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行政规范性文件
重庆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关于印发重庆市经济和信息化领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细则的通知
渝经信规范〔2023〕11号
各区县(自治县)经济信息委,两江新区、西部科学城重庆高新区、万盛经开区经信部门:
修订后的《重庆市经济和信息化领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细则》已经市经济信息委2023年第13次党组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此件公开发布)
重庆市经济和信息化领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全市经济和信息化领域行政处罚裁量权,推进依法行政,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等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市、区县(自治县)经济信息委以及两江新区、西部科学城重庆高新区、万盛经开区经信部门(以下统称经信执法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本细则规定依法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
第三条 经信执法部门办理行政处罚案件,应当查明事实,结合《重庆市经济和信息化领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见附件)规定的违法情节,按照《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规定的裁量办法,作出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区域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相当的处罚决定。
第四条 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没有从轻、减轻、从重情节的,应当对其予以一般处罚。
经信执法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限期改正期限原则上不超过30日,情况特殊经经信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长。
第五条 经信执法部门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并记录在案。凡有从重、从轻、减轻行政处罚或者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应当在案卷讨论记录和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说明理由。
第六条 对当事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的,经信执法部门必须收集和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
第七条 执法人员制作案件调查报告,应当对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提出建议,并说明行使裁量权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第八条 经信执法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特别是对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的理由要重点说明,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九条 经信执法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增强说理性,在决定书中说明处罚的事实根据、法律依据、裁量基准适用情况以及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是否采纳等内容。
经信执法部门不执行裁量基准的,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说明理由。
第十条 经信执法部门应当建立重大行政处罚集体讨论制度。对集体讨论情况应当予以记录,并立卷归档。
第十一条 经信执法部门发现裁量权行使违法或不当的,应当依法及时、主动纠正。
市经济信息委应当加强对区县经信执法部门的行政处罚裁量权执行情况的检查,发现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责令纠正。
第十二条 附件《重庆市经济和信息化领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系本细则组成部分,与本细则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三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重庆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细则》(渝经信规范〔2021〕3号)同时废止。
附件:重庆市经济和信息化领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附件
重庆市经济和信息化领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一)电力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定依据 |
处罚依据 |
违法情节 |
分阶段 裁量基准 |
1 |
对违反《电力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危害供电、用电安全或者扰乱供电、用电秩序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户用电不得危害供电、用电安全和扰乱供电、用电秩序。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危害供电、用电安全或者扰乱供电、用电秩序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者拒绝改正的,可以中止供电,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①存在一般用电安全隐患拒不整改,以及存在重大用电安全隐患,危及供电、用电安全的 ②私自迁移、更动和擅自操作供电企业的用电计量装置、电力负荷管理装置、供电设施以及约定由供电企业调度的用户受电设备者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
①私自超过供用电合同约定的容量用电的 ②擅自使用已在供电企业办理暂停手续的电力设备或启用供电企业封存的电力设备的 ③在电价低的供电线路上,擅自接用电价高的用电设备或私自改变用电类别的 ④未经供电企业同意,擅自引入(供出)电源或将备用电源和其他电源私自并网的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中止供电,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 ||||
①存在重大用电安全隐患危及供电、用电安全,且拒不改正的 ②在电价低的供电线路上,擅自接用电价高的用电设备或私自改变用电类别,且拒不改正的 ③私自迁移、更动和擅自操作供电企业的用电计量装置、电力负荷管理装置、供电设施以及约定由供电企业调度的用户受电设备,且拒不改正的 ④未经供电企业同意,擅自引入(供出)电源或将备用电源和其他电源私自并网,且拒不改正的 ⑤私自超过供用电合同约定的容量用电,且拒不改正的 ⑥擅自使用已在供电企业办理暂停手续的电力设备或启用供电企业封存的电力设备,且拒不改正的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中止供电,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 | ||||
2 |
涂改、移动、拆除、毁损电力建设测量标桩或其他标识的行为。 |
《重庆市供用电条例》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危害电力建设的行为: (二)涂改、移动、拆除、毁损电力建设测量标桩或其他标识。 |
《重庆市供用电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三)(四)(五)项规定和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实施危害电力建设或进行危及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电力运行安全行为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消除危险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涂改、移动电力建设标桩或其他标识的 |
责令改正、恢复原状、消除危险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
拆除、毁损电力建设标桩或其他标识的 |
责令改正、恢复原状、消除危险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
两次及以上涂改、移动电力建设标桩或其他标识的 |
责令改正、恢复原状、消除危险并处3000元以上7000以下罚款 | ||||
两次及以上拆除、毁损电力建设标桩或其他标识的 |
责令改正、恢复原状、消除危险并处7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
3 |
破坏、封堵电力建设道路或进入工作场所道路,截断施工水源、电源或通讯网络等行为。 |
《重庆市供用电条例》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危害电力建设的行为: (三)破坏、封堵电力建设施工道路或进出工作场所道路,截断施工水源、电源或通讯网络等; |
《重庆市供用电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三)(四)(五)项规定和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实施危害电力建设或进行危及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电力运行安全行为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消除危险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实施该行为,但经劝阻主动撤离现场、且不阻止道路等恢复的 |
责令改正、恢复原状、消除危险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
两次及以上实施该行为,但经劝阻主动撤离现场、且不阻止道路等恢复的 |
责令改正、恢复原状、消除危险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
实施该行为,经劝阻不主动撤离现场、且阻止道路等恢复的 |
责令改正、恢复原状、消除危险并处3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罚款 | ||||
两次及以上实施该行为,经劝阻不主动撤离现场、且阻止道路等恢复的 |
责令改正、恢复原状、消除危险并处7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
4 |
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垂钓、堆放易燃易爆物品或进行其他危及电力运行安全的行为。 |
《重庆市供用电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禁止垂钓、堆放易燃易爆物品或进行其他危及电力运行安全的行为。 |
《重庆市供用电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三)(四)(五)项规定和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实施危害电力建设或进行危及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电力运行安全行为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消除危险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实施垂钓行为 |
责令改正、恢复原状、消除危险,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
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堆放易燃易爆物品或进行其他危及电力运行安全行为 |
责令改正、恢复原状、消除危险,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
利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鱼塘从事经营性垂钓的 |
责令改正、恢复原状、消除危险,并处7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
两次及以上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实施垂钓行为 |
责令改正、恢复原状、消除危险,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两次及以上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堆放易燃易爆物品或进行其他危及电力运行安全行为 |
责令改正、恢复原状、消除危险,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
5 |
电力企业、其他电力设施所有人或管理人未按照规定对电力设施设立安全警示标识的行为。 |
《重庆市供用电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电力企业、其他电力设施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在下列地点设施设置安全警示标识: (一)架空电力线路穿越的人口密集地段; (二)架空电力线路穿越的人口活动频繁地区; (三)车辆、机械频繁穿越架空电力线路的地段; (四)电力线路上的变压器平台。 |
《重庆市供用电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电力企业、其他电力设施所有人或管理人未按照规定对电力设施设立安全警示标识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设置安全警示标识但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或未按照规定对电力设施设立安全警示标识的 |
责令限期改正 |
设置安全警示标识但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逾期不改正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 ||||
未按照规定对电力设施设立安全警示标识的,逾期不改正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
6 |
涂改、移动、拆除或毁损电力设施安全警示标识的行为。 |
《重庆市供用电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电力设施安全警示标识应设置于电力杆、塔、变压器台架上,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涂改、移动、拆除或毁损。 |
