至20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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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情节严重的 |
情节严重的,提请市政府责令停产整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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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轻 |
未经批准,生产第四类监控化学品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合计200吨以下,且单个第四类监控化学品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累计30吨以下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
未经批准,生产第四类监控化学品的企业 |
罚款、责令停产停业 |
从轻 |
可以处2万元至6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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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般 |
未经批准,生产第四类监控化学品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合计200吨以上,或者单个第四类监控化学品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累计30吨以上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
一般 |
可以处6万元至14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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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严重 |
情节严重的 |
从重 |
情节严重的,提请市政府责令停产整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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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未经准许,使用第一类、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的行为 |
市经济信息委 |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为科研、医疗、制造药物或者防护目的需要使用第一类监控化学品的,应当向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凭批准文件同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指定的生产单位签订合同,并将合同副本报送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备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违反本规定,使用监控化学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九条规定:监控化学品生产特别许可证、经营许可证、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办理延期手续仍继续生产、经营、使用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规定:违反本细则第十七条的规定,未经批准经营、使用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
轻微 |
违法情节轻微限期内责令改正,并达到整改要求的,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未经准许,使用第一类、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的企业 |
/ |
轻微 |
不予处罚 |
|
|
严重 |
未经批准,使用第一类监控化学品行为,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
未经准许,使用第一类监控化学品的企业 |
罚款 |
从重 |
可以处3.5万元至5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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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轻 |
未经批准,使用第二类监控化学品1公斤以下行为,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
未经批准,使用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的企业 |
罚款 |
从轻 |
可以处0.5万元至1.5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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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未经批准,使用第二类监控化学品1公斤以上2公斤以下行为,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
一般 |
可以处1.5万元至3.5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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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未经批准,使用第二类监控化学品2公斤以上行为,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
从重 |
可以处3.5万元至5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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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未经许可,经营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的行为 |
市经济信息委 |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监控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和使用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违反本规定,经营监控化学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没收其违法经营的监控化学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九条规定:监控化学品生产特别许可证、经营许可证、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办理延期手续仍继续生产、经营、使用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规定:违反本细则第十七条的规定,未经批准经营、使用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
减轻 |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减轻行政处罚:(一)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三)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四)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五)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六)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且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七)主动中止违法行为,且危害后果轻微的;(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减轻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
未经许可,经营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的企业 |
罚款、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 |
减轻 |
没收其违法经营的化学品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下的罚款 |
|
|
较轻 |
未经批准,经营第二类监控化学品1公斤(含)以下行为的 |
从轻 |
没收其违法经营的化学品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至1.3倍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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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般 |
未经批准,经营第二类监控化学品1公斤以上行为的,违法所得20000元以下的 |
一般 |
没收其违法经营的化学品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经营额1.3倍至1.7倍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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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严重 |
未经批准,经营第二类监控化学品1公斤以上行为的,违法所得20000元以上的 |
从重 |
没收其违法经营的化学品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经营额1.7倍至2倍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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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未经许可,从事第一类监控化学品和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及其生产技术、专用设备的进出口业务的行为 |
市经济信息委 |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监控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和使用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违反本规定,经营监控化学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没收其违法经营的监控化学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规定:违反本细则第十七条的规定,未经批准经营、使用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九条规定:监控化学品生产特别许可证、经营许可证、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办理延期手续仍继续生产、经营、使用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
严重 |
未经许可,经营第一类监控化学品进出口的 |
未经许可,经营第一类监控化学品进出口的企业 |
罚款、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 |
从重 |
没收其违法经营的化学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7倍至2倍的罚款 |
|
|
一般 |
未经许可,经营第二类监控化学品进出口1公斤以下行为或从事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生产技术、专用设备的进出口业务的,违法所得20000元以下的 |
未经许可,经营第二类监控化学品进出口或经营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生产技术、专用设备的进出口业务的企业 |
罚款、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 |
一般 |
没收其违法经营的化学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3倍至1.7倍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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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未经许可,经营第二类监控化学品进出口1公斤以上行为或从事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生产技术、专用设备的进出口业务的,违法所得20000元以上的 |
从重 |
没收其违法经营的化学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7倍至2倍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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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未经许可,经营第三类监控化学品进出口1吨以下行为或从事第三类监控化学品生产技术、专用设备的进出口业务的,违法所得20000元以下的 |
未经许可,经营第三类监控化学品进出口或从事第三类监控化学品生产技术、专用设备的进出口业务的企业 |
罚款、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 |
一般 |
没收其违法经营的化学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3倍至1.7倍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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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未经许可,经营第三类监控化学品进出口1吨以上行为或经营第三类监控化学品生产技术、专用设备的进出口业务的,违法所得20000元以上的 |
从重 |
没收其违法经营的化学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7倍至2倍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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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隐瞒、拒报有关监控化学品的资料、数据的行为 |
市经济信息委 |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五条规定: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监控化学品的,应当依照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向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申报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监控化学品的有关资料、数据和使用目的,接受化学工业主管部门的检查监督。 |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违反本规定,隐瞒、拒报有关监控化学品的资料、数据,或者妨碍、阻挠化学工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检查监督职责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较轻 |
造成较轻后果的 |
隐瞒、拒报有关监控化学品的资料、数据的企业 |
罚款 |
从轻 |
处0.5万元至1.5万元罚款 |
|
|
一般 |
造成一般后果的 |
一般 |
处1.5万元至3.5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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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严重 |
拒报有关资料、数据,经警告仍不改正的 |
从重 |
处3.5万元至5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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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
妨碍、阻挠化学工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检查监督职责的行为 |
市经济信息委 |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五条规定: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监控化学品的,应当依照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向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申报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监控化学品的有关资料、数据和使用目的,接受化学工业主管部门的检查监督。 |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违反本规定,隐瞒、拒报有关监控化学品的资料、数据,或者妨碍、阻挠化学工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检查监督职责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较轻 |
造成较轻后果的 |
妨碍、阻挠化学工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检查监督职责的企业 |
罚款 |
从轻 |
处0.5万元至1.5万元罚款 |
|
|
一般 |
造成一般后果的 |
一般 |
处1.5万元到3.5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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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严重 |
造成严重后果的 |
从重 |
处3.5万元至5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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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未经许可,新建、扩建或改建用于生产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和第四类监控化学品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的设施的行为 |
市经济信息委 |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新建、扩建或者改建用于生产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和第四类监控化学品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的设施,应当填写《监控化学品生产设施新(扩、改)建申请表》并附上申请表中要求提供的相关材料,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并签署意见,报工业和信息化部批准。 |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规定:违反本细则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未经批准,新建、扩建或者改建用于生产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和第四类监控化学品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的设施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停止施工,拆除相关设施,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轻微 |
违法情节轻微限期内责令改正,并达到整改要求的,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未经批准,新建、扩建或改建用于生产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和第四类监控化学品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设施的企业 |
/ |
轻微 |
不予处罚 |
|
|
减轻 |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减轻行政处罚:(一)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三)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四)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五)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六)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且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七)主动中止违法行为,且危害后果轻微的;(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减轻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
罚款、责令停产停业 |
减轻 |
停止施工,拆除相关设施,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
|||||||
|
较轻 |
未经批准,新建、扩建或者改建用于生产第四类监控化学品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的设施 |
从轻 |
责令停止施工,拆除相关设施,可以并处1万元至1.6万元罚款 |
||||||||
|
一般 |
未经批准,新建、扩建或者改建用于生产第三类监控化学品的设施 |
一般 |
责令停止施工,拆除相关设施,可以并处1.6万元至2.4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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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严重 |
未经批准,新建、扩建或者改建用于生产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的设施 |
从重 |
责令停止施工,拆除相关设施,可以并处2.4万元至3万元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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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生产特别许可证、经营许可证、使用许可证的行为 |
市经济信息委 |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家严格控制第一类监控化学品的生产。 第五条第三款规定:严禁在未经工业和信息化部指定的设施中生产第一类监控化学品。 第九条规定:国家对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和第四类监控化学品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的生产,实行特别许可制度。 |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八条规定: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生产特别许可证、经营许可证、使用许可证的,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
轻微 |
违法情节轻微限期内责令改正,并达到整改要求的,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生产特别许可证、经营许可证、使用许可证的企业 |
/ |
轻微 |
不予处罚 |
|
|
较轻 |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第四类监控化学品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生产特别许可证的 |
罚款 |
从轻 |
可以处0.3万元至0.9万元罚款 |
|||||||
|
一般 |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的生产特别许可证、使用许可证或第三类监控化学品生产特别许可证的 |
一般 |
可以处0.9万元至2.1万元罚款 |
||||||||
|
严重 |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第一类监控化学品生产特别许可证、经营许可证、使用许可证的 |
从重 |
可以处2.1万元至3万元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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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违法销售、购买监控化学品,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有关记录的行为 |
市经济信息委 |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规定:生产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的,不得向未取得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书、使用许可证书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第二类监控化学品。 |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细则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违法销售、购买监控化学品,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有关记录的,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违法销售、购买或者未按规定保存记录的第二类监控化学品1公斤以下行为的 |
违法销售、购买第二类监控化学品,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有关记录的企业 |
警告、罚款 |
一般 |
警告,可处0.9万元至2.1万元罚款 |
|
|
严重 |
违法销售、购买或者未按规定保存记录的第二类监控化学品1公斤以上行为的 |
从重 |
警告,可处2.1万元至3万元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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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未妥善保存、移送相关记录的行为。 |
市经济信息委 |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使用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的,应当妥善保存与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的生产、使用有关的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3年。生产第三类监控化学品的,应当妥善保存与第三类监控化学品有关的生产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1年。终止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将与监控化学品生产、使用有关的记录移交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控化学品管理部门存档。 |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违反本细则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未妥善保存、移送相关记录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控化学品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有关记录保存或者移送不完善的行为 |
未妥善保存、移送相关记录的企业 |
警告、罚款 |
一般 |
警告,可处0.9万元至2.1万元罚款 |
|
|
严重 |
不保存或者不移送有关记录的行为 |
从重 |
警告,可处2.1万元至3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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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拒绝履行接受国际视察义务,不配合国际视察,或者阻挠国际视察进行的行为 |
市经济信息委 |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规定:生产监控化学品以及使用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的,其监控化学品达到或者超过《禁止化学武器公约》规定的核查阈值的,应当履行接受国际视察的义务,做好接受禁止化学武器组织国际视察的各项准备工作。 |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四条规定:从事监控化学品的生产、使用活动的,拒绝履行接受国际视察义务,不配合国际视察,或者阻挠国际视察进行的,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
较轻 |
造成较轻后果的 |
拒绝履行接受国际视察义务,不配合国际视察,或者阻挠国际视察进行的企业 |
警告、罚款 |
从轻 |
警告,可以并处0.3万元至0.9万元罚款 |
|
|
一般 |
造成一般后果的 |
一般 |
警告,可以并处0.9万元至2.1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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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造成严重后果的 |
从重 |
警告,可以并处2.1万元至3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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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在煤炭产品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的行为 |
市级、区县级经信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煤矿企业和煤炭经营企业供应用户的煤炭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质级相符,质价相符。用户对煤炭质量有特殊要求的,由供需双方在煤炭购销合同中约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第五十九条规定: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在煤炭产品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较轻 |
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下的 |
在煤炭产品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进行销售的企业 |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从轻 |
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至2.2倍的罚款 |
|
|
一般 |
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 |
一般 |
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2倍至3.8倍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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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严重 |
违法所得100万元以上的 |
从重 |
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8倍至5倍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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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未经许可生产、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行为 |
市级、区县级经信部门 |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未经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生产、销售、购买、运输民用爆炸物品,不得从事爆破作业。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一款 从事《民用爆炸物品品名表》所列产品销售活动的企业,必须依照本办法申请取得《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 |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三款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生产、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由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生产、销售活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生产、销售的民用爆炸物品及其违法所得。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 企业未经许可从事民用爆炸物品销售活动的,由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非法销售活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非法销售的民用爆炸物品及其违法所得。 |
一般 |
生产、销售量在0.024吨(或100发,或500米)及以下的 |
未经许可生产、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单位或个人 |
罚款、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 |
一般 |
责令停止非法生产、销售活动,处22万元至38万元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生产、销售的民用爆炸物品及其违法所得 |
|
|
严重 |
生产、销售量在0.024吨(或100发,或500米)以上的 |
从重 |
责令停止非法生产、销售活动,处38万元至50万元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生产、销售的民用爆炸物品及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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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
生产、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业超出生产许可的品种、产量进行生产、销售的行为 |
市级、区县级经信部门 |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应当严格按照《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核定的品种和产量进行生产,生产作业应当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程的规定。 第二十条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凭《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可以销售本企业生产的民用爆炸物品。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销售本企业生产的民用爆炸物品,不得超出核定的品种、产量。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实施办法》 第二十条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应当严格按照《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核定的销售品种、核定储存能力从事销售活动,不得超范围销售或者超能力储存民用爆炸物品。 |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或者《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一)超出生产许可的品种、产量进行生产、销售的。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一)超出销售许可的品种进行销售的; |
一般 |
超出生产、销售量在0.024吨(或100发,或500米)及以下的 |
超出生产许可的品种、产量进行生产、销售的企业 |
罚款 |
一般 |
处22万元至38万元的罚款 |
|
|
严重 |
超出生产、销售量在0.024吨(或100发,或500米)以上的 |
从重 |
处38万元至50万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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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期不改正的 |
责令停产停业 |
从重 |
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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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许可品种数2种以上,或者超出生产、销售量在1.2吨(或5000发,或25000米)以上,或者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后仍不改正的 |
吊销许可证件 |
从重 |
吊销《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或者建议国务院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吊销《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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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生产、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业超出购买许可的品种、数量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行为 |
市级、区县级经信部门 |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业,应当查验前款规定的许可证和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对持《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购买的,应当按照许可的品种、数量销售。 |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或者《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五)超出购买许可的品种、数量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 |
一般 |
超出购买许可的数量在0.024吨(或100发,或500米)及以下的 |
超出购买许可的品种、数量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业 |
罚款 |
一般 |
处22万元至38万元的罚款 |
|
|
严重 |
超出购买许可的数量在0.024吨(或100发,或500米)以上的 |
从重 |
处38万元至50万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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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逾期不改正的 |
责令停产停业 |
从重 |
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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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超许可品种数2种以上,或者超出购买许可的数量在1.2吨(或5000发,或25000米)以上,或者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后仍不改正的 |
吊销许可证件 |
从重 |
吊销《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或者建议国务院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吊销《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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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生产、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业违反安全技术规程生产作业的行为 |
市级、区县级经信部门 |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应当严格按照《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核定的品种和产量进行生产,生产作业应当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程的规定。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 取得《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的企业不得降低安全经营条件。 |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项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或者《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二)违反安全技术规程生产作业的。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四)未按规定程序和手续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 |
一般 |
违反安全技术规程生产作业首次被发现,发生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的 |
违反安全技术规程生产作业的企业 |
罚款 |
一般 |
处22万元至38万元的罚款 |
|
|
严重 |
违反安全技术规程生产作业首次被发现,发生较大生产安全事故的 |
从重 |
处38万元至50万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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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逾期不改正的 |
责令停产停业 |
从重 |
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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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安全技术规程生产作业非首次被发现。或者造成重大及以上生产安全事故,或者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后仍不改正的 |
吊销许可证件 |
从重 |
吊销《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或者建议国务院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吊销《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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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未按照规定在专用仓库设置技术防范设施的行为 |