《重庆市供用电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涂改、移动、拆除、毁损电力设施安全警示标识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其情节轻重,处两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首次拆除、毁损电力设施安全警示标识的 |
处2000元以上7400元以下罚款 |
两次及以上涂改、移动电力设施安全警示标识的 |
处7400元以上14600元以下罚款 | ||||
两次及以上拆除、毁损电力设施安全警示标识的 |
处146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 ||||
7 |
供电企业中止供电不符合规定条件、中止供电情形消除后未依法恢复供电或中止供电未按要求履行事先告知义务的行为。 |
《重庆市供用电条例》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三十三、四十三条。 |
《重庆市供用电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供电企业中止供电不符合规定条件、中止供电情形消除后未依法恢复供电或中止供电未按要求履行事先告知义务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给用电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对一般用电人中止供电不符合规定条件、中止供电情形消除后未依法恢复供电或中止供电未按要求履行告知义务的 |
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 |
两次及以上对一般用电人中止供电不符合规定条件、中止供电情形消除后未依法恢复供电或中止供电未按要求履行事先告知义务的 |
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处3700元以下罚款 | ||||
对重要用电人中止供电不符合规定条件、中止供电情形消除后未依法恢复供电或中止供电未按要求履行事先告知义务的 |
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处3700元以上7300元以下罚款 | ||||
两次及以上对重要用电人中止供电不符合规定条件、中止供电情形消除后未依法恢复供电或中止供电未按要求履行事先告知义务的 |
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处73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
8 |
盗窃电能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盗窃电能属于违法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盗窃电能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追缴电费并处应交电费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首次盗窃电能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追缴电费并处应交电费二倍以下的罚款 |
两次及以上盗窃电能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追缴电费并处应交电费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
9 |
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 |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条 下列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损坏使用中的杆塔基础的; (二)损坏、拆卸、盗窃使用中或备用塔材、导线等电力设施的; (三)拆卸、盗窃使用中或备用变压器等电力设备的。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
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的 |
责令改正 |
拒不改正,首次作出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的 |
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拒不改正,两次及以上作出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的 |
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备注:
(1)违法情节中所称的“以上”“以下”均包含本数。
(2)分阶段裁量基准中所称的“以上”“以下”均包含本数。
(二)燃气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定依据 |
处罚依据 |
违法情节 |
分阶段 裁量基准 | |
1 |
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行为。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国家对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违法从事管道气经营活动的 |
违法发展用户在20户以下一般情节的,或者违法经营时间30日以下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0000元以上185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违法发展用户在20户(含)以上100户以下情节较重的,或者违法经营时间30日以上90日以下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85000元以上365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违法发展用户在100户(含)以上情节严重的,或者违法经营时间90日以上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365000元以上50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违法从事瓶装燃气经营活动的 |
违法销售数量200瓶(15公斤装)以下的(50公斤或5公斤装的,按公斤折算),或者违法经营时间30日以下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0000元以上185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违法销售200-500瓶(15公斤装)的(50公斤或5公斤装的,按公斤折算),或者违法经营时间30日以上90日以下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85000元以上365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违法销售500瓶(15公斤装)以上的(50公斤或5公斤装的,按公斤折算),或者违法经营时间90日以上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365000元以上50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2 |
燃气经营者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行为。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对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重庆市液化石油气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和液化气经营者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违法从事管道气经营活动的 |
违法发展用户在20户以下一般情节的,或者违法经营时间30日以下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30000元以上8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违法发展用户在20户(含)以上100户以下情节较重的,或者违法经营时间30日以上90日以下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81000元以上149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违法发展用户在100户(含)以上情节严重的,或者违法经营时间90日以上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149000元以上20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 |||||
违法从事瓶装燃气经营活动的 |
违法经营燃气1吨以下的,或者违法经营时间30日以下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30000元以上8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违法经营燃气1吨以上3吨以下的,或者违法经营时间30日以上90日以下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81000元以上149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违法经营燃气3吨以上的,或者违法经营时间90日以上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149000元以上20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 |||||
3 |
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的行为。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燃气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的。 |
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单位用户在10户以下,个人用户在1000户以下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10000元以上37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单位用户在10户以上20户以下,个人用户在1000户以上2000户以下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37000元以上73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单位用户在20户以上,个人用户在2000户以上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73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 |||||
4 |
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行为。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燃气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的。 |
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一般情节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10000元以上37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情节较重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37000元以上73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情节严重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73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 |||||
5 |
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行为。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燃气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 |
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12小时以下的;或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事后能积极采取补救措施,未引起供气纠纷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10000元以上37000元以下罚款 | |
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12小时以上24小时以下的;或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造成一定社会影响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37000元以上73000元以下罚款 | |||||
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24小时以上的;或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73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 |||||
6 |
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的行为。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燃气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的。 |
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管道燃气 |
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4000立方米以下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10000元以上37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4000立方米以上14000立方米以下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37000元以上73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14000立方米以上的;或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73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 |||||
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瓶装燃气的 |
违法提供燃气1吨以下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10000元以上37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违法提供燃气1以上3吨以下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37000元以上73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违法提供燃气3吨以上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73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 |||||
7 |
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的行为。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燃气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的。 |
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管道气的 |
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400立方米以下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10000元以上37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400立方米以上1400立方米以下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37000元以上73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1400立方米以上的;或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73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 |||||
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瓶装燃气的 |
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瓶装燃气0.3吨以下 |
责令限期改正,处10000元以上37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瓶装燃气0.3吨以上1吨以下 |
责令限期改正,处37000元以上73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瓶装燃气1吨以上 |
责令限期改正,处73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 |||||
8 |
燃气经营者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燃气经营者未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或者未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的行为。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燃气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燃气经营者应当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指导燃气用户安全用气、节约用气, 并对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 (七)燃气经营者未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或者未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
涉及用户500户以下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10000元以上37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涉及用户500户以上1000户以下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37000元以上73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涉及用户1000户以上的或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73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 |||||
9 |
燃气经营者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的确保燃气设施的安全运行行为。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确保燃气设施的安全运行。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的,或者未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的,或者未采取措施及时消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构成一般安全隐患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10000元以上37000元以下罚款 | |
构成较大安全隐患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37000元以上73000元以下罚款。 | |||||
构成重大安全隐患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73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 |||||
10 |
对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违反《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行为。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 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 (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 (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 (六)盗用燃气; (七)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逾期不改正,违法情节一般的 |
对单位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300元以下罚款 | |
逾期不改正,违法情节较重的 |
对单位可以处3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300元以上700元以下罚款 | |||||
逾期不改正,违法情节严重的 |
对单位可以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7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
11 |
对违反《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行为。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有关单位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应当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导致受影响的燃气用户在1000户以下或造成损失金额在5万元以下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0000元以上65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18500元以下罚款 | |
导致受影响的燃气用户在1000户以上2000户以下或造成损失金额在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65000元以上85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8500元以上36500元以下罚款 | |||||
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导致受影响的燃气用户在2000户以上或造成损失金额在10万元以上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85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365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 |||||
12 |
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或者擅自改动市政燃气设施的行为。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不得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或者擅自改动市政燃气设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违法情节一般的 |
对单位处50000元以上6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18500元以下罚款 | |
违法情节较重的 |
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65000元以上8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8500元以上36500元以下罚款 | |||||
违法情节严重的 |
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85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365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 |||||
13 |
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行为。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不得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 |
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 |
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 | |
逾期未改正,违法情节一般的 |
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处以1000元以上2500元以下罚款 | |||||
逾期未改正的,违法情节较重的 |
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处以2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14 |
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建设单位未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或者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的行为。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不得影响燃气设施安全。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建设单位未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或者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违法情节一般的 |
责令改正,处10000元以上37000元以下罚款 | |
违法情节较重的 |
责令改正,处37000元以上73000元以下罚款 | |||||
违法情节严重的 |
责令改正,处73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 |||||
15 |
天然气经营企业不具备符合国家规定的储气能力,或者未按照规定承担小时调峰供气责任的行为; 非因天然气用户原因,未按照规定时间进行通气验收的行为。 |
《重庆市天然气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天然气经营企业应当具备符合国家规定的储气能力,承担小时调峰供气责任。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天然气用户在安装、改装天然气设施完成后,应当向管道天然气经营企业申请通气验收,管道天然气经营企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进行通气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通气;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禁止通气。 |
《重庆市天然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五)项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天然气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天然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天然气经营许可证: (一)不具备符合国家规定的储气能力,或者未按照规定承担小时调峰供气责任的; (五)非因天然气用户原因,未按照规定时间进行通气验收的。 |
涉及用户500户以下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10000元以上37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涉及用户500户以上1000户以下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37000元以上73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涉及用户1000户以上的或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73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 |||||
16 |
天然气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申请变更或者重新申请天然气经营许可的行为。 |