市级、区县级经信部门 |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民用爆炸物品应当储存在专用仓库内,并按照国家规定设置技术防范设施。 |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未按照规定在专用仓库设置技术防范设施的。 |
一般 |
首次被发现未按照规定在专用仓库设置技术防范设施,未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 |
未按照规定在专用仓库设置技术防范设施的企业 |
罚款 |
一般 |
可以并处9.5万元至15.5万元的罚款 |
|
|
严重 |
首次被发现未按照规定在专用仓库设置技术防范设施,或者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 |
从重 |
可以并处15.5万元至20万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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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逾期不改正的 |
责令停产停业 |
从重 |
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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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非首次被发现未按照规定在专用仓库设置技术防范设施,或者导致发生重大及以上生产安全事故,或者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后仍不改正,情节严重的 |
吊销许可证件 |
从重 |
吊销《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或者建议国务院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吊销《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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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对生产、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业违反民用爆炸物品存储管理规定的行为 |
市级、区县级经信部门 |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项储存的民用爆炸物品数量不得超过储存设计容量,对性质相抵触的民用爆炸物品必须分库储存,严禁在库房内存放其他物品。 |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三)超量储存、在非专用仓库储存或者违反储存标准和规范储存民用爆炸物品的。 |
一般 |
储存超出核定容量10%及以下的 |
超量储存、在非专用仓库储存或者违反储存标准和规范储存民用爆炸物品的企业 |
罚款 |
一般 |
可以并处9.5万元至15.5万元的罚款 |
|
|
严重 |
储存超出核定容量10%以上,或者在非专用仓库储存,或者违反储存标准和规范储存民用爆炸物品的 |
从重 |
可以并处15.5万元至20万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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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逾期不改正的 |
责令停产停业 |
从重 |
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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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超出核定容量20%以上,或者因超量储存、在非专用仓库储存、违反储存标准和规范储存民用爆炸物品导致生产安全事故,或者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后仍不改正的 |
吊销许可证件 |
从重 |
吊销《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或者建议国务院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吊销《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 |
||||||||
|
31 |
生产、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业民用爆炸物品的质量不符合相关标准的行为 |
市级、区县级经信部门 |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产品检验制度,保证民用爆炸物品的质量符合相关标准。民用爆炸物品的包装,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相关标准。 |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三)项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或者《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三)民用爆炸物品的质量不符合相关标准的。 |
较轻 |
抽检不合格率在3%以下的 |
生产、销售民用爆炸物品质量不符合相关标准的企业 |
罚款 |
从轻 |
处10万元至22万元的罚款 |
|
|
一般 |
抽检不合格率在3%-5%之间的 |
一般 |
处22万元至38万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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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严重 |
抽检不合格率高于5%及以上的 |
从重 |
处38万元至50万元的罚款 |
||||||||
|
逾期不改正的 |
责令停产停业 |
从重 |
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
||||||||
|
造成重大及以上生产安全事故,或者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后仍不改正的 |
吊销许可证件 |
从重 |
吊销《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或者建议国务院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吊销《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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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 |
生产、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业民用爆炸物品的包装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相关标准的行为 |
市级、区县级经信部门 |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产品检验制度,保证民用爆炸物品的质量符合相关标准。民用爆炸物品的包装,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相关标准。 |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四)项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或者《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四)民用爆炸物品的包装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相关标准的。 |
较轻 |
抽检不合格率在3%以下的 |
生产民用爆炸物品的包装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相关标准的企业 |
罚款 |
从轻 |
处10万元至22万元的罚款 |
|
|
一般 |
抽检不合格率在3%-5%之间的 |
一般 |
处22万元至38万元的罚款 | ||||||||
|
严重 |
抽检不合格率高于5%及以上的 |
从重 |
处38万元至50万元的罚款 | ||||||||
|
逾期不改正的 |
责令停产停业 |
从重 |
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
||||||||
|
造成重大及以上生产安全事故,或者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后仍不改正的 |
吊销许可证件 |
从重 |
吊销《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或者建议国务院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吊销《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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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生产、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业向没有《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的单位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行为 |
市级、区县级经信部门 |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凭《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购买属于民用爆炸物品的原料,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凭《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向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购买民用爆炸物品,民用爆炸物品使用单位凭《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购买民用爆炸物品,还应当提供经办人的身份证明。 |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六)项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或者《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六)向没有《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的单位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实施办法》 第三十三条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二)向没有《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的单位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 |
较轻 |
销售量在0.24吨(或1000发,或5000米)及以下的 |
向没有《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的单位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业 |
罚款 |
从轻 |
处10万元至22万元的罚款 |
|
|
一般 |
销售量在0.24吨(或1000发,或5000米)以上,1.2吨(或5000发,或25000米)以下的 |
一般 |
处22万元至38万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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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严重 |
销售量在1.2吨(或5000发,或25000米)及以上的 |
从重 |
处38万元至50万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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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逾期不改正的 |
责令停产停业 |
从重 |
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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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销售量在2.4吨(或10000发,或50000米)以上,或者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后仍不改正,情节严重的 |
吊销许可证件 |
从重 |
吊销《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或者建议国务院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吊销《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 |
||||||||
|
34 |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销售本企业生产的民用爆炸物品未按照规定向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备案的行为 |
市级、区县级经信部门 |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业,应当自民用爆炸物品买卖成交之日起3日内,将销售的品种、数量和购买单位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和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七)项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或者《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七)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销售本企业生产的民用爆炸物品未按照规定向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备案的。 |
较轻 |
超过备案规定时限30天(含)以内的 |
销售本企业生产的民用爆炸物品未按照规定向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备案的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 |
罚款 |
从轻 |
处10万元至22万元的罚款 |
|
|
一般 |
超过备案规定时限30天以上,180天以内的 |
一般 |
处22万元至38万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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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严重 |
超过备案规定时限180天(含)以上的 |
从重 |
处38万元至50万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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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逾期不改正的 |
责令停产停业 |
从重 |
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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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超过备案规定时限360天(含)以上,或者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后仍不改正,情节严重的 |
吊销许可证件 |
从重 |
建议国务院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吊销《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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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
未经审批进出口民用爆炸物品的行为 |
市级、区县级经信部门 |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进出口民用爆炸物品,应当经国务院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审批。进出口民用爆炸物品审批办法,由国务院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海关总署规定。 |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八)项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或者《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八)未经审批进出口民用爆炸物品的。 |
较轻 |
进出口量在0.24吨(或1000发,或5000米)及以下的 |
未经审批进出口民用爆炸物品的企业 |
罚款 |
从轻 |
处10万元至22万元的罚款 |
|
|
一般 |
进出口量在0.24吨(或1000发,或5000米)以上,1.2吨(或5000发,或25000米)以下的 |
一般 |
处22万元至38万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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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严重 |
进出口量在1.2吨(或5000发,或25000米)及以上的 |
从重 |
处38万元至50万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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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逾期不改正的 |
责令停产停业 |
从重 |
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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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出口量在2.4吨(或10000发,或50000米)以上,或者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后仍不改正情节严重的 |
吊销许可证件 |
从重 |
吊销《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或者建议国务院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吊销《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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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
未按照规定建立出入库检查、登记制度或者收存和发放民用爆炸物品,致使账物不符的行为 |
市级、区县级经信部门 |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建立出入库检查、登记制度,收存和发放民用爆炸物品必须进行登记,做到账目清楚,账物相符。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 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业应当建立销售台账制度及出入库检查、登记制度,收存和发放民用爆炸物品必须及时登记,做到账目清楚,账物相符。 |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项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二)未按照规定建立出入库检查、登记制度或者收存和发放民用爆炸物品,致使账物不符的。 |
较轻 |
收存和发放民用爆炸物品去向明确,但未按照规定建立出入库检查、登记制度或者收存和发放民用爆炸物品账物不符的 |
未按照规定建立出入库检查、登记制度或者收存和发放民用爆炸物品,致使账物不符的企业 |
罚款 |
从轻 |
可处5万元至9.5万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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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收存和发放民用爆炸物品去向不明确,未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 |
一般 |
可以并处9.5万元至15.5万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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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收存和发放民用爆炸物品去向不明确,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 |
从重 |
可以并处15.5万元至20万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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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期不改正的 |
责令停产停业 |
从重 |
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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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致发生重大及以上生产安全事故,或者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后仍不改正情节严重的 |
吊销许可证件 |
从重 |
吊销《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或者建议国务院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吊销《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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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
民用爆炸物品购买人未在规定时限内将购买的品种、数量向市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报送备案的行为 |
市经济信息委 |
《重庆市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三款规定: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和购买人应当自民用爆炸物品买卖成交之日起3日内,将销售或购买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种、数量分别向市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和购买地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报送备案。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 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业,应当自民用爆炸物品买卖成交之日起3日内,将销售的品种、数量和购买单位向企业所在地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和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
《重庆市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民用爆炸物品购买人未在规定时限内将购买的品种、数量向市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报送备案的,由市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
较轻 |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且超过备案规定时限30天(含)以内的 |
未在规定时限内将购买的品种、数量向市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报送备案的民用爆炸物品购买人 |
罚款 |
从轻 |
处1000元至9700元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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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超过备案规定时限30天以上,180天以内的 |
一般 |
处9700元至21300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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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超过备案规定时限180天(含)以上的 |
从重 |
处21300元至30000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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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
应当实行民用爆炸物品配送而未配送的行为 |
市经济信息委 |
《重庆市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主城区或其他区县(自治县)中心城区进行爆破作业应当实行民用爆炸物品配送。 |
《重庆市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一)应当配送而未配送的。 |
较轻 |
应当配送而未配送次数累计超过2次及以下,且拒不改正的 |
应当配送而未配送的配送者 |
罚款 |
从轻 |
处10000元至16000元的罚款 |
|
|
一般 |
应当配送而未配送次数累计超过2次以上、10次以下,且拒不改正的 |
一般 |
处16000元至24000元的罚款 |
||||||||
|
严重 |
应当配送而未配送次数累计超过10次以上,且拒不改正的 |
从重 |
处24000元至30000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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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
未按照核定的爆破作业单位每日所需品种、规格、数量配送到爆破作业现场的行为 |
市经济信息委 |
《重庆市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提供配送服务的企业应当提高配送服务质量,按照公安机关核定的爆破作业单位所需品种、规格、数量配送到爆破作业现场。 |
《重庆市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二)未按照核定的爆破作业单位每日所需品种、规格、数量配送到爆破作业现场的。 |
较轻 |
未按照核定需求配送到爆破作业现场次数累计5次及以下,且拒不改正的 |
未按照核定的爆破作业单位每日所需品种、规格、数量配送到爆破作业现场的配送者 |
罚款 |
从轻 |
处10000元至16000元的罚款 |
|
|
一般 |
未按照核定需求配送到爆破作业现场次数累计5次以上、15次以下,且拒不改正的 |
一般 |
处16000元至24000元的罚款 |
||||||||
|
严重 |
未按照核定需求配送到爆破作业现场次数累计15次以上,且拒不改正的 |
从重 |
处24000元至30000元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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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
未按规定设置视频监视系统的行为 |
市级、区县级经信部门 |
《重庆市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企业和其他需要设立民用爆炸物品专用仓库的企业,其设立的专用仓库应当符合《民用爆破器材工程设计安全规范》(GB50089)要求,并按规定设置视频监视系统。 |
《重庆市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未按规定设置视频监视系统的,由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或者公安机关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
较轻 |
视频监视系统存储时间不足规定时间,逾期不改正的 |
未按规定设置视频监视系统的企业 |
罚款 |
从轻 |
处10000元至16000元的罚款 |
|
|
一般 |
视频监视系统未覆盖危险场所,逾期不改正的 |
一般 |
处16000元至24000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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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严重 |
未设置视频监视系统,逾期不改正的 |
从重 |
处24000元至30000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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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
出租、出借、转让《民用爆炸物品许可证》的行为 |
市级、区县级经信部门 |
《重庆市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禁止出租、出借、转让《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和《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 |
《重庆市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出租、出借、转让《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的,由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或者公安机关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
严重 |
发生出租、出借、转让《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的 |
出租、出借、转让《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的 |
罚款 |
从重 |
处24000元至30000元罚款 |
|
|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九)销售企业转让、买卖、出租、出借销售许可证的。 |
严重 |
发生出租、出借、转让《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的 |
发生出租、出借、转让《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的 |
罚款 |
从重 |
处38万元至50万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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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期不改正的 |
责令停产停业 |
从重 |
责令停业整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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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
实行核准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法办理核准手续开工建设或者未按照核准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进行建设的行为 |
市级、区县级经信部门 |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第四条: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 |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实行核准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核准手续开工建设或者未按照核准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进行建设的,由核准机关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较轻 |
对核准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未做较大变更的 |
未依法办理核准手续开工建设或者未按照核准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进行建设的实行核准管理的项目企业 |
罚款、责令停产停业 |
从轻 |
由核准机关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1‰至2.2‰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至2.9万元罚款 |
|
|
一般 |
对核准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做较大变更的 |
一般 |
由核准机关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2.2‰至3.8‰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9万元至4.1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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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严重 |
未依法办理核准手续开工建设的 |
从重 |
由核准机关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3.8‰至5‰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4.1万元至5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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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3 |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的行为 |
市级、区县级经信部门 |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二款、《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第十五条:企业应当对项目申请书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第十八条、《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实行核准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核准手续开工建设或者未按照核准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进行建设的,由核准机关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项目应视情况予以拆除或者补办相关手续。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尚未开工建设的,由核准机关撤销核准文件,处项目总投资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已经开工建设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较轻 |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的 |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的企业 |
罚款、责令停产停业 |
从轻 |
尚未开工建设的,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1‰至2.2‰的罚款;已经开工的,由核准机关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同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至2.9万元罚款 |
|
|
一般 |
企业未依法办理核准手续开工建设或者未按照核准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进行建设的 |
一般 |
尚未开工建设的,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2.2‰至3.8‰的罚款;已经开工的,由核准机关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同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9万元至4.1万元罚款 |
||||||||
|
严重 |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已经开工建设的 |
从重 |
尚未开工建设的,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3.8‰至5‰的罚款;已经开工的,由核准机关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同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4.1万元至5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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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
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法将项目信息或者已备案项目的信息变更情况告知备案机关,或者向备案机关提供虚假信息的行为 |
市级、区县级经信部门 |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第三条、十三条和十四条、《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第四条、三十九条、四十条和四十三条: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对前款规定以外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企业应当对备案项目信息的真实性负责。已备案项目信息发生较大变更的,企业应当及时告知备案机关。 |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第十九条、《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第五十七条: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照规定将项目信息或者已备案项目的信息变更情况告知备案机关,或者向备案机关提供虚假信息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违法情节轻微限期内责令改正,并达到整改要求的,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未依法将项目信息或者已备案项目的信息变更情况告知备案机关,或者向备案机关提供虚假信息的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企业 |
/ |
轻微 |
不予处罚 |
|
|
较轻 |
企业已备案项目信息发生较大变更未及时告知备案机关,经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
罚款 |
从轻 |
处2万元至2.9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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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般 |
企业向备案机关提供虚假信息,经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
一般 |
处2.9万元至4.1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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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企业未依照规定将项目信息告知备案机关,经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
从重 |
处4.1万元至5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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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
企业投资建设产业政策禁止投资建设项目的行为 |
市级、区县级经信部门 |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第二十条、《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企业投资建设产业政策禁止投资建设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并恢复原状,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 |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第二十条、《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企业投资建设产业政策禁止投资建设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并恢复原状,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较轻 |
情节较轻的 |
投资建设产业政策禁止投资建设项目的企业 |
罚款、责令停产停业 |
从轻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并恢复原状,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5‰至6.5‰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至6.5万元罚款 |
|
|
一般 |
情节一般的 |
一般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并恢复原状,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6.5‰至8.5‰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6.5万元至8.5万元罚款 |
||||||||
|
严重 |
情节严重的 |
从重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并恢复原状,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8.5‰至10‰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8.5万元至10万元罚款 |
||||||||
|
46 |
以分拆项目、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申报材料等不正当手段申请核准、备案的行为 |
市级、区县级经信部门 |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第六条和十三条、《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第十五条:企业应当对项目申请书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企业应当对备案项目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企业以分拆项目、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申报材料等不正当手段申请核准、备案的,项目核准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核准、备案,并给予警告。 |
/ |
企业以分拆项目、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申报材料等不正当手段申请核准、备案的 |