《重庆市天然气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天然气经营企业名称、注册登记地址、法定代表人变更的,应当向天然气管理部门申请变更天然气经营许可证,许可证编号及有效期限不变。天然气经营企业经营类别、经营区域(站)、供应方式等发生变化,或者企业发生分立、合并的,应当向天然气管理部门重新申请天然气经营许可,原天然气经营许可证应当依法收回并注销。 |
《重庆市天然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天然气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天然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天然气经营许可证: (三)未按照规定向天然气管理部门申请变更或者重新申请天然气经营许可的。 |
违法发展用户在10户以下一般情节的 |
责令改正,处10000元以上37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违法发展用户在10户(含)以上30户以下情节较重的 |
责令改正,处37000元以上73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违法发展用户在30(含)以上情节严重的 |
责令改正,处73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天然气经营许可证 | |||||
17 |
天然气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报送天然气管网设施现状图、储气设施基本情况、月度经营信息或者企业年度报告的行为。 |
《重庆市天然气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天然气经营企业应当向天然气管理部门报送天然气管网设施现状图、储气设施基本情况和月度经营信息、年度报告。 |
《重庆市天然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第(四)项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天然气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天然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天然气经营许可证: (四)未按照规定向天然气管理部门报送天然气管网设施现状图、储气设施基本情况、月度经营信息或者企业年度报告的。 |
违法情节一般的 |
责令改正,处10000元以上37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违法情节较重的 |
责令改正,处37000元以上73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违法情节严重的 |
责令改正,处73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天然气经营许可证 | |||||
18 |
天然气经营企业未按照国家《燃气服务导则》提供服务的行为。 |
《重庆市天然气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天然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燃气服务导则》提供诚信、文明、规范的服务,提升服务意识,提高服务质量。 |
《重庆市天然气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天然气经 营企业未按照国家《燃气服务导则》提供服务的,由天然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违法情节一般的 |
责令改正 | |
违法情节较重的 |
责令改正,可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 |||||
违法情节严重的 |
责令改正,可处以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 |||||
19 |
天然气供应企业未按照规定储备天然气,承担季节(月)调峰供气责任的行为; 发现可能发生天然气供应严重短缺、供应中断等突发事件时,未按照规定通知天然气经营企业,或者报告天然气管理部门的行为。 |
《重庆市天然气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天然气供应企业应当预测供应区域内天然气需求,按照规定储备天然气,承担季节(月)调峰供气责任。 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天然气供应企业发现可能发生天然气供应严重短缺、供应中断等突发事件时,应当按照规定通知天然气经营企业,报告供应区域所在地天然气管理部门。 |
《重庆市天然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天然气供应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天然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未按照规定储备天然气,承担季节(月)调峰供气责任的; (二)发现可能发生天然气供应严重短缺、供应中断等突发事件时,未按照规定通知天然气经营企业,或者报告天然气管理部门的。 |
涉及用户500户以下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10000元以上37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涉及用户500户以上1000户以下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37000元以上73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涉及用户1000户以上的或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73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 | |||||
20 |
天然气用户实施《重庆市天然气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四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 |
《重庆市天然气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用户应当配合入户安全检查,并在书面检查单或者整改通知书上签字。 第三十八条第(四)项规定:天然气用户应当委托符合条件的人员安装、维修天然气燃烧器具;第(五)项规定:天然气用户应当及时整改户内安全隐患。 第四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地下室、半地下室、地上封闭用气空间和厨房为地上暗厨房(无直通室外的门和窗)等通风不良的用气场所,天然气用户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设置天然气泄漏报警装置、安全自闭阀、通风等安全设施。 |
《重庆市天然气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天然气用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天然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天然气单位用户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天然气居民用户处两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入户安全检查的; (二)未及时整改户内安全隐患的; (三)委托不符合条件的人员安装、维修天然气燃烧器具的; (四)在地下室、半地下室和其他通风不良的用气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天然气泄漏报警装置、安全自闭阀、通风等安全设施的。 |
逾期不改正,违法情节一般的 |
对单位处10000元以上37000元以下罚款,对居民处200元以上440元以下罚款 | |
逾期不改正,违法情节较重的 |
对单位处37000元以上73000元以下罚款,对居民处440元以上760元以下罚款 | |||||
逾期不改正,违法情节严重的 |
对单位处73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居民处76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
21 |
不符合条件的人员擅自安装、维修天然气燃烧器具的行为。 |
《重庆市天然气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从事天然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的人员,应当依法考取职业技能岗位证书,并在提供安装、维修服务时主动出示职业技能岗位证书。 |
《重庆市天然气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不符合条件的人员擅自安装、维修天然气燃烧器具的,由天然气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未造成天然气事故的 |
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
造成天然气事故的 |
警告,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22 |
单位或个人实施《重庆市天然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三)(四)项规定的行为之一的。 |
《重庆市天然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三)(四)项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危害天然气设施的行为: (二)盗窃、哄抢天然气设施; (三)向天然气设施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 (四)在天然气管道穿越河流的标志区域内抛锚或者进行危及天然气管道安全的作业。 |
《重庆市天然气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二)(三)项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实施下列危害天然气设施行为之一的,由天然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盗窃、哄抢天然气设施的; (二)向天然气设施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的; (三)在天然气管道穿越河流的标志区域内抛锚或者进行危及天然气管道安全的作业的。 |
违法情节一般的 |
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0000元以上65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18500元以下罚款 | |
违法情节较重的 |
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65000元以上85000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8500元以上36500元以下罚款 | |||||
违法情节严重的 |
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85000元以上100000以下罚款,对个人处365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 |||||
23 |
擅自设立、改建、扩建液化气储配站或瓶装供应站(点)的行为。 |
《重庆市液化石油气经营管理条例》第八条规定:设立、改建、扩建液化气储配站或瓶装供应站(点),应当符合全市液化气行业发展规划,并经区县(自治县)燃气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按规定办理有关建设手续。 |
《重庆市液化石油气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液化气储配站或瓶装供应站(点)的,由区县(自治县)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撤除违法建筑,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擅自改建、扩建的,责令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
擅自设立液化气储配站或瓶装供应站(点) |
责令撤除违法建筑,并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 |
擅自改建、扩建的 |
责令限期整改 | |||||
擅自改建、扩建拒不整改的 |
拒不整改,逾期30天以下的 |
处10000元以上22000元以下罚款 | ||||
拒不整改,逾期30天以上60天以下的 |
处22000元以上38000元以下罚款 | |||||
拒不整改,逾期60天以上,或者发生安全事故的 |
处38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 |||||
24 |
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擅自经营液化气,冒用、使用伪造或使用转让的燃气经营许可证;燃气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未申请延期继续经营的行为。 |
《重庆市液化石油气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液化气经营实行许可制度。经营液化气应当依法取得燃气经营许可。未获得燃气经营许可的,不得从事液化气经营活动。 燃气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企业名称、登记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经营类别、经营区域、许可证编号、发证部门、发证日期、许可证有效期限等事项。 |
《重庆市液化石油气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擅自经营液化气的,冒用、使用伪造或使用转让的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燃气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未申请延期继续经营的,责令停止经营,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仍不办理手续继续经营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
违法经营液化气1吨以下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相关工具、设备、物品等,并处50000元以上65000元以下罚款 | |
违法经营液化气1吨以上3吨以下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相关工具、设备、物品等,并处65000元以上85000元以下罚款 | |||||
违法经营液化气3吨以上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相关工具、设备、物品等,并处85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 |||||
25 |
未办理燃气经营许可证登记事项变更手续的行为。 |
《重庆市液化石油气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液化气经营者变更燃气经营许可证登记事项,应当向区县(自治县)燃气管理部门办理有关变更手续。 |
《重庆市液化石油气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未办理燃气经营许可证登记事项变更手续的,由区县(自治县)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 |
责令改正 | |
拒不改正,逾期30天以下的 |
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
拒不改正,逾期30天以上的 |
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26 |
改建、扩建期间未中止经营活动的行为。 |
《重庆市液化石油气经营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申请改建、扩建液化气储配站或瓶装供应站(点)的液化气经营者,在改建、扩建期间应当中止经营活动,由发证机关收回燃气经营许可证和气瓶充装许可证。改建、扩建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具备条件的,由发证机关发还许可证。 |
《重庆市液化石油气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改建、扩建期间未中止经营活动的,由区县(自治县)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拒不执行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
责令停止经营 | |
拒不执行,继续经营15天以下的 |
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拒不执行,继续经营15天以上的 |
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
27 |
液化气经营者停业、歇业期间未采取有效措施妥善处置液化气储存设备、库存液化气的行为。 |
《重庆市液化石油气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液化气经营者需要停业、歇业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妥善处置液化气储存设备、库存液化气,不得留有事故隐患。处置方案应当报所在区县(自治县)燃气管理部门备案。区县(自治县)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应急管理、生态环境、消防等有关部门对处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重庆市液化石油气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液化气经营者停业、歇业期间未采取有效措施妥善处置液化气储存设备、库存液化气的,由区县(自治县)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 |
责令限期改正 | |
逾期不改正,未造成安全隐患的 |
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
逾期不改正,造成安全隐患的 |
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 |||||
28 |
具有第三十五条中规定的违法行为的行为。 |
《重庆市液化石油气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充装液化气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二)充装液化气应当在液化气储配站内的固定设施上进行,禁止从罐车直接向钢瓶充装液化气; (三)充装前在液化气储配站内的固定排残设施上排除残液,禁止私自处理残液和在钢瓶之间翻倒液化气; (五)在充装后的液化气钢瓶上张贴警示标识和安全标签; (六)不得向无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充装液化气。 第二十二条规定:液化气经营者应当制定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安全费用提取制度。安全费用由液化气经营者自行提取,专户储存,用于改善安全条件,进行安全隐患整改等。 |
《重庆市液化石油气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液化气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县(自治县)燃气管理部门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 (二)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使用安全费用的。 |
/ |
责令限期改正 | |
逾期不改正的 |
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 |||||
情节严重的 |
处50000元罚款,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 |||||
29 |
运输瓶装液化气未随车携带燃气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委托无危险货物运输资格的单位、个人运输瓶装液化气的行为。 |
《重庆市液化石油气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运输瓶装液化气应当随车携带加盖液化气经营者公章的燃气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液化气经营者不得将瓶装液化气委托给无危险货物运输资格的单位或个人运输。 |
《重庆市液化石油气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液化气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运输瓶装液化气未随车携带燃气经营许可证复印件的由区县(自治县)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千元罚款;委托无危险货物运输资格的单位、个人运输瓶装液化气的,由区县(自治县)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
运输瓶装液化气未随车携带燃气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
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罚款。 | |
委托无危险货物运输资格的单位、个人运输瓶装液化气 |
违法情节一般的 |
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 ||||
违法情节严重的 |
责令改正,并处20000元罚款,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
备注:
(1)违法情节中所称的“以上”“以下”均包含本数。
(2)分阶段裁量基准中所称的“以上”“以下”均包含本数。
(三)工业节能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定依据 |
处罚依据 |
违法情节 |
分阶段 裁量基准 |
1 |
对使用国家命令淘汰的用能设备、用能产品或者生产工艺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十七条规定:禁止生产、进口、销售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生产工艺。 |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一规定: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或者生产工艺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情节严重的,可以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
出现无正当理由,拒不停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或者生产工艺的或隐匿、销毁违法行为证据的行为 |
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并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 |
出现无正当理由,拒不停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或者生产工艺,且造成环境污染等严重后果的 |
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并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 ||||
2 |
对节能服务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国家鼓励节能服务机构的发展,支持节能服务机构开展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 国家支持节能服务机构开展节能知识宣传和节能技术培训,提供节能信息、节能示范和其他公益性节能服务。 |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的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情节一般,影响用能单位生产,但给用能单位造成损失不大或违法所得三十万元以下行为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0元以上65000元以下罚款 |
情节较重,影响用能单位生产,并给用能单位造成较大损失或违法所得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65000元以上85000元以下罚款 | ||||
造成严重后果,给用能单位造成重大损失或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85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 ||||
3 |
对无偿向本单位职工提供能源或者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能源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向本单位职工无偿提供能源。任何单位不得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七 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无偿向本单位职工提供能源或者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逾期不改正的,年供能二十吨标煤以下的 |
处50000元以上95000元以下罚款 |
逾期不改正的,年供能二十吨标煤以上五十吨标煤以下的 |
处95000元以上155000元以下罚款 | ||||
逾期不改正的,年供能五十吨标煤以上的 |
处155000元以上200000元以下罚款 | ||||
4 |
对未按照有关规定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报告内容不实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五十三条规定:重点用能单位应当每年向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报送上年度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能源利用状况包括能源消费情况、能源利用效率、节能目标完成情况和节能效益分析、节能措施等内容。 |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八十二条规定: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报告内容不实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逾期未改正,因客观原因逾期未提供报告或整改后的报告内容部分不实的 |
处10000元以上22000元以下罚款 |
逾期未改正,且因故意虚报、瞒报、漏报等行为导致报告内容不实的 |
处22000元以上38000元以下罚款 | ||||
逾期未改正,且无正当理由拒不改正的 |
处38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 ||||
5 |
重点用能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落实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对其开展现场调查,实施用能设备能源效率检测,实施能源审计,并提出书面限期整改要求或者整改没有达到要求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对重点用能单位报送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进行审查。对节能管理制度不健全、节能措施不落实、能源利用效率低的重点用能单位,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开展现场调查,组织实施用能设备能源效率检测,责令实施能源审计,并提出书面整改要求,限期整改。 |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八十三条规定:重点用能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落实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整改要求或者整改没有达到要求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
重点用能单位按照节能主管部门提出的整改意见进行整改,在规定的时间内没有达到整改要求的 |
依据其整改程度处十万元以上十六万元以下罚款,未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部分责令继续改正 |
重点用能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未按照节能主管部门提出的整改意见进行整改的 |
处十六万元以上二十四万元以下罚款,未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部分责令继续改正 | ||||
重点用能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落实节能主管部门提出的整改意见,情节严重的 |
处二十四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未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部分责令继续改正 | ||||
6 |
对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规定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五十五条规定:重点用能单位应当设立能源管理岗位,在具有节能专业知识、实际经验以及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人员中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八十四条规定: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在规定期限内未整改或整改达不到要求的 |