以分拆项目、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申报材料等不正当手段申请核准、备案的企业 |
警告 |
/ |
警告 |
|
|
47 |
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 |
市级、区县级经信部门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国家对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较轻 |
违法发展用户在10户以下一般情节的,或者违法经营时间15日以下的 |
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违法发展用户的经营者 |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从轻 |
处5万元至11.75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
违法发展用户在10户以上20户以下一般情节的,或者违法经营时间15日以上30日以下的 |
处11.75万元至18.5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
一般 |
违法发展用户在20户(含)以上60户以下情节较重的,或者违法经营时间30日以上60日以下的 |
一般 |
处18.5万元至27.5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
违法发展用户在60户(含)以上100户以下情节较重的,或者违法经营时间60日以上90日以下的 |
处27.5万元至36.5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
严重 |
违法发展用户在100户(含)以上200户以下情节严重的,或者违法经营时间90日以上120天以下的 |
从重 |
处36.5万元至43.25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
违法发展用户在200户(含)以上情节严重的,或者违法经营时间90日以上的 |
处43.25万元至50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
较轻 |
违法从事瓶装燃气经营活动,违法销售数量10瓶(以15公斤规格气瓶计算。50公斤或5公斤规格的气瓶,按公斤折算至15公斤规格气瓶数,以下同)以下的,或者违法经营时间5日以下的 |
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违法从事瓶装燃气经营活动的经营者 |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从轻 |
处5万元至11.75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
违法从事瓶装燃气经营活动,违法销售数量10-20瓶以下的,或者违法经营时间5日以上10日以下的 |
处11.75万元至18.5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
一般 |
违法从事瓶装燃气经营活动,违法销售20-35瓶的,或者违法经营时间10日以上20日以下的 |
一般 |
处18.5万元至27.5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
违法从事瓶装燃气经营活动,违法销售35-50瓶的,或者违法经营时间20日以上30日以下的 |
处27.5万元至36.5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
严重 |
违法从事瓶装燃气经营活动,违法销售50-70瓶的,或者违法经营时间30日以上60日以下的 |
从重 |
处36.5万元至43.25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
违法从事瓶装燃气经营活动,违法销售70瓶以上的,或者违法经营时间60日以上的 |
处43.25万元至50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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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
燃气经营者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 |
市级、区县级经信部门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对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重庆市液化石油气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和液化气经营者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较轻 |
违法从事管道气经营活动,违法发展用户在20户以下一般情节的,或者违法经营时间30日以下的 |
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违法从事管道气经营活动的燃气经营者 |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许可证件 |
从轻 |
处3万元至8.1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
一般 |
违法从事管道气经营活动,违法发展用户在20户(含)以上100户以下情节较重的,或者违法经营时间30日以上90日以下的 |
一般 |
处8.1万元至14.9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
严重 |
违法从事管道气经营活动,违法发展用户在100户(含)以上情节严重的,或者违法经营时间90日以上的 |
从重 |
处14.9万元至20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
||||||||
|
较轻 |
不按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如经营类别、经营区域、有效期限)从事瓶装燃气经营活动,违法经营燃气20瓶以下的,或者违法经营时间10日以下的 |
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瓶装燃气经营活动的燃气经营者 |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许可证件 |
从轻 |
处3万元至8.1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
一般 |
不按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如经营类别、经营区域、有效期限)从事瓶装燃气经营活动,违法经营燃气20瓶以上50瓶以下的,或者违法经营时间10日以上30日以下的 |
一般 |
处8.1万元至14.9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
严重 |
不按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如经营类别、经营区域、有效期限)从事瓶装燃气经营活动,违法经营燃气50瓶以上的,或者违法经营时间30日以上的 |
从重 |
处14.9万元至20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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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
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的 |
市级、区县级经信部门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燃气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的。 |
较轻 |
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单位用户在10户以下,个人用户在1000户以下的 |
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的燃气经营者 |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许可证件 |
从轻 |
处1万元至3.7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
一般 |
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单位用户在10户以上20户以下,个人用户在1000户以上2000户以下的 |
一般 |
处3.7万元至7.3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
严重 |
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单位用户在20户以上,个人用户在2000户以上的 |
从重 |
处7.3万元至10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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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
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的 |
市级、区县级经信部门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燃气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的。 |
较轻 |
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情节较轻的 |
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燃气经营者 |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许可证件 |
从轻 |
处1万元至3.7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
一般 |
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情节一般的 |
一般 |
处3.7万元至7.3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
严重 |
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情节严重的 |
从重 |
处7.3万元至10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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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
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 |
市级、区县级经信部门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燃气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 |
较轻 |
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12小时以下的;或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事后能积极采取补救措施,未引起供气纠纷的 |
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燃气经营者 |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许可证件 |
从轻 |
处1万元至3.7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
一般 |
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12小时以上24小时以下的;或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造成一定社会影响的 |
一般 |
处3.7万元至7.3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
严重 |
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24小时以上的;或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
从重 |
处7.3万元至10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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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
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的 |
市级、区县级经信部门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燃气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的。 |
较轻 |
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4000立方米以下的 |
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的燃气经营者 |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许可证件 |
从轻 |
处1万元至3.7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
一般 |
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4000立方米以上14000立方米以下的 |
一般 |
处3.7万元至7.3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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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14000立方米以上的;或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从重 |
处7.3万元至10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
||||||||
|
较轻 |
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瓶装燃气10瓶以下的 |
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瓶装燃气的燃气经营者 |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许可证件 |
从轻 |
处1万元至3.7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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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瓶装燃气10瓶以上30瓶以下的 |
一般 |
处3.7万元至7.3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
严重 |
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瓶装燃气30瓶以上的 |
从重 |
处7.3万元至10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
||||||||
|
53 |
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的 |
市级、区县级经信部门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燃气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的。 |
较轻 |
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400立方米以下的 |
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的燃气经营者 |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许可证件 |
从轻 |
处1万元至3.7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
一般 |
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400立方米以上1400立方米以下的 |
一般 |
处3.7万元至7.3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
严重 |
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1400立方米以上的;或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从重 |
处7.3万元至10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
||||||||
|
较轻 |
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瓶装燃气7瓶以下 |
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瓶装燃气的燃气经营者 |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许可证件 |
从轻 |
处1万元至3.7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
一般 |
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瓶装燃气7瓶以上20瓶以下 |
一般 |
处3.7万元至7.3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
严重 |
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瓶装燃气20瓶以上;或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从重 |
处7.3万元至10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
||||||||
|
54 |
燃气经营者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燃气经营者未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或者未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的 |
市级、区县级经信部门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燃气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七)燃气经营者未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或者未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
较轻 |
涉及用户500户以下的 |
未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或者未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的行为,或者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的燃气经营者 |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许可证件 |
从轻 |
处1万元至3.7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
一般 |
涉及用户500户以上1000户以下的 |
一般 |
处3.7万元至7.3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
严重 |
涉及用户1000户以上的或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从重 |
处7.3万元至10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
||||||||
|
55 |
燃气经营者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的确保燃气设施的安全运行的 |
市级、区县级经信部门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确保燃气设施的安全运行。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的,或者未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的,或者未采取措施及时消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较轻 |
构成较轻安全隐患的 |
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的确保燃气设施的安全运行的燃气经营者 |
罚款 |
从轻 |
处1万元至3.7万元罚款 |
|
|
一般 |
构成一般安全隐患的 |
一般 |
处3.7万元至7.3万元罚款 |
||||||||
|
严重 |
构成严重安全隐患的 |
从重 |
处7.3万元至10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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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
对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违反《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的 |
市级、区县级经信部门、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轻微 |
违法情节轻微限期内责令改正,并达到整改要求的,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违反《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的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 |
/ |
轻微 |
不予处罚 |
|
|
减轻 |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减轻行政处罚:(一)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三)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四)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五)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六)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且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七)主动中止违法行为,且危害后果轻微的;(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减轻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
罚款 |
减轻 |
对单位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元以下罚款 |
|||||||
|
较轻 |
逾期不改正,违法情节较轻的 |
罚款 |
从轻 |
对单位可以处1万元至3万元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元至300元罚款 |
|||||||
|
一般 |
逾期不改正,违法情节一般的 |
一般 |
对单位可以处3万元至70万元罚款,对个人可以处300元至700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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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严重 |
逾期不改正,违法情节严重的 |
从重 |
对单位可以处7万元至10万元罚款,对个人可以处700元至1000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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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7 |
对违反《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的 |
市级、区县级经信部门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有关单位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应当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的;(二)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的;(三)放置易燃易爆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的;(四)未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 |
较轻 |
导致受影响的燃气用户在1000户以下或造成损失金额在5万元以下 |
违反《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的单位和个人 |
罚款 |
从轻 |
对单位处5万元至6.5万元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至1.85万元罚款 |
|
|
一般 |
导致受影响的燃气用户在1000户以上2000户以下或造成损失金额在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 |
一般 |
对单位处6.5万元至8.5万元罚款,对个人处1.85万元至3.65万元罚款 |
||||||||
|
严重 |
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导致受影响的燃气用户在2000户以上或造成损失金额在10万元以上 |
从重 |
对单位处8.5万元至10万元罚款,对个人处3.65万元至5万元罚款 |
||||||||
|
58 |
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或者擅自改动市政燃气设施的 |
市级、区县级经信部门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不得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或者擅自改动市政燃气设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较轻 |
违法情节较轻的 |
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或者擅自改动市政燃气设施的单位和个人 |
罚款 |
从轻 |
对单位处5万元至6.5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至1.85万元罚款 |
|
|
一般 |
违法情节一般的 |
一般 |
对单位处6.5万元至8.5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处1.85万元至3.65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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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严重 |
违法情节严重的 |
从重 |
对单位处8.5万元至10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处3.65万元至5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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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9 |
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建设单位未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或者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的 |
市级、区县级经信部门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建设单位未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或者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较轻 |
违法情节较轻的 |
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未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的建设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 |
罚款 |
从轻 |
处1万元至3.7万元罚款 |
|
|
一般 |
违法情节一般的 |
一般 |
处3.7万元至7.3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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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严重 |
违法情节严重的 |
从重 |
处7.3万元至10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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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
天然气经营企业不具备符合国家规定的储气能力,或者未按照规定承担小时调峰供气责任的;非因天然气用户原因,未按照规定时间进行通气验收的 |
市级、区县级经信部门 |
《重庆市天然气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天然气经营企业应当具备符合国家规定的储气能力,承担小时调峰供气责任。 |
《重庆市天然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五)项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天然气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天然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天然气经营许可证:(一)不具备符合国家规定的储气能力,或者未按照规定承担小时调峰供气责任的;(五)非因天然气用户原因,未按照规定时间进行通气验收的。 |
较轻 |
涉及用户500户以下的 |
不具备符合国家规定的储气能力,或者未按照规定承担小时调峰供气责任的非因天然气用户原因,又或者未按照规定时间进行通气验收的天然气经营企业 |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许可证件 |
从轻 |
处1万元至3.7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
一般 |
涉及用户500户以上1000户以下的 |
一般 |
处3.7万元至7.3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
严重 |
涉及用户1000户以上的或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从重 |
处7.3万元至10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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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1 |
天然气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申请变更或者重新申请天然气经营许可的 |
市级、区县级经信部门 |
《重庆市天然气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天然气经营企业名称、注册登记地址、法定代表人变更的,应当向天然气管理部门申请变更天然气经营许可证,许可证编号及有效期限不变。天然气经营企业经营类别、经营区域(站)、供应方式等发生变化,或者企业发生分立、合并的,应当向天然气管理部门重新申请天然气经营许可,原天然气经营许可证应当依法收回并注销。 |
《重庆市天然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天然气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天然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天然气经营许可证:(三)未按照规定向天然气管理部门申请变更或者重新申请天然气经营许可的。 |
较轻 |
违法情节较轻的 |
未按照规定申请变更或者重新申请天然气经营许可的天然气经营企业 |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许可证件 |
从轻 |
处1万元至3.7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
一般 |
违法情节一般的 |
一般 |
处3.7万元至7.3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
严重 |
违法情节严重的 |
从重 |
处7.3万元至10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天然气经营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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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2 |
天然气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报送天然气管网设施现状图、储气设施基本情况、月度经营信息或者企业年度报告的 |
市级、区县级经信部门 |
《重庆市天然气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天然气经营企业应当向天然气管理部门报送天然气管网设施现状图、储气设施基本情况和月度经营信息、年度报告。 |
《重庆市天然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第(四)项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天然气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天然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天然气经营许可证:(四)未按照规定向天然气管理部门报送天然气管网设施现状图、储气设施基本情况、月度经营信息或者企业年度报告的。 |
较轻 |
违法情节较轻的 |
未按照规定报送天然气管网设施现状图、储气设施基本情况、月度经营信息或者企业年度报告的天然气经营企业 |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许可证件 |
从轻 |
处1万元至33.7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
一般 |
违法情节一般的 |
一般 |
处3.7万元至7.3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
严重 |
违法情节严重的 |
从重 |
处7.3万元至10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天然气经营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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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3 |
天然气经营企业未按照国家《燃气服务导则》提供服务的 |
市级、区县级经信部门 |
《重庆市天然气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天然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燃气服务导则》提供诚信、文明、规范的服务,提升服务意识,提高服务质量。 |
《重庆市天然气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天然气经营企业未按照国家《燃气服务导则》提供服务的,由天然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轻微 |
违法情节轻微限期内责令改正,并达到整改要求的,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未按照国家《燃气服务导则》提供服务的天然气经营企业 |
/ |
轻微 |
不予处罚 |
|
|
较轻 |
违法情节较轻的 |
罚款 |
从轻 |
可以处1万元至2.2万元罚款 |
|||||||
|
一般 |
违法情节一般的 |
一般 |
可以处2.2万元至3.8万元罚款 |
||||||||
|
严重 |
违法情节严重的 |
从重 |
可以处3.8万元至5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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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 |
天然气供应企业未按照规定储备天然气,承担季节(月)调峰供气责任的; |
市级、区县级经信部门 |
《重庆市天然气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天然气供应企业应当预测供应区域内天然气需求,按照规定储备天然气,承担季节(月)调峰供气责任。 |
《重庆市天然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天然气供应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天然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一)未按照规定储备天然气,承担季节(月)调峰供气责任的;(二)发现可能发生天然气供应严重短缺、供应中断等突发事件时,未按照规定通知天然气经营企业,或者报告天然气管理部门的。 |
较轻 |
涉及用户500户以下的 |
天然气供应企业 |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从轻 |
处1万元至3.7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
一般 |
涉及用户500户以上1000户以下的 |
一般 |
处3.7万元至7.3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
严重 |
涉及用户1000户以上的或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从重 |
处7.3万元至10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
65 |
天然气用户实施《重庆市天然气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四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 |
市级、区县级经信部门 |
《重庆市天然气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用户应当配合入户安全检查,并在书面检查单或者整改通知书上签字。 |
《重庆市天然气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天然气用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天然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天然气单位用户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天然气居民用户处两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无正当理由拒绝入户安全检查的;(二)未及时整改户内安全隐患的;(三)委托不符合条件的人员安装、维修天然气燃烧器具的;(四)在地下室、半地下室和其他通风不良的用气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天然气泄漏报警装置、安全自闭阀、通风等安全设施的。 |
轻微 |
违法情节轻微限期内责令改正,并达到整改要求的,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实施《重庆市天然气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四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天然气用户 |
/ |
轻微 |
不予处罚 |
|
|
较轻 |
逾期不改正,违法情节较轻的 |
罚款 |
从轻 |
对单位处1万元至3.7万元罚款,对居民处200元至440元罚款 |
|||||||
|
一般 |
逾期不改正,违法情节一般的 |
一般 |
对单位处3.7万元至7.3万元罚款,对居民处440元至760元罚款 |
||||||||
|
严重 |
逾期不改正,违法情节严重的 |
从重 |
对单位处7.3万元至10万元罚款,对居民处760元至1000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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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 |
不符合条件的人员擅自安装、维修天然气燃烧器具的 |
市级、区县级经信部门、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 |
《重庆市天然气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从事天然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的人员,应当依法考取职业技能岗位证书,并在提供安装、维修服务时主动出示职业技能岗位证书。 |
《重庆市天然气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不符合条件的人员擅自安装、维修天然气燃烧器具的,由天然气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较轻 |
未造成天然气事故的 |
擅自安装、维修天然气燃烧器具的人员 |
警告、罚款 |
从轻 |
警告,并处1000元至2200元罚款 |
|
|
一般 |
造成一般天然气事故的 |
一般 |
警告,并处2200元至3800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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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造成严重天然气事故的 |
从重 |
警告,并处3800元至5000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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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 |
单位或个人实施《重庆市天然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三)(四)项规定的行为之一的 |
市级、区县级经信部门 |
《重庆市天然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三)(四)项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危害天然气设施的行为: |
《重庆市天然气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二)(三)项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实施下列危害天然气设施行为之一的,由天然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一)盗窃、哄抢天然气设施的;(二)向天然气设施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的;(三)在天然气管道穿越河流的标志区域内抛锚或者进行危及天然气管道安全的作业的。 |
较轻 |
违法情节较轻的 |
实施《重庆市天然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三)(四)项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 |
罚款 |
从轻 |
对单位处5万元至6.5万元罚款,对个人处0.5万元至1.85万元罚款 |
|
|
一般 |
违法情节一般的 |
一般 |
对单位处6.5万元至8.5万元罚款,对个人处1.85万元至3.65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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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违法情节严重的 |
从重 |
对单位处8.5万元至10万元罚款,对个人处3.65万元至5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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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 |
擅自设立、改建、扩建液化气储配站或瓶装供应站(点)的 |
市级、区县级经信部门 |
《重庆市液化石油气经营管理条例》第八条规定:设立、改建、扩建液化气储配站或瓶装供应站(点),应当符合全市液化气行业发展规划,并经区县(自治县)燃气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按规定办理有关建设手续。 |
《重庆市液化石油气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液化气储配站或瓶装供应站(点)的,由区县(自治县)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撤除违法建筑,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擅自改建、扩建的,责令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