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在规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改正,情节严重的 |
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
7 |
用能单位拒绝接受节能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节能监督检查的行为。 |
《重庆市节约能源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七项规定:用能单位按照合理用能原则,加强节能管理,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实现合理用能。用能单位应当接受节能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的节能监督检查。 |
《重庆市节约能源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七项规定,用能单位拒绝接受节能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节能监督检查的,由节能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逾期30日内改正,一般情节的 |
处一万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
逾期30日以上、90日以内改正,情节较重的 |
处两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
逾期90日以上改正或者拒不改正,情节严重的 |
处三万元罚款 | ||||
8 |
重点用能单位未完成能耗总量控制和节能目标的行为。 |
《重庆市节约能源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重点用能单位除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完成市节能主管部门下达的能耗总量控制和节能目标。 |
《重庆市节约能源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重点用能单位未完成能耗总量控制和节能目标的,市节能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实施能源审计、报送能源审计报告、提出整改措施并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或者未达到整改要求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未完成能耗总量控制和节能目标的 |
责令其实施能源审计、报送能源审计报告、提出整改措施并限期整改 |
虽然期限内整改但未达到整改要求的 |
责令继续整改并处一万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 ||||
逾期未整改的 |
责令继续整改并处两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
9 |
重点用能单位未建设能耗在线监测系统的行为。 |
《重庆市节约能源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重点用能单位除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四)建立健全能源管理体系,建设能耗在线监测系统。 |
《重庆市节约能源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重点用能单位未建设能耗在线监测系统的,由节能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或者未达到整改要求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虽然期限内整改但未达到整改要求的 |
责令继续整改并处一万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
逾期未整改的 |
责令继续整改并处两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备注:
(1)违法情节中所称的“以上”“以下”均包含本数。
(2)分阶段裁量基准中所称的“以上”“以下”均包含本数。
(四)无线电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定依据 |
处罚依据 |
违法情节 |
分阶段 裁量基准 | |
1 |
擅自使用无线电频率,或者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行为。 |
《无线电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使用无线电频率应当取得许可,但下列频率除外: (一)业余无线电台、公众对讲机、制式无线电台使用的频率; (二)国际安全与遇险系统,用于航空、水上移动业务和无线电导航业务的国际固定频率; (三)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规定的微功率短距离无线电发射设备使用的频率。 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无线电频率使用期限届满后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在期限届满30个工作日前向作出许可决定的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延续申请。受理申请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 第二十七条规定: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应当向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取得无线电台执照,但设置、使用下列无线电台(站)的除外: (一)地面公众移动通信终端; (二)单收无线电台(站); (三)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规定的微功率短距离无线电台(站)。 |
《无线电管理条例》第七十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使用无线电频率,或者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从事诈骗等违法活动,尚不构成犯罪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无线电频率使用有效期届满,或者无线电台执照逾期,未办理续用手续继续使用,尚未影响合法无线电业务 |
无线电频率使用有效期或者无线电台执照逾期,逾期30日以内 |
责令改正,没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罚款 |
无线电频率使用有效期或者无线电台执照逾期,逾期30日以上 |
责令改正,没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罚款 | |||||
拒不改正的 |
没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和违法所得,并处5-10万元罚款 | |||||
无线电频率使用有效期届满,或者无线电台执照逾期,未办理续用手续继续使用,对合法无线电业务造成影响 |
/ |
责令改正,没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和违法所得,并处3-4万元罚款 | ||||
拒不改正的 |
没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和违法所得,并处15-20万元罚款 | |||||
擅自使用无线电频率,或者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尚未影响合法无线电业务 |
/ |
责令改正,没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3万元罚款 | ||||
拒不改正的 |
没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和违法所得,并处10-15万元罚款 | |||||
擅自使用无线电频率,或者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对合法无线电业务造成影响 |
对合法无线电业务造成影响较轻的 |
责令改正,没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和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罚款 | ||||
对合法无线电业务造成影响较重的 |
责令改正,没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和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罚款 | |||||
拒不改正的 |
没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和违法所得,并处15-20万元罚款 | |||||
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进行诈骗等违法活动,尚不构成犯罪 |
未影响合法无线电业务的 |
没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和违法所得,并处20-35万元罚款 | ||||
对合法无线电业务造成影响 |
没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和违法所得,并处35-40万元罚款 | |||||
对合法无线电业务造成严重影响 |
没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和违法所得,并处40-50万元罚款 | |||||
2 |
擅自转让无线电频率的行为。 |
《无线电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转让无线电频率使用权的,受让人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条件,并提交双方转让协议,依照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程序报请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 |
《无线电管理条例》第七十一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转让无线电频率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证。 |
擅自转让无线电频率 |
/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 |
拒不改正,无违法所得的 |
处1万元的罚款 | |||||
拒不改正,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拒不改正,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不足5万元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 |||||
拒不改正,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不足10万元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拒不改正,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 | |||||
拒不改正,违法所得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 | |||||
拒不改正,违法所得30万元以上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 | |||||
擅自转让无线电频率引发犯罪活动或有害干扰,或者影响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稳定,或者影响重大活动正常开展 |
吊销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 | |||||
3 |
不按照无线电台执照规定的许可事项和要求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行为。 |
《无线电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无线电台(站)应当按照无线电台执照规定的许可事项和条件设置、使用;变更许可事项的,应当向作出许可决定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无线电台(站)终止使用的,应当及时向作出许可决定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注销手续,交回无线电台执照,拆除无线电台(站)及天线等附属设备。 第三十二条规定:无线电台执照应当载明无线电台(站)的台址、使用频率、发射功率、有效期、使用要求等事项。 无线电台执照的样式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统一规定。 |
《无线电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无线电台执照,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照无线电台执照规定的许可事项和要求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 |
技术参数有一项与无线电台执照规定的技术参数不符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 |
技术参数有两项与无线电台执照规定的技术参数不符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3万元罚款 | |||||
影响合法业务正常进行,对人民群众生命安全、社会稳定或重大活动的开展构成威胁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无线电台执照,并处3-5万元罚款 | |||||
严重影响合法业务正常进行,导致合法业务不能正常进行;对人民群众生命安全、社会稳定造成损害或导致重大活动不能正常开展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无线电台执照,并处5-10万元罚款 | |||||
4 |
故意收发无线电台执照许可事项之外的无线电信号,传播、公布或者利用无意接收的信息的行为。 |
《无线电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故意收发无线电台执照许可事项之外的无线电信号,不得传播、公布或者利用无意接收的信息。 |
《无线电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无线电台执照,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故意收发无线电台执照许可事项之外的无线电信号,传播、公布或者利用无意接收的信息; |
尚未影响合法无线电业务正常进行或产生其他不利影响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 |
影响合法无线电业务正常进行或者产生其他轻微不利影响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3万元罚款 | |||||