较轻 |
擅自设立液化气储配站或瓶装供应站(点),尚未从事经营活动的 |
擅自设立液化气储配站或瓶装供应站(点)的个人 |
罚款 |
从轻 |
处1万元至2.2万元罚款 |
|
|
一般 |
擅自设立液化气储配站或瓶装供应站(点),违法经营时间不足30日的 |
一般 |
处2.2万元至3.8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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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擅自设立液化气储配站或瓶装供应站(点),违法经营时间30日以上的 |
从重 |
处3.8万元至5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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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轻 |
擅自改建、扩建拒不整改,逾期7天以下的 |
擅自改建、扩建拒不整改的个人 |
罚款、吊销许可证件 |
从轻 |
处1万元至2.2万元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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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擅自改建、扩建拒不整改,逾期7天以上15天以下的 |
一般 |
处2.2万元至3.8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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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擅自改建、扩建拒不整改,逾期15天以上,或者发生安全事故的 |
从重 |
处3.8万元至5万元罚款,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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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 |
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擅自经营液化气的,冒用、使用伪造或使用转让的燃气经营许可证的 |
市级、区县级经信部门 |
《重庆市液化石油气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液化气经营实行许可制度。经营液化气应当依法取得燃气经营许可。未获得燃气经营许可的,不得从事液化气经营活动。 |
《重庆市液化石油气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擅自经营液化气的,冒用、使用伪造或使用转让的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较轻 |
违法经营液化气10瓶以下 |
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擅自经营液化气的,冒用、使用伪造或使用转让的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者 |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从轻 |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至11.75万元罚款 |
|
|
违法经营液化气10瓶以上20瓶以下 |
从轻 |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1.75万元至18.5万元罚款 |
|||||||||
|
一般 |
违法经营液化气20瓶以上35瓶以下 |
一般 |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8.5万元至27.5万元罚款 |
||||||||
|
违法经营液化气35瓶以上50瓶以下 |
一般 |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7.5万元至36.5万元罚款 |
|||||||||
|
严重 |
违法经营液化气50瓶以上70瓶以下 |
从重 |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6.5万元至43.25万元罚款 |
||||||||
|
违法经营液化气70瓶以上 |
从重 |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43.25万元至50万元罚款 |
|||||||||
|
70 |
液化气经营者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 |
市级、区县级经信部门 |
《重庆市液化石油气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液化气经营实行许可制度。经营液化气应当依法取得燃气经营许可。未获得燃气经营许可的,不得从事液化气经营活动。 |
《重庆市液化石油气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液化气经营者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较轻 |
违法经营液化气10瓶以下 |
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液化气经营者 |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许可证件 |
从轻 |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3万元至5.55万元的罚款 |
|
|
违法经营液化气10瓶以上20瓶以下 |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5.55万元至8.1万元的罚款 |
||||||||||
|
一般 |
违法经营液化气20瓶以上35瓶以下 |
一般 |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8.1万元至11.5万元的罚款 |
||||||||
|
违法经营液化气35瓶以上50瓶以下 |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1.5万元至14.9万元的罚款 |
||||||||||
|
严重 |
违法经营液化气50瓶以上70瓶以下 |
从重 |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4.9万元至17.45万元的罚款,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
||||||||
|
违法经营液化气70瓶以上 |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7.45万元至20万元的罚款,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
||||||||||
|
71 |
燃气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未申请延期继续经营的 |
市级、区县级经信部门 |
《重庆市液化石油气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液化气经营实行许可制度。经营液化气应当依法取得燃气经营许可。未获得燃气经营许可的,不得从事液化气经营活动。 |
《重庆市液化石油气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燃气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未申请延期继续经营的,责令停止经营,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仍不办理手续继续经营的,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罚。 |
轻微 |
违法情节轻微限期内责令改正,并达到整改要求的,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 |
轻微 |
不予处罚 |
||
|
较轻 |
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仍不办理手续,且违法经营液化气10瓶以下的 |
燃气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未申请延期继续经营,并且经责令停止经营,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仍不办理手续继续经营的经营者 |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 |
从轻 |
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5万元至11.75万元的罚款 |
||||||
|
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仍不办理手续,且违法经营液化气10瓶以上20瓶以下 |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1.75万元至18.5万元的罚款 |
||||||||||
|
一般 |
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仍不办理手续,且违法经营液化气20瓶以上35瓶以下 |
一般 |
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8.5万元至27.5万元的罚款 |
||||||||
|
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仍不办理手续,且违法经营液化气35瓶以上50瓶以下 |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27.5万元至36.5万元的罚款 |
||||||||||
|
严重 |
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仍不办理手续,且违法经营液化气50瓶以上70瓶以下 |
从重 |
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36.5万元至43.25万元的罚款,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
||||||||
|
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仍不办理手续,且违法经营液化气70瓶以上 |
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43.25万元至50万元的罚款,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
||||||||||
|
72 |
未办理燃气经营许可证登记事项变更手续的 |
市级、区县级经信部门 |
《重庆市液化石油气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液化气经营者变更燃气经营许可证登记事项,应当向区县(自治县)燃气管理部门办理有关变更手续。 |
《重庆市液化石油气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未办理燃气经营许可证登记事项变更手续的,由区县(自治县)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轻微 |
违法情节轻微限期内责令改正,并达到整改要求的,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未办理燃气经营许可证登记事项变更手续的液化气经营者 |
/ |
轻微 |
不予处罚 |
|
|
较轻 |
拒不改正,逾期7天以下的 |
罚款 |
从轻 |
处0.2万元至0.29万元罚款 |
|||||||
|
一般 |
拒不改正,逾期7天以上15天以下的 |
一般 |
处0.29万元至0.41万元罚款 |
||||||||
|
严重 |
拒不改正,逾期15天以上的 |
从重 |
处0.41万元至0.5万元罚款 |
||||||||
|
73 |
改建、扩建期间未中止经营活动的 |
市级、区县级经信部门 |
《重庆市液化石油气经营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申请改建、扩建液化气储配站或瓶装供应站(点)的液化气经营者,在改建、扩建期间应当中止经营活动,由发证机关收回燃气经营许可证和气瓶充装许可证。改建、扩建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具备条件的,由发证机关发还许可证。 |
《重庆市液化石油气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改建、扩建期间未中止经营活动的,由区县(自治县)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拒不执行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较轻 |
责令停止经营拒不执行,继续经营不足7天的 |
改建、扩建期间未中止经营活动的液化气经营者 |
责令停产停业、罚款 |
从轻 |
处0.3万元至0.51万元罚款 |
|
|
一般 |
责令停止经营拒不执行,继续经营7天以上30天以下的 |
一般 |
处0.51万元至0.79万元罚款 |
||||||||
|
严重 |
责令停止经营拒不执行,继续经营30天以上的 |
从重 |
处0.79万元至1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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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4 |
液化气经营者停业、歇业期间未采取有效措施妥善处置液化气储存设备、库存液化气的 |
市级、区县级经信部门 |
《重庆市液化石油气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液化气经营者需要停业、歇业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妥善处置液化气储存设备、库存液化气,不得留有事故隐患。处置方案应当报所在区县(自治县)燃气管理部门备案。区县(自治县)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应急管理、生态环境、消防等有关部门对处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重庆市液化石油气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液化气经营者停业、歇业期间未采取有效措施妥善处置液化气储存设备、库存液化气的,由区县(自治县)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轻微 |
违法情节轻微限期内责令改正,并达到整改要求的,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停业、歇业期间未采取有效措施妥善处置液化气储存设备、库存液化气的液化气经营者 |
/ |
轻微 |
不予处罚 |
|
|
较轻 |
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存在安全隐患的 |
罚款 |
从轻 |
处0.5万元至0.95万元的罚款 |
|||||||
|
一般 |
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 |
一般 |
处0.95万元至1.55万元的罚款 |
||||||||
|
严重 |
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造成安全事故的 |
从重 |
处1.55万元至2万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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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 |
具有《重庆市液化石油气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中规定的违法行为的 |
市级、区县级经信部门 |
《重庆市液化石油气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充装液化气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
《重庆市液化石油气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液化气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县(自治县)燃气管理部门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二)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使用安全费用的。 |
轻微 |
违法情节轻微限期内责令改正,并达到整改要求的 |
实施《重庆市液化石油气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中规定的违法行为的液化气经营者 |
/ |
轻微 |
不予处罚 |
|
|
较轻 |
逾期7天以内未改正的 |
罚款、吊销许可证件 |
从轻 |
处1万元至2.2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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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般 |
逾期7天以上15天以内未改正的 |
一般 |
处2.2万元至3.8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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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严重 |
逾期15天以上未改正的 |
从重 |
处3.8万元至5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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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情节严重的 |
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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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 |
运输瓶装液化气未随车携带燃气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委托无危险货物运输资格的单位、个人运输瓶装液化气的 |
市级、区县级经信部门 |
《重庆市液化石油气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运输瓶装液化气应当随车携带加盖液化气经营者公章的燃气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液化气经营者不得将瓶装液化气委托给无危险货物运输资格的单位或个人运输。 |
《重庆市液化石油气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液化气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运输瓶装液化气未随车携带燃气经营许可证复印件的由区县(自治县)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千元罚款;委托无危险货物运输资格的单位、个人运输瓶装液化气的,由区县(自治县)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
较轻 |
运输瓶装液化气未随车携带燃气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
运输瓶装液化气未随车携带燃气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委托无危险货物运输资格的单位、个人运输瓶装液化气的液化气经营者 |
罚款、吊销许可证件 |
从轻 |
处0.2万元罚款 |
|
|
委托无危险货物运输资格的单位、个人运输瓶装液化气7瓶以下的 |
处0.5万元至0.95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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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般 |
委托无危险货物运输资格的单位、个人运输瓶装液化气7瓶以上15瓶以下的 |
一般 |
处0.95万元至1.55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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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严重 |
委托无危险货物运输资格的单位、个人运输瓶装液化气15瓶以上的 |
从重 |
处1.55万元至2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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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无危险货物运输资格的单位、个人运输瓶装液化气,违法情节严重或发生安全事故的 |
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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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 |
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的 |
市级、区县级经信部门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燃气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
轻微 |
违法情节轻微限期内责令改正,并达到整改要求的,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的销售者 |
/ |
轻微 |
不予处罚 |
|
|
减轻 |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减轻行政处罚:(一)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三)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四)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五)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六)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且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七)主动中止违法行为,且危害后果轻微的;(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减轻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
罚款 |
减轻 |
可以处0.1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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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较轻 |
销售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气瓶数量10瓶以下 |
罚款 |
从轻 |
可以处0.1万元至0.3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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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般 |
销售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气瓶数量10瓶以上50瓶以下 |
一般 |
可以处0.3万元至0.7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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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严重 |
销售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气瓶数量50瓶以上 |
从重 |
可以处0.7万元至1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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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 |
未经许可擅自使用无线电频率,或者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 |
市经济信息委 |
《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第六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使用无线电频率,不得对依法开展的无线电业务造成有害干扰,不得利用无线电台(站)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第七十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使用无线电频率,或者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从事诈骗等违法活动,尚不构成犯罪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减轻 |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减轻行政处罚:(一)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三)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四)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五)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六)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且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七)主动中止违法行为,且危害后果轻微的;(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减轻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
未经许可擅自使用无线电频率,或者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责令改正后已经改正的单位或个人 |
罚款、没收非法财物 |
减轻 |
没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0.5万元以下罚款 |
|
|
较轻 |
责令改正,达到整改要求的,未经许可擅自使用无线电频率,或者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未对依法开展的无线电业务造成有害干扰的 |
从轻 |
没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0.5万元至1.5万元罚款 |
||||||||
|
一般 |
责令改正,达到整改要求的,未经许可擅自使用无线电频率,或者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对一般无线电台(站)或者其他依法开展的无线电业务造成有害干扰的 |
一般 |
没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和违法所得,并处1.5万元至3.5万元罚款 |
||||||||
|
严重 |
责令改正,达到整改要求的,未经许可擅自使用无线电频率,或者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对重点无线电台(站)造成有害干扰的 |
从重 |
没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和违法所得,并处3.5万元至5万元罚款 |
||||||||
|
较轻 |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未经许可擅自使用无线电频率,或者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未对依法开展的无线电业务造成有害干扰的 |
未经许可擅自使用无线电频率,或者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单位或个人 |
罚款、没收非法财物 |
从轻 |
没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和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至9.5万元罚款 |
||||||
|
一般 |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未经许可擅自使用无线电频率,或者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影响一般合法无线电业务正常进行的 |
一般 |
没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和违法所得,并处9.5万元至15.5万元罚款 |
||||||||
|
严重 |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未经许可擅自使用无线电频率,或者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影响重点合法无线电业务正常进行的 |
从重 |
没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和违法所得,并处15.5万元至20万元罚款 |
||||||||
|
较轻 |
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从事诈骗等违法活动,尚不构成犯罪,未对依法开展的无线电业务造成有害干扰的 |
未经许可擅自使用无线电频率,或者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从事诈骗等违法活动但尚不构成犯罪的单位或个人 |
罚款、没收非法财物 |
从轻 |
没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和违法所得,并处20万元至29万元罚款 |
||||||
|
一般 |
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从事诈骗等违法活动,尚不构成犯罪,对依法开展的无线电业务造成有害干扰,造成较轻后果的 |
一般 |
没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和违法所得,并处29万元至41万元罚款 |
||||||||
|
严重 |
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从事诈骗等违法活动,尚不构成犯罪,对依法开展的无线电业务造成有害干扰,造成严重后果的 |
从重 |
没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和违法所得,并处41万元至50万元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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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 |
擅自转让无线电频率的 |
市经济信息委 |
《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转让无线电频率使用权的,受让人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条件,并提交双方转让协议,依照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程序报请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 |
《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第七十一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转让无线电频率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证。 |
一般 |
有违法所得,尚未造成严重后果,责令改正,已经改正的 |
擅自转让无线电频率的,尚未造成严重后果,责令改正,已经改正的单位 |
没收违法所得 |
一般 |
没收违法所得 |
|
|
较轻 |
尚未造成严重后果,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 |
擅自转让无线电频率的,尚未造成严重后果,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单位 |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从轻 |
处1万元至3.7万元罚款 |
||||||
|
一般 |
尚未造成严重后果,责令改正,拒不改正,违法所得不足5万的 |
一般 |
没收违法所得,处3.7万元至7.3万元罚款 |
||||||||
|
严重 |
尚未造成严重后果,责令改正,拒不改正,违法所得在5万以上10万元以下的 |
从重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7.3万元至10万元罚款 |
||||||||
|
较轻 |
尚未造成严重后果,责令改正,拒不改正,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上不足20万元的 |
擅自转让无线电频率的,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单位 |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许可证件 |
从轻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至1.6倍罚款 |
||||||
|
一般 |
尚未造成严重后果,责令改正,拒不改正,违法所得在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 |
一般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6倍至2.4倍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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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违法所得在30万元以上的 |
从重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4倍至3倍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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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成严重后果的 |
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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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 |
不按照无线电台执照规定的许可事项和要求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 |
市经济信息委 |
《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无线电台执照,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不按照无线电台执照规定的许可事项和要求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 |
减轻 |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减轻行政处罚:(一)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三)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四)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五)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六)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且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七)主动中止违法行为,且危害后果轻微的;(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减轻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
不按照无线电台执照规定的许可事项和要求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尚未造成严重后果,责令整改,已经整改的单位 |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减轻 |
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0.3万元以下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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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轻 |
尚未造成严重后果,责令整改,已经整改的 |
从轻 |
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0.3万元至0.9万元罚款 |
||||||||
|
一般 |
尚未造成严重后果,责令整改,拒不整改,且所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的台址、使用频率、发射功率、带宽等技术参数有一项不符合无线电台执照规定的许可事项和要求的 |
一般 |
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0.9万元至2.1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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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尚未造成严重后果,责令整改,拒不整改,且所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的台址、使用频率、发射功率、带宽等技术参数有两项以上不符合无线电台执照规定的许可事项和要求的 |
从重 |
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1万元至3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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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轻 |
造成严重后果,对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社会稳定或者重大活动的开展构成一般威胁的 |
不按照无线电台执照规定的许可事项和要求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造成严重后果的单位 |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许可证件 |
从轻 |
吊销无线电台执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至5.1万元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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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造成严重后果,对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社会稳定或者重大活动的开展构成较重威胁的 |
一般 |
吊销无线电台执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1万元至7.9万元罚款 |
||||||||
|
严重 |
造成严重后果,对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社会稳定造成损害或者导致重大活动无法正常开展的 |
从重 |
吊销无线电台执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7.9万元至10万元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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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 |
故意收发无线电台执照许可事项之外的无线电信号,传播、公布或者利用无意接收的信息的 |
市经济信息委 |
《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无线电台执照,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故意收发无线电台执照许可事项之外的无线电信号,传播、公布或者利用无意接收的信息。 |
一般 |
尚未影响合法无线电业务正常进行或者产生其他不利影响的责令改正,已经改正的 |
故意收发无线电台执照许可事项之外的无线电信号,传播、公布或者利用无意接收的信息的,尚未造成严重后果,责令改正,已经改正的单位或个人 |
没收违法所得 |
一般 |
没收违法所得 |
|
|
较轻 |
尚未影响合法无线电业务正常进行或者产生其他不利影响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
故意收发无线电台执照许可事项之外的无线电信号,传播、公布或者利用无意接收的信息的,尚未造成严重后果,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单位或个人 |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从轻 |
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0.3万元至0.9万元罚款 |
||||||
|
一般 |
影响合法无线电业务正常进行或者产生其他不利影响的,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责令改正,已经整改到位的 |
一般 |
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0.9万元至2.1万元罚款 |
||||||||
|
严重 |
影响合法无线电业务正常进行或者产生其他不利影响的,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
从重 |
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2.1万元至3万元罚款 |
||||||||
|
较轻 |
造成严重后果,对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社会稳定或者重大活动的开展构成一般威胁的 |
故意收发无线电台执照许可事项之外的无线电信号,传播、公布或者利用无意接收的信息的,造成严重后果的单位或个人 |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许可证件 |
从轻 |
吊销无线电台执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至5.1万元罚款 |
||||||
|
一般 |
造成严重后果,对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社会稳定或者重大活动的开展构成较重威胁的 |
一般 |
吊销无线电台执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1万元至7.9万元罚款 |
||||||||
|
严重 |
造成严重后果,对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社会稳定造成损害或者导致重大活动无法正常开展的 |
从重 |
吊销无线电台执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7.9万元至10万元罚款 |
||||||||
|
82 |
擅自编制、使用无线电台识别码的 |
市经济信息委 |
《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三)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无线电台执照,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擅自编制、使用无线电台识别码。 |
一般 |
有违法所得,尚未造成严重后果,责令改正,已经改正的 |
擅自编制、使用无线电台识别码,未造成严重后果,责令改正,已经改正的单位或个人 |
没收违法所得 |
一般 |
没收违法所得 |
|
|
较轻 |
尚未影响电台识别工作或者产生其他不利影响,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
擅自编制、使用无线电台识别码,未造成严重后果,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单位或个人 |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从轻 |
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0.3万元至0.9万元罚款 |
||||||
|
一般 |
影响电台识别工作或者产生其他一般不利影响,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
一般 |
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0.9万元至2.1万元罚款 |
||||||||
|
严重 |
影响电台识别工作或者产生其他较重不利影响,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