影响合法无线电业务正常进行,对人民群众生命安全、社会稳定或重大活动构成威胁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无线电台执照,并处3-5万元罚款 | |||||
影响合法无线电业务正常进行,对人民群众生命安全、社会稳定造成损害或者导致重大活动无法正常开展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无线电台执照,并处5-10万元罚款 | |||||
5 |
擅自编制、使用无线电识别码的行为。 |
《无线电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条件,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颁发无线电台执照,需要使用无线电台识别码的,同时核发无线电台识别码;不予许可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无线电台(站)需要变更、增加无线电台识别码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发。 第三十四条规定: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向国际电信联盟统一申请无线电台识别码序列,并对无线电台识别码进行编制和分配。 第三十六条规定:船舶、航空器、铁路机车(含动车组列车,下同)设置、使用制式无线电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由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无线电管理机构颁发无线电台执照;需要使用无线电台识别码的,同时核发无线电台识别码。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将制式无线电台执照及无线电台识别码的核发情况定期通报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 |
《无线电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无线电台执照,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编制、使用无线电台识别码。 |
尚未影响电台识别工作或者产生其他不利影响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 |
影响电台识别工作或者产生其他轻微不利影响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3万元罚款 | |||||
影响电台识别工作,对人民群众生命安全、社会稳定或者重大活动的开展构成威胁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无线电台执照,并处3-5万元罚款 | |||||
影响电台识别工作,对人民群众生命安全、社会稳定造成损害或者导致重大活动无法正常开展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无线电台执照,并处5-10万元罚款 | |||||
6 |
使用无线电发射设备、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干扰无线电业务正常进行、对船舶、航天器、航空器、铁路机车专用无线电导航、遇险救助和安全通信等涉及人身安全的无线电频率产生有害干扰的行为。 |
《无线电管理条例》第六条 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使用无线电频率,不得对依法开展的无线电业务造成有害干扰,不得利用无线电台(站)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第三十九条 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对无线电台(站)进行定期维护,保证其性能指标符合国家标准和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避免对其他依法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 第六十条规定: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对已依法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的,设备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采取措施予以消除。 第六十四条规定:国家对船舶、航天器、航空器、铁路机车专用的无线电导航、遇险救助和安全通信等涉及人身安全的无线电频率予以特别保护。任何无线电发射设备和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对其产生有害干扰的,应当立即消除有害干扰。 |
《无线电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无线电发射设备、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干扰无线电业务正常进行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产生有害干扰的设备,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无线电台执照;对船舶、航天器、航空器、铁路机车专用无线电导航、遇险救助和安全通信等涉及人身安全的无线电频率产生有害干扰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对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社会稳定或者重大活动的开展构成威胁 |
/ |
责令改正 |
拒不改正的 |
有无线电台执照的,没收产生有害干扰的无线电设备,吊销无线电台执照,并处5-8万元罚款; | |||||
无电台执照的,并处8-10万元罚款 | ||||||
对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社会稳定造成损害或者导致重大活动无法正常开展 |
/ |
责令改正 | ||||
拒不改正的 |
有无线电台执照的,没收产生有害干扰的无线电设备,吊销无线电台执照,并处10-15万元罚款 | |||||
无无线电台执照的,没收产生有害干扰的无线电设备,并处15-20万元罚款 | ||||||
对船舶、航天器、航空器、铁路机车专用无线电导航、遇险救助与安全通行等涉及人身安全的无线电频率产生有害干扰 |
干扰时间(累计)低于10分钟,或者对航空器、铁路机车专用无线电导航、遇险救助等涉及人身安全的无线电频率产生轻微有害干扰时间(累计)低于3分钟 |
没收产生有害干扰的无线电设备,吊销无线电台执照,并处20-30万元罚款 | ||||
干扰时间(累计)在10以上30分钟以下,或者对航空器、铁路机车专用无线电导航、遇险救助等涉及人身安全的无线电频率产生有害干扰时间(累计)在3分钟以上30分钟以下 |
没收产生有害干扰的无线电设备,吊销无线电台执照,并处30-40万元罚款 | |||||
干扰时间(累计)在30分钟以上,或者对航天器专用无线电导航、遇险救助与安全通信等涉及人身安全的无线电频率产生有害干扰的 |
没收产生有害干扰的无线电设备,吊销无线电台执照,并处40-50万元罚款 | |||||
7 |
研制、生产、销售和维修大功率无线电发射设备,未采取有效措施抑制电波发射的行为。 |
《无线电管理条例》第五十条规定:研制、生产、销售和维修大功率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采取措施有效抑制电波发射,不得对依法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 |
《无线电管理条例》第七十五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研制、生产、销售和维修大功率无线电发射设备,未采取有效措施抑制电波发射; |
未影响合法无线电业务正常进行的 |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3-5万元罚款 | |
对合法无线电业务正常进行造成影响的 |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5-10万元罚款 | |||||
对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社会稳定或者重大活动的开展构成威胁 |
没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10-20万元罚款 | |||||
对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社会稳定造成损害或者导致重大活动无法正常开展的 |
没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20-30万元罚款 | |||||
8 |
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在我国境内进行电波参数测试及电波监测的行为。 |
《无线电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境外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在我国境内进行电波参数测试或者电波监测。 |
《无线电管理条例》第七十五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在我国境内进行电波参数测试或者电波监测; |
参数测试个数或者监测内容条数(累计)未超过10条,未造成严重后果 |
/ |
责令改正 |
拒不改正的 |
没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3-6万元罚款 | |||||
参数测试个数或者监测内容条数(累计)10条以上,未造成严重后果 |
/ |
责令改正 | ||||
拒不改正的 |
没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6-10万元罚款 | |||||
将测试以及监测到的数据对外发布或者携带出境,造成国家安全隐患的 |
没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10-20万元罚款 | |||||
利用测试以及监测到的数据,干扰、妨碍我国无线电边境协调、卫星轨位协调等无线电管理工作开展,损害我国的电磁频谱利益的 |
没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20-30万元罚款 | |||||
9 |
向境外组织或者个人提供涉及国家安全的境内电波参数资料的行为。 |
《无线电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向境外组织或者个人提供涉及国家安全的境内电波参数资料。 |
《无线电管理条例》第七十五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向境外组织或者个人提供涉及国家安全的境内电波参数资料。 |
电波参数资料的信号数未超过10条,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
/ |
责令改正 |
拒不改正的 |
没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3-6万元罚款 | |||||
电波参数资料的信号数10条以上,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
/ |
责令改正 | ||||
拒不改正的 |
没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6-10万元罚款 | |||||
提供的电波参数资料被发布于公众媒体,造成国家安全隐患的 |
没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10-20万元罚款 | |||||
提供的电波参数资料被利用于干扰、妨碍我国无线电边境协调、卫星轨位协调等无线电管理工作开展,损害了我国的电磁频谱利益的 |
没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20-30万元罚款 | |||||
10 |
违反规定生产或者进口在国内销售、使用的无线电发射设备未取得型号核准的行为。 |
《无线电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除微功率短距离无线电发射设备外,生产或者进口在国内销售、使用的其他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向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型号核准。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目录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公布。 生产或者进口应当取得型号核准的无线电发射设备,除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外,还应当符合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核定的技术指标,并在设备上标注型号核准代码。 |
《无线电管理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或者进口在国内销售、使用的无线电发射设备未取得型号核准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未取得型号核准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并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
非法经营数额不满2万元的 |
责令改正,处5-10万元罚款 | |
非法经营数额在2万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 |
责令改正,处10-20万元罚款 | |||||
拒不改正的,非法经营数额不满2万元的 |
没收未经型号核准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并处20-50万元罚款 | |||||
拒不改正的,非法经营数额在2万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 |
没收未经型号核准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并处50-100万元罚款 | |||||
销售应当取得型号核准的无线电发射设备未向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销售备案的 |
/ | |||||
11 |
销售应当取得型号核准的无线电发射设备未向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销售备案的行为。 |
《无线电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销售依照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应当取得型号核准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销售备案。不得销售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标注型号核准代码的无线电发射设备。 |
《无线电管理条例》第七十七条规定:销售依照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应当取得型号核准的无线电发射设备未向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销售备案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办理依法应当取得型号核准的无线电发射设备销售备案时弄虚作假的 |