从重 |
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1万元至3万元罚款 |
||||||||
|
较轻 |
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社会稳定或者重大活动的开展构成一般威胁的 |
擅自编制、使用无线电台识别码,造成严重后果的单位或个人 |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许可证件 |
从轻 |
吊销无线电台执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至5.1万元罚款 |
||||||
|
一般 |
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社会稳定或者重大活动的开展构成较重威胁的 |
一般 |
吊销无线电台执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1万元至7.9万元罚款 |
||||||||
|
严重 |
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社会稳定造成损害或者导致重大活动无法正常开展的 |
从重 |
吊销无线电台执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7.9万元至10万元罚款 |
||||||||
|
83 |
使用无线电发射设备、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干扰无线电业务正常进行的 |
市经济信息委 |
《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第六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无线电发射设备、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干扰无线电业务正常进行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产生有害干扰的设备,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无线电台执照;对船舶、航天器、航空器、铁路机车专用无线电导航、遇险救助和安全通信等涉及人身安全的无线电频率产生有害干扰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责令改正后及时改正,并立即消除危害影响的,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使用无线电发射设备、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干扰无线电业务正常进行的单位或个人 |
/ |
轻微 |
不予处罚 |
|
|
较轻 |
对一般无线电台(站)或者其他依法开展的无线电业务造成较轻有害干扰,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
罚款、没收非法财物、吊销许可证件 |
从轻 |
没收产生有害干扰的设备,并处5万元至9.5万元罚款,吊销无线电台执照 |
|||||||
|
一般 |
对一般无线电台(站)或者其他依法开展的无线电业务造成有害干扰,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
一般 |
没收产生有害干扰的设备,并处9.5万元至15.5万元罚款,吊销无线电台执照 |
||||||||
|
严重 |
对重点无线电台(站)造成有害干扰,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
从重 |
没收产生有害干扰的设备,并处15.5万元至20万元罚款,吊销无线电台执照 |
||||||||
|
较轻 |
对船舶专用无线电导航、遇险救助和安全通信等涉及人身安全的无线电频率产生有害干扰,干扰时间(累计)不足10分钟的 |
对船舶专用无线电导航、遇险救助和安全通信等涉及人身安全的无线电频率产生有害干扰的单位或个人 |
罚款、没收非法财物 |
从轻 |
没收产生有害干扰的设备,并处20万元至29万元罚款 |
||||||
|
一般 |
对船舶专用无线电导航、遇险救助和安全通信等涉及人身安全的无线电频率产生有害干扰,干扰时间(累计)在10分钟以上不足30分钟的 |
一般 |
没收产生有害干扰的设备,并处29万元至41万元罚款 |
||||||||
|
严重 |
对船舶专用无线电导航、遇险救助和安全通信等涉及人身安全的无线电频率产生有害干扰,干扰时间(累计)在30分钟以上的 |
从重 |
没收产生有害干扰的设备,并处41万元至50万元罚款 |
||||||||
|
较轻 |
对航空器、铁路机车专用无线电导航、遇险救助和安全通信等涉及人身安全的无线电频率产生有害干扰,干扰时间(累计)不足3分钟的 |
对航天器、航空器、铁路机车专用无线电导航、遇险救助和安全通信等涉及人身安全的无线电频率产生有害干扰的单位或个人 |
罚款、没收非法财物 |
从轻 |
没收产生有害干扰的设备,并处20万元至29万元罚款 |
||||||
|
一般 |
对航空器、铁路机车专用无线电导航、遇险救助和安全通信等涉及人身安全的无线电频率产生有害干扰,干扰时间(累计)在3分钟以上不足30分钟的 |
一般 |
没收产生有害干扰的设备,并处29万元至41万元罚款 |
||||||||
|
严重 |
对航空器、铁路机车专用无线电导航、遇险救助和安全通信等涉及人身安全的无线电频率产生有害干扰,干扰时间(累计)在30分钟以上的 |
从重 |
没收产生有害干扰的设备,并处41万元至50万元罚款 |
||||||||
|
对航天器专用无线电导航、遇险救助和安全通信等涉及人身安全的无线电频率产生有害干扰的 |
没收产生有害干扰的设备,并处41万元至50万元罚款 |
||||||||||
|
84 |
研制、生产、销售和维修大功率无线电发射设备,未采取有效措施抑制电波发射的 |
市经济信息委 |
《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第五十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第七十五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研制、生产、销售和维修大功率无线电发射设备,未采取有效措施抑制电波发射。 |
轻微 |
没有产生不利影响,责令改正,并达到整改要求的,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研制、生产、销售和维修大功率无线电发射设备,未采取有效措施抑制电波发射,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单位或个人 |
/ |
轻微 |
不予处罚 |
|
|
较轻 |
未对依法开展的无线电业务造成有害干扰,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
罚款、没收非法财物 |
从轻 |
没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3万元至5.1万元罚款 |
|||||||
|
一般 |
对一般无线电台(站)或者其他依法开展的无线电业务造成有害干扰,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
一般 |
没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5.1万元至7.9万元罚款 |
||||||||
|
严重 |
对重点无线电台(站)造成有害干扰,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
从重 |
没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7.9万元至10万元罚款 |
||||||||
|
较轻 |
造成严重后果,对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社会稳定或者重大活动的开展构成一般威胁的 |
研制、生产、销售和维修大功率无线电发射设备,未采取有效措施抑制电波发射,造成严重后果的单位或个人 |
罚款、没收非法财物 |
从轻 |
没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10万元至16万元罚款 |
||||||
|
一般 |
造成严重后果,对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社会稳定或者重大活动的开展构成较重威胁的 |
一般 |
没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16万元至24万元罚款 |
||||||||
|
严重 |
造成严重后果,对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社会稳定造成损害或者导致重大活动无法正常开展的 |
从重 |
没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24万元至30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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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 |
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在我国境内进行电波参数测试或者电波监测的 |
市经济信息委 |
《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第七十五条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在我国境内进行电波参数测试或者电波监测。 |
轻微 |
参数测试个数或监测内容未造成国家安全隐患的,责令改正,并达到整改要求的 |
在我国境内进行电波参数测试或者电波监测,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境外组织或者个人 |
/ |
轻微 |
不予处罚 |
|
|
较轻 |
电波参数测试或者电波监测范围涉及本市1个市辖区且监测时长不足(累计)1小时,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
罚款、没收非法财物 |
从轻 |
没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3万元至5.1万元罚款 |
|||||||
|
一般 |
电波参数测试或者电波监测范围涉及本市1个市辖区且监测时长1小时以上不足(累计)5小时,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
一般 |
没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5.1万元至7.9万元罚款 |
||||||||
|
严重 |
电波参数测试或者电波监测范围涉及本市2个市辖区以上或者监测时长(累计)5小时以上,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
从重 |
没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7.9万元至10万元罚款 |
||||||||
|
较轻 |
造成严重后果,将测试或者监测到的数据对外发布或携带出境的 |
在我国境内进行电波参数测试或者电波监测,造成严重后果的境外组织或者个人 |
罚款、没收非法财物 |
从轻 |
没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10万元至16万元罚款 |
||||||
|
一般 |
造成严重后果,利用测试或者监测到的数据,干扰、妨碍卫星轨位协调等无线电管理工作开展的 |
一般 |
没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16万元至24万元罚款 |
||||||||
|
严重 |
造成严重后果,严重损害我国电磁频谱利益的 |
从重 |
没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24万元至30万元罚款 |
||||||||
|
86 |
向境外组织或者个人提供涉及国家安全的境内电波参数资料的 |
市经济信息委 |
《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二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第七十五条第(三)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向境外组织或者个人提供涉及国家安全的境内电波参数资料。 |
轻微 |
电波参数资料中的信号数未造成损害后果,责令改正,并达到整改要求的 |
向境外组织或者个人提供涉及国家安全的境内电波参数资料,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单位或个人 |
/ |
轻微 |
不予处罚 |
|
|
较轻 |
电波参数资料中的信号数不足(累计)10条,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
罚款、没收非法财物 |
从轻 |
没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3万元至5.1万元罚款 |
|||||||
|
一般 |
电波参数资料中的信号数(累计)10条以上不足20条,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
一般 |
没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5.1万元至7.9万元罚款 |
||||||||
|
严重 |
电波参数资料中的信号数(累计)20条以上的,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
从重 |
没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7.9万元至10万元罚款 |
||||||||
|
较轻 |
造成严重后果,提供的电波参数资料被发布于公众媒体,或造成其他国家一般安全隐患的 |
向境外组织或者个人提供涉及国家安全的境内电波参数资料,造成严重后果的单位或个人 |
罚款、没收非法财物 |
从轻 |
没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10万元至16万元罚款 |
||||||
|
一般 |
造成严重后果,提供的电波参数资料被发布于公众媒体,或造成其他国家较重安全隐患的 |
一般 |
没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16万元至24万元罚款 |
||||||||
|
严重 |
造成严重后果,提供的电波参数资料被用于干扰、妨碍卫星轨位协调等无线电管理工作开展的 |
从重 |
没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24万元至30万元罚款 |
||||||||
|
87 |
生产或者进口在国内销售、使用的无线电发射设备未取得型号核准的 |
市经济信息委 |
《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或者进口在国内销售、使用的无线电发射设备未取得型号核准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未取得型号核准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并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
较轻 |
违法无线电设备货值不足50万元,责令改正,已经改正的 |
生产或者进口在国内销售、使用的无线电发射设备未取得型号核准,责令改正,已经改正的单位或个人 |
罚款 |
从轻 |
处5万元至9.5万元罚款 |
|
|
一般 |
违法无线电设备货值在50万元以上不足100万元,责令改正,已经改正的 |
一般 |
处9.5万元至15.5万元罚款 |
||||||||
|
严重 |
违法无线电设备货值在100万元以上,责令改正,已经改正的 |
从重 |
处15.5万元至20万元罚款 |
||||||||
|
较轻 |
违法无线电设备货值不足50万元,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
生产或者进口在国内销售、使用的无线电发射设备未取得型号核准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单位或个人 |
罚款、没收非法财物 |
从轻 |
没收未取得型号核准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并处20万元至44万元罚款 |
||||||
|
一般 |
违法无线电设备货值在50万元以上不足100万元,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
一般 |
没收未取得型号核准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并处44万元至76万元罚款 |
||||||||
|
严重 |
违法无线电设备货值在100万元以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或者对国家安全、公共安全、 生命财产安全,以及重大社会活动正常开展等 造成特别严重危害后果 |
从重 |
没收未取得型号核准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并处76万元至100万元罚款 |
||||||||
|
88 |
销售应当取得型号核准的无线电发射设备未向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销售备案的 |
市经济信息委 |
《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第七十七条 销售依照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应当取得型号核准的无线电发射设备未向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销售备案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逾期未办理销售备案的,责令改正,并达到整改要求的,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销售依照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应当取得型号核准的无线电发射设备未向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销售备案的单位或个人 |
/ |
轻微 |
不予处罚 |
|
|
较轻 |
未办理销售备案逾期时间(逾期时间自当事人开始销售无线电发射设备10个工作日后起算)不足3个月,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
罚款 |
从轻 |
处1万元至1.6万元罚款 |
|||||||
|
一般 |
未办理销售备案逾期时间(逾期时间自当事人开始销售无线电发射设备10个工作日后起算)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
一般 |
处1.6万元至2.4万元罚款 |
||||||||
|
严重 |
未办理销售备案逾期时间(逾期时间自当事人开始销售无线电发射设备10个工作日后起算)6个月以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
从重 |
处2.4万元至3万元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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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 |
销售应当取得型号核准而未取得型号核准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的 |
市经济信息委 |
《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 销售依照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应当取得型号核准而未取得型号核准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销售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销售的设备货值10%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并处违法销售的设备货值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 |
减轻 |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减轻行政处罚:(一)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三)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四)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五)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六)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且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七)主动中止违法行为,且危害后果轻微的;(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减轻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
销售依照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应当取得型号核准而未取得型号核准的无线电发射设备,责令改正已经改正的单位或个人 |
罚款、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 |
减轻 |
没收违法销售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销售的设备货值1%以下罚款 |
|
|
较轻 |
违法无线电设备货值不足50万元,责令改正,已经改正的 |
从轻 |
没收违法销售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销售的设备货值1%至3%的罚款 |
||||||||
|
一般 |
违法无线电设备货值在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责令改正,已经改正的 |
一般 |
没收违法销售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销售的设备货值3%至7%的罚款 |
||||||||
|
严重 |
违法无线电设备货值在100万元以上,责令改正,已经改正的 |
从重 |
没收违法销售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销售的设备货值7%至10%的罚款 |
||||||||
|
较轻 |
违法无线电设备货值不足50万元,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
销售依照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应当取得型号核准而未取得型号核准的无线电发射设备,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单位或个人 |
罚款、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 |
从轻 |
没收违法销售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销售的设备货值10%至16%的罚款 |
||||||
|
一般 |
违法无线电设备货值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
一般 |
没收违法销售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销售的设备货值16%至24%的罚款 |
||||||||
|
严重 |
违法无线电设备货值100万元以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
从重 |
没收违法销售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销售的设备货值24%至30%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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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 |
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改变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核定的技术指标的 |
市经济信息委 |
《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第七十九条 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改变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核定的技术指标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改变技术指标,没有产生不利影响,责令改正,并达到整改要求的 |
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改变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核定的技术指标的单位或个人 |
/ |
轻微 |
不予处罚 |
|
|
较轻 |
改变无线电发射设备核准证核定的技术指标中的一项,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
罚款 |
从轻 |
处1万元至1.6万元罚款 |
|||||||
|
一般 |
改变无线电发射设备核准证核定的技术指标中的两项,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
一般 |
处1.6万元至2.4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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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严重 |
改变无线电发射设备核准证核定的技术指标中的三项以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
从重 |
处2.4万元至3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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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 |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的 |
市经济信息委 |
《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无线电频率使用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
《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的,无线电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并视情节轻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许可。 |
较轻 |
情节较轻的,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的无线电频率使用者 |
警告、罚款、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 |
从轻 |
警告,并处0.5万元至1.25万元罚款,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许可 |
|
|
一般 |
情节一般的,造成一般后果的 |
一般 |
警告,并处1.25万元至2.25万元罚款,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许可 |
||||||||
|
严重 |
情节严重的,造成严重后果的 |
从重 |
警告,并处2.25万元至3万元罚款,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许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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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 |
无线电频率使用人违反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证的要求使用频率,或者拒不接受、配合无线电管理机构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 |
市经济信息委 |
《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使用无线电频率,应当遵守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和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证的要求,接受、配合无线电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 |
《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无线电频率使用人违反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证的要求使用频率,或者拒不接受、配合无线电管理机构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减轻 |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减轻行政处罚:(一)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三)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四)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五)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六)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且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七)主动中止违法行为,且危害后果轻微的;(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减轻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
违反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证的要求使用频率,或者拒不接受、配合无线电管理机构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无线电频率使用人 |
警告、罚款 |
减轻 |
警告,可以处0.5万元以下罚款 |
|
|
较轻 |
情节较轻的 |
从轻 |
警告,可以并处0.5万元至1.25万元罚款 |
||||||||
|
一般 |
情节一般的 |
一般 |
警告,可以并处1.25万元至2.25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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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情节严重的 |
从重 |
警告,可以并处2.25万元至3万元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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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 |
伪造、涂改、冒用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证的 |
市经济信息委 |
《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证应当妥善保存。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冒用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证。 |
《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规定:伪造、涂改、冒用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证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
较轻 |
造成较轻后果,责令改正,并达到整改要求的 |
伪造、涂改、冒用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证的组织或个人 |
警告、罚款 |
从轻 |
警告或处0.3万元至0.9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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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造成一般后果,责令改正,并达到整改要求的 |
一般 |
处0.9万元2.1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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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造成严重后果,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
从重 |
处2.1万元至3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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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 |
无线电频率使用人在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的期限内,降低其申请取得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时所应当符合的条件的 |
市经济信息委 |
《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一款 取得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所申请的无线电频率符合无线电频率划分和使用规定,有明确具体的用途; (二)使用无线电频率的技术方案可行; (三)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四)对依法使用的其他无线电频率不会产生有害干扰;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
《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无线电频率使用人在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的期限内,降低其申请取得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时所应当符合的条件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将上述情况向社会公告。 |
轻微 |
无线电频率使用人在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的期限内,降低其申请取得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时所应当符合的条件,责令改正期限内予以改正的,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在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的期限内,降低其申请取得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时所应当符合的条件的无线电频率使用人 |
/ |
轻微 |
不予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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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轻 |
降低无线电频率使用人在申请取得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时所应当符合条件1项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
罚款 |
从轻 |
处0.3万元至0.9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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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降低无线电频率使用人在申请取得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时所应当符合条件2项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
一般 |
处0.9万元2.1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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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降低无线电频率使用人在申请取得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时所应当符合条件3项以上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
从重 |
处2.1万元至3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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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 |
对违反《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管理暂行条例》第九条,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生产者未按照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的规定为其生产的无人驾驶航空器设置唯一产品识别码的行为 |
市级、区县级经信部门 |
《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管理暂行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生产者应当按照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的规定为其生产的无人驾驶航空器设置唯一产品识别码。 |
《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管理暂行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生产者未按照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的规定为其生产的无人驾驶航空器设置唯一产品识别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
较轻 |
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生产者未按照规定为其生产的无人驾驶航空器设置唯一产品识别码的,违法情节轻微的 |
未按照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的规定为其生产的无人驾驶航空器设置唯一产品识别码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生产者 |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从轻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至11.1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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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生产者未按照规定为其生产的无人驾驶航空器设置唯一产品识别码的,违法情节一般的 |
一般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1.1万元至21.9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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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生产者未按照规定为其生产的无人驾驶航空器设置唯一产品识别码的,违法情节严重的 |
从重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1.9万元至30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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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拒不改正的 |
责令停产停业 |
从重 |
责令停业整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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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 |
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用能产品或者生产工艺的 |
市级、区县级经信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十七条规定:禁止生产、进口、销售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生产工艺。 |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一条规定: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或者生产工艺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情节严重的,可以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
一般 |
出现无正当理由,拒不停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或者生产工艺的或隐匿、销毁违法行为证据的行为 |
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用能产品或者生产工艺的 |
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 |
一般 |
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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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出现无正当理由,拒不停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或者生产工艺,且造成严重后果的 |
从重 |
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可以并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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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 |
生产单位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用能,情节严重,经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没有达到治理要求的 |
市级、区县级经信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生产过程中耗能高的产品的生产单位,应当执行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对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用能的生产单位,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治理。 |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生产单位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用能,情节严重,经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没有达到治理要求的,可以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
一般 |
生产单位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用能,情节严重,经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没有达到治理要求 |
生产单位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用能的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
责令停产停业 |
一般 |
可以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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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 |
节能服务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 |
市级、区县级经信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国家鼓励节能服务机构的发展,支持节能服务机构开展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 |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的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较轻 |
情节一般,影响用能单位生产,但给用能单位造成损失不大或违法所得三十万元以下行为的 |
提供虚假信息的节能服务机构 |
罚款、没收非法所得 |
从轻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至6.5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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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情节较重,影响用能单位生产,并给用能单位造成较大损失或违法所得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 |
一般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6.5万元至8.5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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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造成严重后果,给用能单位造成重大损失或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 |
从重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8.5万元至10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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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 |
无偿向本单位职工提供能源或者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的 |
市级、区县级经信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能源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向本单位职工无偿提供能源。任何单位不得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无偿向本单位职工提供能源或者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轻微 |
责令改正期限内予以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无偿向本单位职工提供能源或者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的能源生产经营单位 |
/ |
轻微 |
不予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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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轻 |
逾期不改正的,年供能二十吨标煤以下的 |
罚款 |
从轻 |
处5万元至9.5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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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逾期不改正的,年供能二十吨标煤以上五十吨标煤以下的 |
一般 |
处9.5万元至15.5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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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逾期不改正的,年供能五十吨标煤以上的 |
从重 |
处15.5万元至20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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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 |
未按照有关规定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报告内容不实的 |
市级、区县级经信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五十三条规定:重点用能单位应当每年向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报送上年度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能源利用状况包括能源消费情况、能源利用效率、节能目标完成情况和节能效益分析、节能措施等内容。 |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八十二条规定: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报告内容不实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轻微 |
责令改正期限内予以改正,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未按照有关规定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报告内容不实的重点用能单位 |
/ |
轻微 |
不予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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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轻 |
逾期未改正,因客观原因逾期未提供报告或整改后的报告内容部分不实的 |
罚款 |
从轻 |
处1万元至2.2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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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逾期未改正,且因故意虚报、瞒报、漏报等行为导致报告内容不实的 |
一般 |
处2.2万元至3.8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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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逾期未改正,且无正当理由拒不改正的 |
从重 |
处3.8万元至5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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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 |
重点用能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落实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对其开展现场调查,实施用能设备能源效率检测,实施能源审计,并提出书面限期整改要求或者整改没有达到要求的 |
市级、区县级经信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对重点用能单位报送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进行审查。对节能管理制度不健全、节能措施不落实、能源利用效率低的重点用能单位,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开展现场调查,组织实施用能设备能源效率检测,责令实施能源审计,并提出书面整改要求,限期整改。 |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八十三条规定:重点用能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落实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整改要求或者整改没有达到要求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
较轻 |
重点用能单位按照节能主管部门提出的整改意见进行整改,在规定的时间内没有达到整改要求的 |
无正当理由拒不落实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对其开展现场调查,实施用能设备能源效率检测,实施能源审计,并提出书面限期整改要求或者整改没有达到要求的重点用能单位 |
罚款 |
从轻 |
处10万元至16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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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重点用能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未按照节能主管部门提出的整改意见进行整改的 |
一般 |
处16万元至24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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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重点用能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落实节能主管部门提出的整改意见,情节严重的 |
从重 |
处24万元至30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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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 |
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规定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的 |
市级、区县级经信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五十五条规定:重点用能单位应当设立能源管理岗位,在具有节能专业知识、实际经验以及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人员中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八十四条规定: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轻微 |
违法情节轻微限期内责令改正,并达到整改要求的,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规定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的重点用能单位 |
/ |
轻微 |
不予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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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轻 |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情节较轻的 |
罚款 |
从轻 |
处1万元至1.6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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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情节一般的 |
一般 |
处1.6万元至2.4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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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情节严重的 |
从重 |
处2.4万元至3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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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 |
用能单位拒绝接受节能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节能监督检查的 |
市级、区县级经信部门 |
《重庆市节约能源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七项规定:用能单位按照合理用能原则,加强节能管理,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实现合理用能。用能单位应当接受节能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的节能监督检查。 |
《重庆市节约能源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七项规定,用能单位拒绝接受节能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节能监督检查的,由节能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轻微 |
违法情节轻微限期内责令改正,并达到整改要求的,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拒绝接受节能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节能监督检查的用能单位 |
/ |
轻微 |
不予处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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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轻 |
逾期未改正,情节较轻的 |
罚款 |
从轻 |
处1万元至1.6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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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逾期未改正,情节一般的 |
一般 |
处1.6万元至2.4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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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逾期未改正,情节严重的 |
从重 |
处2.4万元至3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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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 |
重点用能单位未建设能耗在线监测系统的 |
市级、区县级经信部门 |
《重庆市节约能源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重点用能单位除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
《重庆市节约能源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重点用能单位未建设能耗在线监测系统的,由节能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或者未达到整改要求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轻微 |
违法情节轻微限期内责令改正,并达到整改要求的,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未建设能耗在线监测系统的重点用能单位 |
/ |
轻微 |
不予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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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轻 |
逾期未整改或期限内整改但未达到整改要求的,情节较轻的 |
罚款 |
从轻 |
处1万元至1.6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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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逾期未整改或期限内整改但未达到整改要求的,情节一般的 |
一般 |
处1.6万元至2.4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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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逾期未整改或期限内整改但未达到整改要求的,情节严重的 |
从重 |
责令继续整改并处2.4万元至3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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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 |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开工建设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或者将该项目投入生产、使用的 |
市级、区县级经信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十五条规定,国家实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政府投资项目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依法负责项目审批的机关不得批准建设。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开工建设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或者将该项目投入生产、使用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者逾期不改造的生产性项目,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
一般 |
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或者将该项目投入生产、使用 |
开工建设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或者将该项目投入生产、使用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 |
责令停产停业 |
一般 |
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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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不能改造或者逾期不改造的生产性项目 |
开工建设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或者将该项目投入生产、使用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不能改造或者逾期不改造的建设单位 |
责令关闭 |
从重 |
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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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 |
擅自开办碘盐加工企业或者未经批准从事碘盐批发业务的行为。 |
市级、区县级经信部门 |
《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从事碘盐加工的盐业企业,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指定,并取得同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卫生许可后,报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批准。 |
《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开办碘盐加工企业或者未经批准从事碘盐批发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加工或者批发碘盐,没收全部碘盐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
减轻 |
有下列情形之一,依法减轻行政处罚:(一)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且初次违法的;(二)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三)受他人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四)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且危害后果轻微的;(五)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减轻处罚的。 |
擅自开办碘盐加工企业或者未经批准从事碘盐批发业务的企业 |
罚款、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 |
减轻 |
责令停止加工或者批发碘盐,没收全部碘盐和违法所得,可以处该盐产品价值0.3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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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轻 |
首次违法,违法加工或批发碘盐10千克以下的 |
从轻 |
责令停止加工或者批发碘盐,没收全部碘盐和违法所得,可以处该盐产品价值0.3倍至0.9倍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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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两次及以上违法,但违法加工或批发碘盐累计10千克以下的 |
一般 |
责令停止加工或者批发碘盐,没收全部碘盐和违法所得,可以处该盐产品价值0.9倍至2.1倍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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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违法加工或批发碘盐10千克以上的 |
从重 |
责令停止加工或者批发碘盐,没收全部碘盐和违法所得,可以处该盐产品价值2.1倍至3倍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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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 |
碘盐的加工企业加工、批发企业批发不合格碘盐的行为。 |
市级、区县级经信部门 |
《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用于加工碘盐的食盐和碘酸钾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
《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碘盐的加工企业、批发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加工、批发不合格碘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出售并责令责任者按照国家规定标准对食盐补碘,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加工企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报请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批准后,取消其碘盐加工资格;对批发企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取消其碘盐批发资格。 |
减轻 |
有下列情形之一,依法减轻行政处罚:(一)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且初次违法的;(二)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三)受他人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四)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且危害后果轻微的;(五)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减轻处罚的。 |
加工、批发不合格碘盐的加工企业、批发企业 |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许可证件 |
减轻 |
责令停止出售并责令责任者按照国家规定标准对食盐补碘,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该盐产品价值0.3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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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轻 |
首次违法,违法盐产品数量在10千克以下的 |
从轻 |
责令停止出售并责令责任者按照国家规定标准对食盐补碘,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该盐产品价值0.3倍至0.9倍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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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两次及以上实施违法行为,或者违法盐产品数量在10千克以上100千克以下的 |
一般 |
责令停止出售并责令责任者按照国家规定标准对食盐补碘,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该盐产品价值0.9倍至2.1倍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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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违法盐产品数量在100千克以上,或者涉嫌掺加有毒有害、国家明令禁止添加的物质的 |
从重 |
责令停止出售并责令责任者按照国家规定标准对食盐补碘,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该盐产品价值2.1倍至3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碘盐加工资格、碘盐批发资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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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 |
在缺碘地区的食用盐市场销售不合格碘盐或者擅自销售非碘盐的行为。 |
市级、区县级经信部门 |
《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在缺碘地区销售的碘盐必须达到规定的含碘量,禁止非碘盐和不合格碘盐进入缺碘地区食用盐市场。 |
《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缺碘地区的食用盐市场销售不合格碘盐或者擅自销售非碘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没收其经营的全部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减轻 |
有下列情形之一,依法减轻行政处罚:(一)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且初次违法的;(二)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三)受他人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四)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且危害后果轻微的;(五)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减轻处罚的。 |
在缺碘地区的食用盐市场销售不合格碘盐或者擅自销售非碘盐的企业 |
罚款、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 |
减轻 |
没收其经营的全部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处该盐产品价值0.3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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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轻 |
在缺碘地区首次违法,违法盐产品数量在10千克以下的 |
从轻 |
没收其经营的全部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处该盐产品价值0.3倍至0.9倍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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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在缺碘地区两次及以上实施违法行为,或者违法盐产品数量在10千克以上100千克以下的 |
一般 |
没收其经营的全部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处该盐产品价值0.9倍至2.1倍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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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在缺碘地区违法盐产品数量在100千克以上,或者涉嫌掺加有毒有害、国家明令禁止添加的物质的 |
从重 |
没收其经营的全部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处该盐产品价值2.1倍至3倍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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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 |
对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的行政处罚 |
市级 |
《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一款 申请办理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应当向无线电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使用无线电频率的书面申请及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 (二)申请人基本情况,包括开展相关无线电业务的专业技术人员、技能和管理措施等; (三)拟开展的无线电业务的情况说明,包括功能、用途、通信范围(距离)、服务对象和预测规模以及建设计划等; (四)技术可行性研究报告,包括拟采用的通信技术体制和标准、系统配置情况、拟使用系统(设备)的频率特性、频率选用(组网)方案和使用率、主要使用区域的电波传播环境、干扰保护和控制措施,以及运行维护措施等; (五)依法使用无线电频率的承诺书;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
《 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管理办法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的,无线电管理机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许可 |
/ |
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的 |
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的申请者 |
警告、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 |
/ |
警告,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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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 |
对违反无线电管制命令和无线电管制指令情节严重的行政处罚 |
市级、区县级经信部门 |
《 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制规定 》第三条 根据维护国家安全、保障国家重大任务、处置重大突发事件等需要,国家可以实施无线电管制。 在全国范围内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实施无线电管制,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决定。 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实施无线电管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相关军区决定,并报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备案。 |
《 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制规定 》第十二条 违反无线电管制命令和无线电管制指令的 ,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省 、自治区 、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 ;拒不改正的,可以关闭、查封、暂扣或者拆除相关设备; 情节严重的 ,吊销无线电台(站)执照和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证 ;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 ,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
严重 |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情节严重的 |
严重违反无线电管制命令和无线电管制指令的单位或者个人 |
吊销许可证件 |
从重 |
吊销无线电台(站)执照和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证 |
附件2
重庆市经济和信息化领域行政许可裁量权基准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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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主项名称 |
子项名称 |
行使层级 |
市级业务指导部门 |
承诺办结时限 |
法定办结时限 |
办理条件 |
办件类型 |
核验内容 |
行政 许可 类型 |
行政 许可 证件 名称 |
申请材料 |
办理流程 |
|
1 |
第二、三类监控化学品和第四类监控化学品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生产特别许可 |
第二、三类监控化学品和第四类监控化学品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生产特别许可 |
市级 |
市经济信息委 |
5 |
20 |
申请监控化学品生产特别许可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二)有生产监控化学品所需的资金和场所; (三)具有与生产监控化学品相适应的技术条件、生产设施,符合当地环境保护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 (四)有与生产监控化学品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制度; (五)具备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的能力; (六)五年内无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监控化学品的记录。 |
承诺件 |
现场 核查 |
条件型 |
监控化学品生产特别许可证 |
1.监控化学品生产特别许可申请表 |
1.申请:0.5个工作日 |
|
第二、三类监控化学品和第四类监控化学品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生产特别许可变更 |
市级 |
市经济信息委 |
5 |
20 |
因企业名称等变更需要更换监控化学品生产特别许可证书的,除应符合申请监控化学品生产特别许可的基本条件外,还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已取得监控化学品生产特别许可证; (二)由于企业名称等信息变更导致的营业执照变更,并已取得新的营业执照。 |
承诺件 |
无 |
条件型 |
监控化学品生产特别许可证 |
1.关于申请变更监控化学品生产特别许可证书的请示 |
1.申请:0.5个工作日 | ||
|
2 |
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经营许可 |
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经营许可 |
市级 |
市经济信息委 |
6 |
18 |
申请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经营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二)对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的采购、运输和储存具有全过程管理能力; (三)有符合安全要求的经营设施和熟悉产品性能的技术人员; (四)有健全的监控化学品经营管理制度; (五)有熟悉监控化学品数据统计和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所需的管理人员和管理制度; (六)五年内无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监控化学品的记录。 |
承诺件 |
现场 核查 |
条件型 |
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
1.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经营许可申请表 |
1.申请:1个工作日 |
|
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经营许可补证 |
市级 |
市经济信息委 |
1 |
18 |
申请补发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经营许可证,除应符合申请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经营许可的基本条件外,还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已取得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二)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不慎遗失或损毁。 |
即办件 |
无 |
条件型 |
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
关于申请补办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书的请示 |
1.申请:0.1个工作日 | ||
|
3 |
第二类监控化学品使用许可 |
第二类监控化学品使用许可 |
市级 |
市经济信息委 |
6 |
20 |
申请第二类监控化学品使用许可,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二)对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的采购、运输、储存和使用具有全过程管理能力; (三)有健全的监控化学品使用管理制度; (四)具备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的能力; (五)五年内无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监控化学品的记录。 |
承诺件 |
现场 核查 |
条件型 |
第二类监控化学品使用许可证 |
1.第二类监控化学品使用许可申请表 |
1.申请:1个工作日 |
|
第二类监控化学品使用许可补证 |
市级 |
市经济信息委 |
1 |
20 |
申请补发第二类监控化学品使用许可证,除应符合申请第二类监控化学品使用许可的基本条件外,还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已取得第二类监控化学品使用许可证; (二)第二类监控化学品使用许可证不慎遗失或损毁。 |
即办件 |
无 |
条件型 |
第二类监控化学品使用许可证 |
关于申请补办第二类监控化学品使用许可证书申请书 |
1.申请:0.1个工作日 | ||
|
4 |
改变第二类监控化学品使用目的许可 |
改变第二类监控化学品使用目的许可 |
市级 |
市经济信息委 |
6 |
20 |
使用监控化学品的,应当与其申报的使用目的相一致;需要改变使用目的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申请变更第二类监控化学品使用目的,除应符合申请第二类监控化学品使用许可的基本条件外,还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已取得第二类监控化学品使用许可证; (二)变更内容限于使用目的。 |
承诺件 |
无 |
条件型 |
第二类监控化学品使用许可证 |
1.第二类监控化学品使用许可申请表 |
1.申请:1个工作日 |
|
5 |
变质或过期失效的监控化学品处理方案批准 |
变质或过期失效的监控化学品处理方案批准 |
市级 |
市经济信息委 |
6 |
20 |
对变质或者过期失效的监控化学品,应当及时处理。申请变质或过期失效的监控化学品处理方案批准,应满足以下条件:现有的监控化学品因变质或过期失效等原因需处理。 |
承诺件 |
无 |
条件型 |
重庆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
变质或者过期失效监控化学品处置方案审批申请表 |
1.申请:1个工作日 |
|
6 |
第二、三类和含磷硫氟的第四类监控化学品生产设施建设审批 |
第二、三类和含磷硫氟的第四类监控化学品生产设施建设审批 |
市级 |
市经济信息委 |
20 |
20 |
新建、扩建或者改建用于生产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和第四类监控化学品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的设施,应当填写《监控化学品生产设施新(扩、改)建申请表》并附上申请表中要求提供的相关材料,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
承诺件 |
专家评审 |
条件型 |
监控化学品生产设施新(扩、改)建审批申请表 |
1.监控化学品生产设施新(扩、改)建审批申请表 |
1.申请:2个工作日 |
|
7 |
第二、三类和含磷硫氟的第四类监控化学品生产设施竣工验收 |
第二、三类和含磷硫氟的第四类监控化学品生产设施竣工验收 |
市级 |
市经济信息委 |
20 |
20 |
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和第四类监控化学品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的生产设施新建、扩建或者改建工程竣工后,应当自竣工之日起4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申请竣工验收,填写《监控化学品生产设施新(扩、改)建竣工验收申请表》并附上申请表中要求提供的相关材料。 |
承诺件 |
现场核查 |
条件型 |
监控化学品生产设施新(扩、改)建竣工验收申请表 |
1.监控化学品生产设施新(扩、改)建竣工验收申请表 |
1.申请:2个工作日 |
|
8 |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 |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申请 |
市级 |
市经济信息委 |
8 |
45 |
申请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相应的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
|
承诺件 |
现场核查 |
条件型 |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 |
1.关于申请办理《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请示 |
1.申请:0.5个工作日; |
|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变更 |
市级 |
市经济信息委 |
10 |
45 |
申请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变更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企业名称、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登记类型发生变更; |
承诺件 |
现场核查 |
条件型 |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 |
1.关于申请变更《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请示 2.《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 3.企业名称、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登记类型等发生变化的相关证明文件。 4.安全生产的品种和能力、生产地址发生变更的,参照申请办理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要求提供有关材料。 |
1.申请:0.5个工作日; | ||
|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延续 |
市级 |
市经济信息委 |
10 |
45 |
申请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延续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相应的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 (二)原《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有效期为3年)届满前3个月,需要继续从事民用爆炸物品生产活动; |
承诺件 |
现场核查 |
条件型 |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 |
1.关于申请延续《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请示 2.《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 3.《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审批表》 (含表中要求达到安全生产条件状况所列明细的相关证明材料) |
1.申请:0.5个工作日; | ||
|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补证 |
市级 |
市经济信息委 |
1 |
45 |
申请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补证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已取得《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但不慎遗失或者因故损毁。 |
即办件 |
无 |
条件型 |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 |
关于申请补办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请示 |
1.申请:0.1个工作日; | ||
|
9 |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 |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申请 |
市级 |
市经济信息委 |
4 |
30 |
申请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
承诺件 |
现场核查 |
条件型 |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 |
1.关于申请办理《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的请示 |
1.申请:0.5个工作日; |
|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延续 |
市级 |
市经济信息委 |
9 |
30 |
申请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延续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
承诺件 |
现场核查 |
条件型 |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 |
1.关于申请延续《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的请示 2.《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申请审批表》(含表中要求达到安全生产条件状况所列明细的相关证明材料) |
1.申请:0.5个工作日; | ||
|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补证 |
市级 |
市经济信息委 |
1 |
30 |
申请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补证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已获得《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但不慎遗失或者因故损毁。 |
即办件 |
无 |
条件型 |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 |
关于申请补办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的请示 |
1.申请:0.1个工作日; | ||
|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变更(企业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登记类型等事项) |
市级 |
市经济信息委 |
10 |
30 |
申请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变更(企业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登记类型等事项)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取得《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 (二)《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有效期内企业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登记类型等事项发生变化。 |
承诺件 |
无 |
条件型 |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 |
1.关于申请变更《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的请示 |
1.申请:1个工作日; | ||
|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变更(核定品种、核定数量、储存仓库地址等事项) |
市级 |
市经济信息委 |
10 |
30 |
申请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变更(核定品种、核定数量、储存仓库地址等事项)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取得《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 (二)《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有效期内需要变更核定品种、核定数量、储存仓库地址等事项。 |
承诺件 |
现场核查 |
条件型 |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 |
1.关于申请变更《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许可事项的请示 2.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许可事项变更登记表 |
1.申请:1个工作日; | ||
|
10 |
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 |
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 |
市级 |
市经济信息委 |
14 |
20 |
申请地面无线电业务频率使用许可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所申请的无线电频率符合无线电频率划分和使用规定,有明确具体的用途。 (二)使用无线电频率的技术方案可行。 (三)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四)对依法使用的其他无线电频率不会产生有害干扰。 |
承诺件 |
电磁兼容分析、专家评审、听证(非必要) |
条件型 |
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证或频率批复文件 |
1.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 |
1.申请:1个工作日; |
|
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变更 |
市级 |
市经济信息委 |
6 |
20 |
申请地面无线电业务频率使用许可变更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所申请的无线电频率符合无线电频率划分和使用规定,有明确具 体的用途。 (二)使用无线电频率的技术方案可行。 (三)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四)对依法使用的其他无线电频率不会产生有害干扰。 |
承诺件 |
电磁兼容分析(非必要) |
条件型 |
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证或频率批复文件 |
1.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 |
1.申请:0.5个工作日; | ||
|
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延续 |
市级 |
市经济信息委 |
6 |
20 |
延续地面无线电业务频率使用许可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所申请的无线电频率符合无线电频率划分和使用规定,有明确具体的用途。 (二)使用无线电频率的技术方案可行。 (三)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四)对依法使用的其他无线电频率不会产生有害干扰。 (五)无线电频率使用期限届满后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在期限届满30个工作日前向作出许可决定的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延续申请。 |
承诺件 |
无 |
条件型 |
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证或频率批复文件 |
1.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 |
1.申请:1个工作日; | ||
|
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注销 |
市级 |
市经济信息委 |
1 |
20 |
注销地面无线电业务频率使用许可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已取得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证。 |
即办件 |
无 |
条件型 |
重庆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
1.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 |
1.申请:0.1个工作日; | ||
|
11 |
无线电台(站)设置、使用许可 |
无线电台(站)设置、使用许可 |
市级 |
市经济信息委 |
12 |
30 |
申请无线电台(站)设置、使用许可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可用的无线电频率。 (二)所使用的无线电发射设备依法取得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 且符合国家规定的产品质量要求。 (三)有熟悉无线电管理规定、具备相关业务技能的人员。 (四)有明确具体的用途,且技术方案可行。 (五)有能够保证无线电台(站)正常使用的电磁环境,拟设置的无线电台(站)对依法使用的其他无线电台(站)不会产生有害干扰。
申请业余无线电台(卫星业余无线电台除外)设置、使用许可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熟悉无线电管理规定。 (二)具备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规定的操作技术能力,通过相应的操作技术能力验证。 (三)使用的无线电发射设备依法取得型号核准(型号核准证载明的频率范围包含业余业务频段);或者使用的自制、改装、拼装等未取得型号核准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符合国家标准和国家无线电管理规定,且无线电发射频率范围仅限于业余业务频段。 |
承诺件 |
无线电发射设备检测(非必要) |
条件型 |
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台执照(地面无线电业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台执照 |
业余业务个人: |
1.申请:1个工作日; |
|
无线电台(站)设置、使用许可变更 |
市级 |
市经济信息委 |
6 |
30 |
变更无线电台(站)设置、使用许可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可用的无线电频率。 (二)所使用的无线电发射设备依法取得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 且符合国家规定的产品质量要求。 (三)有熟悉无线电管理规定、具备相关业务技能的人员。 (四)有明确具体的用途,且技术方案可行。 (五)有能够保证无线电台(站)正常使用的电磁环境,拟设置的无线电台(站)对依法使用的其他无线电台(站)不会产生有害干扰。
变更业余无线电台(卫星业余无线电台除外)设置、使用许可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熟悉无线电管理规定。 (二)具备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规定的操作技术能力,通过相应的操作技术能力验证。 (三)使用的无线电发射设备依法取得型号核准(型号核准证载明的频率范围包含业余业务频段);或者使用的自制、改装、拼装等未取得型号核准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符合国家标准和国家无线电管理规定,且无线电发射频率范围仅限于业余业务频段。 |
承诺件 |
无线电发射设备检测(非必要) |
条件型 |
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台执照(地面无线电业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台执照 |
业余业务个人: |
1.申请:0.5个工作日; | ||
|
无线电台(站)设置、使用许可延续 |
市级 |
市经济信息委 |
6 |
30 |
延续无线电台(站)设置、使用许可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可用的无线电频率。 (二)所使用的无线电发射设备依法取得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 且符合国家规定的产品质量要求。 (三)有熟悉无线电管理规定、具备相关业务技能的人员。 (四)有明确具体的用途,且技术方案可行。 (五)有能够保证无线电台(站)正常使用的电磁环境,拟设置的无线电台(站)对依法使用的其他无线电台(站)不会产生有害干扰。 (六)无线电台执照有效期届满后需要继续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应当在期限届满30个工作日前向作出许可决定的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更换无线电台执照。
延续业余无线电台(卫星业余无线电台除外)设置、使用许可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熟悉无线电管理规定。 (二)具备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规定的操作技术能力,通过相应的操作技术能力验证。 (三)使用的无线电发射设备依法取得型号核准(型号核准证载明的频率范围包含业余业务频段);或者使用的自制、改装、拼装等未取得型号核准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符合国家标准和国家无线电管理规定,且无线电发射频率范围仅限于业余业务频段。 (四)无线电台执照有效期届满后需要继续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应当在期限届满30个工作日前向作出许可决定的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更换无线电台执照。 |
承诺件 |
无线电发射设备检测(非必要) |
条件型 |
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台执照(地面无线电业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台执照 |
业余业务个人: |
1.申请:1个工作日; | ||
|
无线电台(站)设置、使用许可注销 |
市级 |
市经济信息委 |
1 |
30 |
注销无线电台(站)设置、使用许可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已取得无线电台执照。 (二)无线电台(站)终止使用的。 |
即办件 |
无 |
条件型 |
重庆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
业余业务个人: |
1.申请:0.1个工作日; | ||
|
12 |
设置卫星地球站审批 |
设置卫星地球站审批 |
市级 |
市经济信息委 |
8 |
20 |
设置使用属于某个卫星通信网的地球站,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合法可用的无线电频率。 (二)所使用的无线电发射设备依法取得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 且符合国家规定的产品质量要求。 (三)有熟悉无线电管理规定、具备相关业务技能的人员。 (四)有明确具体的用途,且技术方案可行。 (五)有能够保证无线电台(站)正常使用的电磁环境,拟设置的无线电台(站)对依法使用的其他无线电台(站)不会产生有害干扰。(六)地球站所属卫星通信网已获得批准。 (七)所使用的空间电台、频率和极化与所属卫星通信网获得的批准文件一致。 (八)地球站的技术特性、站址选择符合本规定的相关要求。 (九)地球站与周围已建或者已受理申请的同频段其他无线电台之间不会相互产生有害干扰。 设置使用不属于某个卫星通信网的地球站,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合法可用的无线电频率。 (二)所使用的无线电发射设备依法取得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 且符合国家规定的产品质量要求。 (三)有熟悉无线电管理规定、具备相关业务技能的人员。 (四)有明确具体的用途,且技术方案可行。 (五)有能够保证无线电台(站)正常使用的电磁环境,拟设置的无线电台(站)对依法使用的其他无线电台(站)不会产生有害干扰。 (七)地球站与周围已建或者已受理申请的同频段其他无线电台之间不会相互产生有害干扰。 (八)拟使用的国内空间电台经工业和信息化部批准,并取得空间电台执照。 (九)拟使用的国外空间电台已完成与我国相关卫星网络空间电台和地面电台的频率协调,其技术特性符合双方主管部门之间达成的协议的要求。 (十)无线电频率的使用符合国家无线电频率划分、规划和有关管理规定。 (十一)拟使用的卫星频率资源由合法经营者提供。 (十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开展有关业务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
承诺件 |
无 |
条件型 |
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台执照(卫星地球站) |
1.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 |
1.申请:1个工作日; |
|
设置卫星地球站审批变更 |
市级 |
市经济信息委 |
4 |
20 |
变更设置使用属于某个卫星通信网的地球站,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合法可用的无线电频率。 (二)所使用的无线电发射设备依法取得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 且符合国家规定的产品质量要求。 (三)有熟悉无线电管理规定、具备相关业务技能的人员。 (四)有明确具体的用途,且技术方案可行。 (五)有能够保证无线电台(站)正常使用的电磁环境,拟设置的无线电台(站)对依法使用的其他无线电台(站)不会产生有害干扰。(六)地球站所属卫星通信网已获得批准。 (七)所使用的空间电台、频率和极化与所属卫星通信网获得的批准文件一致。 (八)地球站的技术特性、站址选择符合本规定的相关要求。 (九)地球站与周围已建或者已受理申请的同频段其他无线电台之间不会相互产生有害干扰。 变更设置使用不属于某个卫星通信网的地球站,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合法可用的无线电频率。 (二)所使用的无线电发射设备依法取得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 且符合国家规定的产品质量要求。 (三)有熟悉无线电管理规定、具备相关业务技能的人员。 (四)有明确具体的用途,且技术方案可行。 (五)有能够保证无线电台(站)正常使用的电磁环境,拟设置的无线电台(站)对依法使用的其他无线电台(站)不会产生有害干扰。 (七)地球站与周围已建或者已受理申请的同频段其他无线电台之间不会相互产生有害干扰。 (八)拟使用的国内空间电台经工业和信息化部批准,并取得空间电台执照。 (九)拟使用的国外空间电台已完成与我国相关卫星网络空间电台和地面电台的频率协调,其技术特性符合双方主管部门之间达成的协议的要求。 (十)无线电频率的使用符合国家无线电频率划分、规划和有关管理规定。 (十一)拟使用的卫星频率资源由合法经营者提供。 (十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开展有关业务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
承诺件 |
无 |
条件型 |
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台执照(卫星地球站) |
1.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 |
1.申请:1个工作日; | ||
|
设置卫星地球站审批延续 |
市级 |
市经济信息委 |
6 |
20 |
延续设置使用属于某个卫星通信网的地球站,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合法可用的无线电频率。 (二)所使用的无线电发射设备依法取得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 且符合国家规定的产品质量要求。 (三)有熟悉无线电管理规定、具备相关业务技能的人员。 (四)有明确具体的用途,且技术方案可行。 (五)有能够保证无线电台(站)正常使用的电磁环境,拟设置的无线电台(站)对依法使用的其他无线电台(站)不会产生有害干扰。(六)地球站所属卫星通信网已获得批准。 (七)所使用的空间电台、频率和极化与所属卫星通信网获得的批准文件一致。 (八)地球站的技术特性、站址选择符合本规定的相关要求。 (九)地球站与周围已建或者已受理申请的同频段其他无线电台之间不会相互产生有害干扰。 延续设置使用不属于某个卫星通信网的地球站,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合法可用的无线电频率。 (二)所使用的无线电发射设备依法取得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 且符合国家规定的产品质量要求。 (三)有熟悉无线电管理规定、具备相关业务技能的人员。 (四)有明确具体的用途,且技术方案可行。 (五)有能够保证无线电台(站)正常使用的电磁环境,拟设置的无线电台(站)对依法使用的其他无线电台(站)不会产生有害干扰。 (七)地球站与周围已建或者已受理申请的同频段其他无线电台之间不会相互产生有害干扰。 (八)拟使用的国内空间电台经工业和信息化部批准,并取得空间电台执照。 (九)拟使用的国外空间电台已完成与我国相关卫星网络空间电台和地面电台的频率协调,其技术特性符合双方主管部门之间达成的协议的要求。 (十)无线电频率的使用符合国家无线电频率划分、规划和有关管理规定。 (十一)拟使用的卫星频率资源由合法经营者提供。 (十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开展有关业务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
承诺件 |
无 |
条件型 |
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台执照(卫星地球站) |
1.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 |
1.申请:1个工作日; | ||
|
设置卫星地球站审批注销 |
市级 |
市经济信息委 |
1 |
20 |
注销设置卫星地球站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已取得无线电台执照。 (二)卫星地球站终止使用的。 |
即办件 |
无 |
条件型 |
重庆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
1.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 |
1.申请:0.1个工作日; | ||
|
13 |
无线电台识别码核发 |
无线电台识别码核发 |
市级 |
市经济信息委 |
14 |
30 |
业余无线电台识别码核发,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熟悉无线电管理规定; (二)具有相应的操作技术能力,依照本办法通过相应的操作技术能力验证; (三)使用的无线电发射设备依法取得型号核准(型号核准证载明的频率范围包含业余业务频段);或者使用的自制、改装、拼装等未取得型号核准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符合国家标准和国家无线电管理规定,且无线电发射频率范围仅限于业余业务频段。 |
承诺件 |
无线电发射设备检测(非必要) |
条件型 |
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台执照 |
个人: |
1.申请:1个工作日; |
|
无线电台识别码注销申请 |
市级 |
市经济信息委 |
1 |
30 |
业余无线电台识别码注销,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已取得无线电台执照。 |
即办件 |
无 |
条件型 |
重庆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
个人: |
1.申请:0.1个工作日; | ||
|
14 |
无线电发射设备进关核准 |
无线电发射设备进关核准 |
市级 |
市经济信息委 |
12 |
20 |
(一)申请临时进关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具有明确具体、合法的用途。 (二)无线电发射设备的工作频率、功率等技术指标符合国家标准和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 |
承诺件 |
无 |
条件型 |
批准文件 |
1.频率使用许可文件 |
1.申请:1个工作日; |
|
15 |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审核审批 |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审核审批 |
市级 |
市经济信息委 |
6 |
15 |
申请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许可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生产经营能力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具有法人资格。 (二)持有有效期内的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 (三)拥有自有的或其他食盐定点企业经合法程序许可使用的食盐注册商标。 (四)能够持续开展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五)原料盐应来自食盐定点生产企业(不含多品种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该企业应拥有相应的盐田、盐湖或盐矿资源,并有合法有效的滩涂、海域使用权或采矿权。不满足上述要求的,可使用所属集团公司内部其他企业提供的原料盐,且该企业也应拥有相应的盐田、盐湖或盐矿资源,并有合法有效的滩涂、海域使用权或采矿权。多品种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生产食盐的原料盐应从食盐定点生产企业(不含多品种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购进。 (六)食盐定点生产企业(不含多品种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食盐生产能力应不低于10万吨/年,西部少数民族自治区和南方海盐区食盐定点生产企业(不含多品种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食盐生产能力应不低于3万吨/年。多品种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能够持续生产符合相关标准的多品种食盐,且上一年度多品种食盐产量占其食盐总产量的60%以上。其中多品种食盐指添加食品添加剂、调味辅料或经特殊工艺加工制得,具有特定功能,且非执行GB/T5461的食用盐产品。 二、技术和设备设施条件 (一)海盐和湖盐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应当有较高的自动化、机械化水平,采、收、运原料盐的机械化水平达到90%以上(日晒盐工艺除外);井矿盐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应当完全采用多效真空蒸发或机械式蒸汽再压缩生产工艺。 (二)食盐定点生产企业从事食盐生产应有固定的、满足生产需要和产品质量要求的自有厂房和设备设施;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应有与其经营规模相匹配的、独立完整的营业场所和仓储设施,与其他功能区域分开设置,避免受到外部环境影响。 (三)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食盐包装设备应当采用自动的灌装和箱(袋)装设备,西部少数民族自治区的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可采用半自动的灌装和箱(袋)装设备。 (四)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生产加碘食盐应采用自动控制加碘设备。 三、质量和安全管理 (一)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应严格遵守《安全生产法》《食品安全法》及相关政策法规要求,近五年未发生较大及以上生产安全事故,且未发生导致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食盐质量安全事故。 (二)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应通过相关质量管理体系认证以及食品安全管理体系认证,并符合相应的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要求。 (三)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应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生产通用卫生规范》(GB14881)及相关质量管理技术规范要求。 (四)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员工应通过必要的教育和培训具备相应岗位所需的能力或资质。 (五)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生产的产品应符合相应标准的要求,其中加碘食盐应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用盐碘含量》(GB26878)要求。 (六)食盐定点生产企业所生产的所有食盐品种应当有国家级食品综合检测机构或国家级盐业专业检测机构每年一次的产品质量检测报告。 (七)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应按照相关信息追溯体系规范要求,建立食盐电子追溯系统并与全国统一的追溯平台对接,实现追溯数据的有效上传。 四、信用和储备管理 (一)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应当建立信用信息记录、信用信息公示以及社会资本(含企业和个人)进入食盐生产准入前信用信息公示制度等。 (二)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及其高级管理人员未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 (三)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应当在最低库存基础上(最低库存不得低于本企业正常情况下1个月的平均销售量),建立食盐社会责任储备管理制度,轮储和出入库食盐有相关凭证,保留详细的食盐社会责任储备库存记录。 |
承诺件 |
现场审核 |
条件型 |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 |
1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审核申请书 |
1.申请:1个工作日; |
|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信息变更 |
市级 |
市经济信息委 |
1 |
15 |
申请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信息变更许可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具有法人资格。 (二)持有有效期内的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 (三)拥有自有的或其他食盐定点企业经合法程序许可使用的食盐注册商标。 (四)能够持续开展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
即办件 |
注册地址、生产地址变化;增加或变更“生产品种”;生产经营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需现场审核。 |
条件型 |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 |
1.食盐定点企业证书载明内容变更申请书 |
1.申请:0.1个工作日; | ||
|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注销 |
市级 |
市经济信息委 |
1 |
15 |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注销许可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具有法人资格。 (二)持有有效期内的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 |
即办件 |
无 |
条件型 |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准予注销通知书 |
1.食盐定点企业证书注销申请书 |
1.申请:0.1个工作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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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审核审批 |
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审核审批 |
市级 |
市经济信息委 |
6 |
15 |
申请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许可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食盐定点批发企业批发经营能力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具有法人资格。 (二)持有有效期内的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 (三)能够持续开展正常的批发经营活动。 (四)食盐定点批发企业配送食盐应有符合食品安全和运输资质要求、且与其业务能力匹配的自有配送车辆或相对稳定的社会运力资源。 二、质量和安全管理 (一)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应严格遵守《安全生产法》《食品安全法》及相关政策法规要求,近五年未发生较大及以上生产安全事故,且未发生导致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食盐质量安全事故。 (二)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应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经营过程卫生规范》(GB31621)以及相关企业管理质量等级划分技术要求。 (三)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员工应通过必要的教育和培训具备相应岗位所需的能力或资质。 (四)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应建立食盐电子追溯系统并有效运行。 三、信用和储备管理 (一)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应当建立信用信息记录、信用信息公示以及社会资本(含企业和个人)进入批发领域准入前信用信息公示制度等。 (二)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及其高级管理人员未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 (三)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应当在最低库存基础上(最低库存不得低于本企业正常情况下1个月的平均销售量),建立食盐社会责任储备管理制度,轮储和出入库食盐有相关凭证,保留详细的食盐社会责任储备库存记录。 |
承诺件 |
现场审核 |
条件型 |
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 |
1.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审核申请书 |
1.申请:1个工作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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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信息变更 |
市级 |
市经济信息委 |
1 |
15 |
申请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信息变更许可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具有法人资格。 (二)持有有效期内的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 (三)能够持续开展正常的批发经营活动。 |
即办件 |
注册地址、批发地址变化;生产经营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需现场审核。 |
条件型 |
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 |
1.食盐定点企业证书载明内容变更申请书 |
1.申请:0.1个工作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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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注销 |
市级 |
市经济信息委 |
1 |
15 |
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注销许可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具有法人资格。 (二)持有有效期内的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 |
即办件 |
无 |
条件型 |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准予注销通知书 |
1.食盐定点企业证书注销申请书 |
1.申请:0.1个工作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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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权限内工业及信息企业技术改造项目核准 |
权限内工业及信息企业技术改造项目核准 |
市级、区县级 |
市经济信息委 |
6 |
20 |
满足“《重庆市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规定需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或市政府行业主管部门初审核报市政府同意后核准的市内企业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建设单位(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可提出本行政许可申请。 |
承诺件 |
无 |
条件型 |
关于XX项目核准的决定 |
1.项目申请报告 2.重庆市企业投资项目招标方案核准申请表 3.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 |
1.申请:0.5个工作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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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甘草、麻黄草收购许可 |
甘草、麻黄草收购许可 |
市级 |
市经济信息委 |
10 |
20 |
申请甘草、麻黄草收购许可证的单位应具有一定的管理经验、比较完善的销售网络和良好的商业信誉。无违法违规等不良记录,并具备下列条件: |
承诺件 |
无 |
条件型 |
甘草、麻黄草收购许可证 |
1.营业执照 |
1.申请:0.5个工作日; |
|
19 |
在电力设施周围进行爆破及其他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作业审批 |
在电力设施周围进行爆破及其他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作业审批 |
区县级 |
市经济信息委 |
4 |
20 |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距电力设施周围五百米范围内(指水平距离)进行爆破作业。因工作需要必须进行爆破作业时,应当按国家颁发的有关爆破作业的法律法规,采取可靠的安全防范措施,确保电力设施安全,并征得当地电力设施产权单位或管理部门的书面同意,报经政府有关管理部门批准。 |
承诺件 |
无 |
条件型 |
重庆市某某区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
在电力设施周围进行爆破及其他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作业审批表 |
1.受理:2个工作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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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电力设施保护区内施工作业审批 |
电力设施保护区内施工作业审批 |
区县级 |
市经济信息委 |
5 |
20 |
任何单位或个人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下列作业或活动: (一)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进行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工程及打桩、钻探、开挖等作业; (二)起重机械的任何部位进入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进行施工; (三)小于导线距穿越物体之间的安全距离,通过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 (四)在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进行作业。 |
承诺件 |
无 |
条件型 |
重庆市某某区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
电力设施保护区内施工作业许可审批表 |
1.受理:2个工作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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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审批 |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审批 |
区县级 |
市经济信息委 |
1 |
20 |
(一)有与燃气燃烧器具生产厂家签订的《安装、维修委托书》; (二)有按照国家或地方的相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规范、规程)及其它相关规定要求制定的作业标准; (三)有公开的安装、报修、维修、抢修等工作流程及服务电话,且有24小时值班人员; (四)配备4名以上具有工程、经济、会计等初级以上(含初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其中燃气或相关专业的人员不少于1名并具有助理工程师(含助理工程师)以上的专业技术职称。 (五)有固定的经营场所,配置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抢修、维修服务通讯工具、专用车辆; (六)在我市依法设立的企业; (七)有完善的客户服务制度和服务标准。 (八)有4名以上,且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持有燃气行业《职业技能岗位证书》的安装、维修作业人员; (九)有完善的安全管理、质量管理、文书档案管理制度,对所承接的业务依照有关标准,建立了严格的检验制度和质量保修制度; (十)有必备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设备、工具和仪器: 1.与安装管道相匹配的钻孔设备、机械绞丝设备; 2.常用的工具和维修用的零配件; 3.能直接检测燃气压力、流量,水压、水量、温度等主要检修、调试指标的专用仪器; 4.燃气检漏仪及泄漏浓度报警器; 5.其他必备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设备、工具和仪器。 |
即办件 |
无 |
条件型 |
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 |
1.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许可申请书 2.人员基本情况表 3.安装品牌授权书 4.安装、维修设备设施设备清单 5.告知承诺书 |
1.受理:0.2个工作日 2.决定:0.3个工作日 3.送达:0.5个工作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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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改动市政天然气设施审批 |
改动市政天然气设施审批 |
市级,区县级 |
市经济信息委 |
6 |
20 |
(一)燃气经营者改动市政燃气设施,应当制定改动方案,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批准。 (二)改动方案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明确安全施工要求,有安全防护和保障正常用气的措施。 |
承诺件 |
无 |
条件型 |
关于同意某某的批复 |
1.改动市政天然气设施改动方案申请书 2.改动方案(应包含施工组织、安全防护、保供方案等内容) |
1.申请:1个工作日 2.受理:1个工作日 3.审查:1个工作日 4.决定:1个工作日 5.颁证:1个工作日 6.送达:1个工作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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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燃气经营许可 |
跨区县(自治县)管道天然气经营企业燃气经营许可证核发 |
市级 |
市经济信息委 |
12 |
20 |
(一)依法注册的企业; (二)符合天然气发展规划要求; (三)有符合国家标准的天然气气源和天然气设施; (四)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完善的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 (五)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
承诺件 |
现场核查 |
条件型 |
燃气经营许可证 |
1.申请表 |
1.申请:1个工作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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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区县(自治县)管道天然气经营企业燃气经营许可证延续核发 |
市级 |
市经济信息委 |
10 |
20 |
(一)依法注册的企业; (二)符合天然气发展规划要求; (三)有符合国家标准的天然气气源和天然气设施; (四)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完善的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 (五)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六)燃气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在有效期届满的90日前向原发证部门提出有效期延续申请。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
承诺件 |
现场核查 |
条件型 |
燃气经营许可证 |
1.申请表 |
1.申请:1个工作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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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区县(自治县)管道天然气经营企业燃气经营许可证变更核发 |
市级 |
市经济信息委 |
12 |
20 |
(一)依法注册的企业; (二)符合天然气发展规划要求; (三)有符合国家标准的天然气气源和天然气设施; (四)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完善的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 (五)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
承诺件 |
无 |
条件型 |
燃气经营许可证 |
1.申请表 |
1.申请:1个工作日 | ||
|
非跨区县(自治县)管道天然气经营企业燃气经营许可证核发 |
区县级 |
市经济信息委 |
6 |
20 |
(一)依法注册的企业; (二)符合天然气发展规划要求; (三)有符合国家标准的天然气气源和天然气设施; (四)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完善的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 (五)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
承诺件 |
现场核查 |
条件型 |
燃气经营许可证 |
1.申请表 |
1.受理:2个工作日 | ||
|
非跨区县(自治县)管道天然气经营企业燃气经营许可证延续核发 |
区县级 |
市经济信息委 |
5 |
20 |
(一)依法注册的企业; (二)符合天然气发展规划要求; (三)有符合国家标准的天然气气源和天然气设施; (四)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完善的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 (五)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六)燃气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在有效期届满的90日前向原发证部门提出有效期延续申请。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
承诺件 |
现场核查 |
条件型 |
燃气经营许可证 |
1.申请表 |
1.受理:2个工作日 | ||
|
非跨区县(自治县)管道天然气经营企业燃气经营许可证变更核发 |
区县级 |
市经济信息委 |
5 |
20 |
(一)依法注册的企业; (二)符合天然气发展规划要求; (三)有符合国家标准的天然气气源和天然气设施; (四)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完善的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 (五)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
承诺件 |
无 |
条件型 |
燃气经营许可证 |
1.申请表 |
1.受理:2个工作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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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天然气加气站经营许可 |
天然气加气站经营许可 |
区县级 |
市经济信息委 |
6 |
20 |
申请天然气加气站经营许可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注册的企业; (二)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 (三)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和燃气设施; (四)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 (五)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六)经营企业需与区县燃气主管部门签订天然气特许经营协议; (七)取得天然气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应当在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时间内完成天然气设施建设工程,并在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竣工验收情况报天然气管理部门备案;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
承诺件 |
现场核查 |
条件型 |
燃气经营许可证 |
1.安全评价报告 |
1.受理:2个工作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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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然气加气站经营许可变更 |
区县级 |
市经济信息委 |
5 |
20 |
申请天然气加气站经营许可变更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注册的企业; (二)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 (三)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和燃气设施; (四)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 (五)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六)经营企业需与区县燃气主管部门签订天然气特许经营协议; (七)取得天然气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应当在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时间内完成天然气设施建设工程,并在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竣工验收情况报天然气管理部门备案;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
承诺件 |
现场核查 |
条件型 |
燃气经营许可证 |
(一)变更法定代表人 |
1.受理:1个工作日; | ||
|
25 |
液化石油气经营许可 |
液化石油气经营许可 |
区县级 |
市经济信息委 |
6 |
20 |
从事液化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和燃气设施; (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 (四)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五)有依法设立的液化气储配站或瓶装供应站(点); (六)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七)有安全管理机构或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八)有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及与之相适应的装备和人员; (九)液化气储配站应当具有符合国家或行业标准的运输、接卸、储存、充装、计量设备和安全设施,储罐容积不低于二百立方米; (十)液化气瓶装供应站(点)有相互毗邻并采用防火墙有效分离的管理用房和瓶库房,瓶库房面积不小于二十平方米,有防火、防爆、防雷、防静电等安全设施,内部及周边安全间距符合国家标准和规范化要求;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
承诺件 |
现场核查 |
条件型 |
燃气经营许可证 |
1.安全现状评价报告 |
1.受理:2个工作日; |
|
液化石油气经营许可延续 |
区县级 |
市经济信息委 |
5 |
20 |
申请液化石油气经营许可延续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和燃气设施; (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 (四)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五)有依法设立的液化气储配站或瓶装供应站(点); (六)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七)有安全管理机构或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八)有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及与之相适应的装备和人员; (九)液化气储配站应当具有符合国家或行业标准的运输、接卸、储存、充装、计量设备和安全设施,储罐容积不低于二百立方米; (十)液化气瓶装供应站(点)有相互毗邻并采用防火墙有效分离的管理用房和瓶库房,瓶库房面积不小于二十平方米,有防火、防爆、防雷、防静电等安全设施,内部及周边安全间距符合国家标准和规范化要求; (十一)许可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经营者应当在期满前三个月,向发证机关申请; (十二)经营期内没有发生安全事故且没有其他违法行为;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
承诺件 |
现场核查 |
条件型 |
燃气经营许可证 |
1.安全现状评价报告 |
1.受理:1个工作日; | ||
|
液化石油气经营许可变更 |
区县级 |
市经济信息委 |
5 |
20 |
申请液化石油气经营许可变更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和燃气设施; (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 (四)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五)有依法设立的液化气储配站或瓶装供应站(点); (六)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七)有安全管理机构或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八)有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及与之相适应的装备和人员; (九)液化气储配站应当具有符合国家或行业标准的运输、接卸、储存、充装、计量设备和安全设施,储罐容积不低于二百立方米; (十)液化气瓶装供应站(点)有相互毗邻并采用防火墙有效分离的管理用房和瓶库房,瓶库房面积不小于二十平方米,有防火、防爆、防雷、防静电等安全设施,内部及周边安全间距符合国家标准和规范化要求; (十一)经营期内没有发生安全事故且没有其他违法行为;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
承诺件 |
现场核查 |
条件型 |
燃气经营许可证 |
1.安全现状评价报告 10.信用中国(重庆)信用信息报告 |
1.受理:1个工作日; |
附件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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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征收(用)事项 |
法定依据 |
征收(用)对象 |
征收(用)条件 |
征收(用)范围 |
征收(用)数量 |
征收(用)数额 |
办结时限 |
补偿标准 |
执法权限 |
|
|
1 |
无线电频率(频谱)资源占用费征收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使用无线电频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无线电频率占用费。无线电频率占用费的项目、标准,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在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除军事系统外的无线电管理工作,根据审批权限实施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审查无线电台(站)的建设布局和台址,核发无线电台执照及无线电台识别码(含呼号,下同),负责本行政区域无线电监测和干扰查处,协调处理本行政区域无线电管理相关事宜。 3.国家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无线电管理收费规定》的通知(计价费〔1998〕218号) |
在重庆市辖区内使用无线电频率和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单位和个人 |
在重庆市辖区内使用无线电频率和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单位和个人,应缴纳无线电频率占用费。 |
按照《国家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无线电管理收费规定>的通知》(计价费〔1998〕218号)、《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无线电新业务频率占用费收费标准的通知》(发改价格〔2003〕2300号)、《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调整“村通工程”无线电通信和“村村通工程”无线电广播电视传输发射台站频率占用费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05〕2812号)、《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降低部分无线电频率占用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18〕601号)、《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降低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通知》(发改价格〔2019〕914号)等文件规定确定。 |
根据频率使用许可证、无线电台执照相关数据确定 |
免收:(1)党政领导机关设置的专用公务电台;国防用于军事、战备的专用电台;公安、武警、国家安全、检察、法院、劳教、监狱、渔政部门设置的专用公务电台;防火、防汛、防震、防台风、航空营救等抢险救灾专用电台和水上遇险值守、安全信息发播及安全导航电台;广播电视部门设置的实验台及对外广播电台、电视台;业余无线电台;农民集资办的电视差转台。(2)全国气象部门基本业务系统与科研单位设置使用的天气雷达、气象探空雷达、风廓线雷达、气象卫星网络、气象通信网络等各类气象无线电业务和科研电台。(3)全国水利系统各级防汛抗旱、抢险救灾、指挥调度所设的无线电通信台(站),包括卫星站、微波通信、短波和超短波通信、水文报汛(自动)设备、800兆集群移动通信等各类无线电业务和科研电台。(4)400MHz频段公众对讲机,符合信部无〔2001〕793号文件所列技术参数的。(5)调整网络化运营的对地静止轨道Ku频段(12.2-12.75GHz/14-14.5GHz)高通量卫星系统业务频率的频率占用费收费方式。只向卫星运营商按照500元/MHz/年标准收取,此频段内不再对网内终端用户收取频率占用费。(6)调整Ka频段(17.7-2 1.2吉赫、27.5-31吉赫)高通量卫星系统频率占用费收费方式,按照500元/兆赫/年向卫星业务运营商收取,不再收取网内终端用户地球站和卫星业务运营商关口站频率占用费。(7)免收卫星业余业务频率占用费。(8)为鼓励新技术新业务的发展,对5905-5925MHz频段车联网直连通信系统频率占用费标准实行“头三年免收”的优惠政策,即自频率使用许可证发放之日起,第一至第三年(按财务年度计算,下同)免收无线电频率占用费:第四年及以后按照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频率占用费。 |
无 |
无 |
市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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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减缴50%:(1)用于卫生急救、气象服务、新闻、水上和航空无线电导航的专用电台及教育电视台。(2)全国气象部门各级气象台站面向社会开展气象专业有偿服务设置使用的天气警报系统专用电台。(3)对列入国家重大专项,用于开展空间科学研究的空间电台和地球站,按照国家规定收费标准的50%收取频率占用费,即空间电台250元/兆赫/年(发射)、地球站125元/兆赫/年(发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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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额缴纳:(1)免收情形中,第(1)类部门和单位设置的电台用于从事经营活动的部分。(2)全国气象部门设置的电台用于从事经营活动的部分,如为开展社会通信经营活动设置使用的电台(寻呼台)。(3)全国水利部门设置的电台用于从事经营活动的部分,如为开展社会通信经营活动设置的电台(寻呼台)。(4)其他没有国家相关部门减免收费规定的电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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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4
重庆市经济和信息化领域行政强制裁量权基准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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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强制事项 |
法定依据 |
适用条件 |
强制方式 |
强制权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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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对未经批准或者未采取安全措施在电力设施周围或者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作业,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五十四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者未采取安全措施在电力设施周围或者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作业,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 |
未经批准或者未采取安全措施在电力设施周围或者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作业,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未危及电力设施安全 |
不予行政强制 |
市级、区县级经信部门 |
|
未经批准或者未采取安全措施在电力设施周围或者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作业,危及电力设施安全 |
恢复原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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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强制拆除、砍伐或者消除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种植植物、堆放物品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种植植物、堆放物品,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强制拆除、砍伐或者清除。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三条:电力设施的保护,实行电力管理部门、公安部门、电力企业和人民群众相结合的原则。 |
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种植植物、堆放物品,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未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 |
不予行政强制 |
当地人民政府(区县级经信部门) |
|
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种植植物、堆放物品,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 |
强制拆除、砍伐或者清除 | ||||
|
3 |
加收逾期不缴纳无线电频率占用费的滞纳金的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第七十四条: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无线电频率占用费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0.05%的滞纳金。 |
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无线电频率占用费的,经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限期缴纳后予以缴纳的 |
不予行政强制 |
市经济信息委 |
|
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无线电频率占用费的,经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限期缴纳后逾期不缴纳的 |
加收滞纳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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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查封、扣押与涉嫌盐业违法行为有关的食盐及原材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或者销售食盐的工具、设备或者查封涉嫌违法生产或者销售食盐的场所 |
《食盐专营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四)项:盐业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三)查封、扣押与涉嫌盐业违法行为有关的食盐及原材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或者销售食盐的工具、设备; (四)查封涉嫌违法生产或者销售食盐的场所。 |
1.与涉嫌盐业违法行为有关的食盐及原材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或者销售食盐的工具、设备 2.涉嫌违法生产或者销售食盐的场所 |
查封、扣押 |
市级、区县级经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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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对非法的无线电发射活动的行政强制 |
《 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 》第六十七条 对非法的无线电发射活动 ,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以暂扣无线电发射设备或者查封无线电台 (站 ),必要时可以采取技术阻断措施。 |
经调查发现存在非法的无线电发射活动,为制止违法行为、 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实施。 |
暂扣、查封 |
市经济信息委 |
|
6 |
对违反无线电管制命令和无线电管制指令拒不改正的行政强制 |
《 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制规定 》第十二条 违反无线电管制命令和无线电管制指令的 ,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省 、自治区 、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关闭、查封、暂扣或者拆除相关设备;情节严重的,吊销无线电台(站)执照和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证;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 |
经调查发现存在违反无线电管制命令和无线电管制指令的, 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实施。 |
关闭、查封、暂扣 |
市经济信息委 |
附件5
重庆市经济和信息化领域行政检查裁量权基准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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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检查事项 |
法定依据 |
事项范围 |
检查方式 |
检查频次 |
检查权限 |
是否联合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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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对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生产活动的检查 |
《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管理暂行条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生产管理若干规定》 |
1.对设置、备案唯一产品识别码情况的检查 2.对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生产活动的“双随机、一公开”检查 |
现场检查 |
1次/年 |
市级、区县级经信部门 |
否 |
|
2 |
对权限内核准、备案的工业信息领域企业技术改造类项目(即明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备案的技术改造类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检查 |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 |
1.对核准项目的检查 2.对备案项目的检查 |
现场检查 |
1次/年 |
市级、区县级经信部门 |
否 |
|
3 |
对使用且应当取得许可的无线电频率和在用无线电台(站)的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重庆市无线电管理办法》《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管理办法》《地面无线电台(站)管理规定》 |
1.对无线电频率使用的检查 2.对在用无线电台(站)的检查 3.对在用业余无线电台的检查 4.对空间无线电业务行政许可的“双随机、一公开”的监督检查 5.对地面无线电业务频率、地面无线电台(站)行政许可的“双 随机一公开”监督检查 |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 |
至少1次/年 |
市经济信息委 |
否 |
|
4 |
对研制、生产、进口、销售和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的检查 |
1.对研制、生产和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的检查 2.对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的检查 3.对销售无线电发射设备的检查 4.无线电发射设备销售备案情况的“双随机、一公开”检查 |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 |
至少1次/年 |
市经济信息委 |
否 | |
|
5 |
对盐业生产、批发、零售经营企业、单位、个人执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的检查 |
《食盐专营办法》《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 |
1.对食盐批发企业、食盐零售单位非食用盐的检查 2.对食盐批发企业、食盐零售单位进货渠道的检查 3.对食盐批发企业采购销售记录的检查 4.对食盐批发企业批发经营范围的检查 5.对食盐批发企业食盐批发资质的检查 6.对食盐生产企业、非食用盐生产企业生产销售记录的检查 7.对食盐生产企业、食盐批发企业无证碘盐加工、批发的检查 8.对食盐生产企业、食盐批发企业销售不合格碘盐和非碘盐的检查 9.对食盐生产企业定点生产资质的检查 10.对食盐生产企业生产、加工不合格碘盐的检查 |
现场检查 |
至少1次/年 |
市级、区县级经信部门 |
是 |
|
6 |
对食盐政府储备的检查 |
《食盐专营办法》 |
对食盐储备量及安全的检查 |
现场检查 |
至少1次/年 |
市级、区县级经信部门 |
否 |
|
7 |
对市级应急医疗物资储备工作的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
对应急医疗物资储备情况的检查 |
现场检查 |
1次/年 |
市经济信息委 |
是 |
|
8 |
对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企业执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的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实施办法》 |
1.对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仓库保护设施的检查 2.对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出入库检查、登记制度情况的检查 3.对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储存民用爆炸物品的检查 4.对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的安全检查 5.对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建立民用爆炸物品登记制度的检查 6.对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交易情况的检查 7.对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警示标识的检查 8.对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的检查 9.对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仓库保护设施的检查 10.对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出入库检查、登记制度情况的检查 11.对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储存民用爆炸物品的检查 12.对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的安全检查 13.对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交易情况的检查 14.对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的检查 15.对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质量的监督检查 16.对民爆行业安全生产的执法检查 17.对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企业的“双随机、一公开”检查 |
现场检查 |
至少1次/年 |
市级、区县级经信部门 |
否 |
|
9 |
对电力企业、用户和相关单位、个人执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有关规定及电力相关设施安全的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电力设施保护条例》《重庆市供用电条例》 |
1.对电力安全保护措施的检查 2.对供电服务的检查 3.对损害用电人权益的检查 4.对危害电力建设或设施的检查 5.对危害电力设施作业的检查 6.对有序用电方案的检查 7.对执行供电营业规则的检查 8.对电力行业的“双随机、一公开”检查 |
现场检查 |
1次/年 |
市级、区县级经信部门 |
否 |
|
10 |
对从事监控化学品生产、经营、使用单位的监控化学品有关情况的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
1.对管理制度的建立健全及落实情况的检查 2.对行政许可情况的检查 3.对记录保存情况的检查 4.对落实《禁止化学武器公约》国际视察的各项准备情况的检查 5.对申报资料、数据和使用目的检查 6.对监控化学品的“双随机、一公开”检查 |
现场检查 |
1次/年 |
市经济信息委 |
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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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对工业企业执行节能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的检查(工业节能监察) |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工业节能管理办法》 《工业节能监察办法》《重庆市节约能源条例》 |
对工业企业的工业节能监察 |
现场检查 |
1次/年 |
市级、区县级经信部门 |
否 |
|
12 |
对燃气经营企业执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的检查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重庆市天然气管理条例》 |
1.对供气服务的检查 2.对经营许可的检查 3.对燃气安全保护措施的检查 4.对燃气经营企业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检查 5.对燃气设施安全的检查 6.对燃气设施保护方案的检查 7.对人员取证持证的检查 8.对危及或改动市政燃气设施检查 9.对指导用户安全用气、节约用气的检查 10.对管道天然气经营者经营活动的“双随机、一公开”检查 |
现场检查 |
至少1次/年 |
市级、区县级经信部门 |
否 |
|
13 |
对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个人执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的检查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重庆市天然气管理条例》 |
1.对安装、维修人员资质的检查 2.对盗用燃气的检查 3.对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的检查 4.对改动户内燃气设施和计量装置的检查 5.对燃气管道的检查 6.对燃气燃烧器具的检查 7.对入户安全检查配合情况的检查 8.对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的检查 9.对使用、储存燃气场所的检查 |
现场检查 |
1次/年 |
市级、区县级、乡镇级经信部门 |
否 |
|
14 |
对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个人违反规定实施危害、影响天然气设施安全行为的检查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重庆市天然气管理条例》 |
1.对盗窃、哄抢天然气设施行为的检查 2.对燃气安全保护方案或措施的检查 3.对危及或改动市政燃气设施检查 4.对向天然气设施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行为的检查 5.对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天然气设施保护装置行为的检查 6.对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检查 7.对在天然气管道穿越河流的标志区域内抛锚或者进行危及天然气管道安全作业的检查 |
现场检查 |
1次/年 |
市级、区县级经信部门 |
否 |
|
15 |
对油气经营者执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标准的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城镇燃气管理条例》《重庆市天然气管理条例》《重庆市液化石油气经营管理条例》 |
1.对安全费用的提取和使用的检查 2.对储存燃气场所的检查 3.对从罐车直接向钢瓶充装液化气的检查 4.对加氢站(HRS)规范经营的检查 5.对经营活动的检查 6.对燃气质量的检查 7.对人员培训和取证的检查 8.对擅自充装液化气的检查 9.对设立液化气储配站或瓶装供应站(点)的监督检查 10.对私自处理残液和在钢瓶之间翻倒液化气的检查 11.对停业、歇业期间的检查 12.对向无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充装液化气的检查 13.对压缩天然气站(CNG)规范经营的检查 14.对液化气钢瓶警示标识和安全标签的检查 15.对液化气经营者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制定、备案、演练情况的检查 16.对液化气经营者经营许可的监督检查 17.对液化石油气充装站(LPG)规范经营的检查 18.对液化天然气站(LNG)规范经营的检查 19.对运输瓶装液化气随车携带燃气经营许可证复印件的检查 20.对制度情况建设的检查 21.对液化石油气充装站、CNG、LNG加气站经营活动的“双随机、一公开”检查 |
现场检查 |
至少1次/年 |
市级、区县级经信部门 |
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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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对工业和信息化领域数据安全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网络数据安全管理条例》 |
1.对工业和信息化领域数据处理者开展数据处理活动的检查 2.对工业和信息化领域数据处理者开展安全保护的检查 |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 |
1次/年 |
市级、区县级经信部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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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对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落实安全主体责任的监督检查 |
《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管理暂行办法》 |
对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落实安全主体责任、开展安全保护的监督检查 |
现场检查 |
1次/年 |
市级、区县级经信部门 |
附件6
重庆市经济和信息化领域行政确认裁量权基准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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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确认事项 |
法定依据 |
确认条件 |
确认程序 |
申请材料 |
办理流程 |
执法权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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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5000万元以下的内资企业技术改造项目确认 |
1.《关于办理外商投资项目〈国家鼓励发展的内外资项目确认书〉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外资〔2006〕316号) 2.《关于调整内资项目进口设备免税确认书出具依据等事项的通知》(发改办规划〔2005〕682号) 3.《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7〕37号) |
1.投资总额在5000万元以下的鼓励类内资技术改造项目; 2.需要免税进口自用设备。 |
市经济信息委确认。 |
1.企业营业执照原件; 2.可行性研究报告原件; 3.项目备案证或核准文件 原件; 4.企业申请办理确认书的请示原件; 5.标准格式的进口设备清单原件。 |
1.申请:1个工作日; 2.受理:1个工作日; 3.审查:1个工作日; 4.决定:1个工作日; 5.送达:1个工作日。 |
市经济信息委 |
|
2 |
重庆市企业技术中心认定 |
1.《国家企业技术中心认定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科技部、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令第34号);2.《重庆市企业技术中心认定管理办法》(渝经信规范〔2023〕14号)。 |
已开展区县级企业技术中心认定工作的,原则上应取得区县级企业技术中心资质。 (二)企业主营业务收入不低于5000万元(高新技术企业不低于3000万元,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软件产品或核心技术服务的软件和信息技术企业不低于2000万元)。 (三)有较高的研究开发投入,年度研究与试验发展经费支出额不低于300万元,研发投入强度高于全市同行业平均水平。 (四)拥有技术水平高、实践经验丰富的技术带头人,科技人员队伍结构合理,在全市同行业中具有较强的创新人才优势,专职研究与试验发展人员数不少于30人。 (五)具有较完善的研发、试验和检测等条件,技术开发仪器设备原值不低于300万元。 (六)企业在本市行业中具有显著的发展优势和竞争优势,具有较强的技术创新能力和水平。 (七)企业具有较好的技术创新机制,企业技术中心组织体系健全,发展规划和目标明确,创新效率和效益显著。 (八)企业在申请受理截止日期前两年内,不得存在下列情况: 1.因违反海关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构成走私行为,受到刑事、行政处罚,或因严重违反海关监管规定受到行政处罚。 2.因违反税收征管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构成偷税、骗取出口退税等严重税收违法行为。 3.司法、行政机关认定的其他严重违法失信行为。 |
行业主管部门初审; 市经济信息委确认。 |
1.《重庆市企业技术中心申请报告》; 2.登录渝快办网上管理系统按要求填报相关数据。 |
区县初审:20个工作日; 市级确认:70个工作日。 |
行业主管部门、 市经济信息委 |
市级部门相关网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