经责令改正,逾期30日内未改正的 |
责令改正 |
经责令改正,逾期30日以上60日以下未改正的 |
处1万元罚款 | |||||
经责令改正,逾期60日以上未改正的 |
处2万元罚款 | |||||
/ |
处3万元罚款 | |||||
12 |
办理依法应当取得型号核准的无线电发射设备销售备案时弄虚作假的行为。 |
《重庆市无线电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销售依法应当取得型号核准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的,应当自设备销售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通过信息平台向市无线电管理部门办理销售备案手续,并对备案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销售备案信息包含: (一)经营主体信息,包括经营主体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联系人、联系方式、实体经营场所地址或者网络销售平台名称和网址以及相关证件等; (二)销售设备信息,包括设备类型、生产厂商名称、设备型号、型号核准代码等。 |
《重庆市无线电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办理依法应当取得型号核准的无线电发射设备销售备案时弄虚作假的,由市无线电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销售应当取得型号核准而未取得型号核准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的 |
经责令改正,逾期30日内未改正的 |
责令改正 |
经责令改正,逾期30日以上60日以下未改正的 |
处1万元罚款 | |||||
经责令改正,逾期60日以上未改正的 |
处2万元罚款 | |||||
违法销售的设备货值不足1万元的 |
处3万元罚款 | |||||
13 |
销售应当取得型号核准而未取得型号核准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的行为。 |
《无线电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除微功率短距离无线电发射设备外,生产或者进口在国内销售、使用的其他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向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型号核准。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目录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公布。 生产或者进口应当取得型号核准的无线电发射设备,除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外,还应当符合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核定的技术指标,并在设备上标注型号核准代码。 第四十八条规定:销售依照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应当取得型号核准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销售备案。不得销售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标注型号核准代码的无线电发射设备。 《重庆市无线电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销售无线电发射设备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销售未依照规定标注型号核准代码的无线电发射设备。 |
《无线电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规定:销售依照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应当取得型号核准而未取得型号核准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销售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销售的设备货值10%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并处违法销售的设备货值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 |
拒不改正的 |
违法销售的设备货值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销售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5%以下的罚款 |
违法销售的设备货值3万元以上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销售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5%-7%的罚款 | |||||
超过责令改正期限不满10日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销售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7%-10%的罚款 | |||||
拒不改正的 |
超过责令改正期限10日,每多超过1日 |
没收违法销售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销售的设备货值10%的罚款 | ||||
改变1项核定技术指标的 |
/ |
没收违法销售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和违法所得,并处罚款数额递增违法销售设备货值1%,最多不超过30% | ||||
14 |
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改变无线电发射设备核准证核定的技术指标的行为。 |
《无线电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不得改变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核定的技术指标。 |
《无线电管理条例》第七十九条规定: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改变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核定的技术指标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改变2项以上核定技术指标的 |
拒不改正的 |
责令改正 |
/ |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经营性行为 |
拒不改正的 |
责令改正 | ||||
/ |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15 |
破坏依法设置的无线电台(站)的行为。 |
《重庆市无线电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破坏依法设置的无线电台(站)。 |
《重庆市无线电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破坏依法设置的无线电台(站)的,由市无线电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经营性行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非经营性行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非经营性行为 |
拒不改正,未影响合法无线电业务正常进行的 |
责令改正 |
拒不改正,对合法无线电业务正常进行造成影响的 |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 |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 |
拒不改正,未影响合法无线电业务正常进行的 |
责令改正 | ||||
拒不改正,对合法无线电业务正常进行造成影响的 |
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
责令改正 |
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
16 |
为未取得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的无线电发射设备设置频率的行为。 |
《重庆市无线电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销售无线电发射设备不得有下列行为: (二)为未取得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的无线电发射设备设置频率。 |
《重庆市无线电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销售无线电发射设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无线电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为未取得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的无线电发射设备设置频率的。 |
拒不改正,违法设置频率三次以下的 |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拒不改正,违法设置频率三次以上的 |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 |
责令改正 | |||||
17 |
超过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的范围为无线电发射设备设置频率的行为。 |
《重庆市无线电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销售无线电发射设备不得有下列行为: (三)超过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的范围为无线电发射设备设置频率。 |
《重庆市无线电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 规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销售无线电发射设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无线电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超过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的范围为无线电发射设备设置频率的。 |
拒不改正,违法设置频率三次以下的 |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拒不改正,违法设置频率三次以上的 |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 |
责令改正 | |||||
18 |
销售依法应当取得型号核准的无线电发射设备,但未留存销售记录或者记录保存时间少于3年的行为。 |
《重庆市无线电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依法应当取得型号核准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的,应当对已售设备和购买者名称或者姓名、联系方式等交易情况进行记录,记录保存时间不得少于3年。 |
《重庆市无线电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三)项规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销售无线电发射设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无线电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留存销售记录或者记录保存时间少于3年的。 |
拒不改正,记录保存时间少于3年的 |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拒不改正,未留存销售记录的 |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经营性行为 |
/ | |||||
19 |
为蓝牙设备、模型无线电遥控设备、无线局域网设备等微功率短距离无线电发射设备加装发射天线或者射频功率放大器的行为。 |
《重庆市无线电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不得为蓝牙设备、模型无线电遥控设备、无线局域网设备等微功率短距离无线电发射设备加装发射天线或者射频功率放大器。 |
《重庆市无线电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为蓝牙设备、模型无线电遥控设备、无线局域网设备等微功率短距离无线电发射设备加装发射天线或者射频功率放大器的,由市无线电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经营性行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非经营性行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非经营性行为 |
拒不改正,违法行为次数3次以下的 |
责令改正 |
拒不改正,违法行为次数3次以上的 |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 |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经营性行为 |
拒不改正,违法行为次数3次以下的 |
责令改正 | ||||
拒不改正,违法行为次数3次以上的 |
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
/ |
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
20 |
损坏、擅自拆除无线电监测设施或者妨碍无线电监测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
《重庆市无线电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拆除无线电监测设施,不得妨碍其正常运行。 |
《重庆市无线电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损坏、擅自拆除无线电监测设施或者妨碍无线电监测设施正常运行的,由市无线电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经营性行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非经营性行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非经营性行为 |
拒不改正,情节一般的 |
责令改正 |
拒不改正,情节较重的 |
处1万元罚款 | |||||
拒不改正,情节严重的 |
处2万元罚款 | |||||
/ |
处3万元罚款 | |||||
/ |
拒不改正,情节一般的 |
责令改正 | ||||
拒不改正,情节较重的 |
处1万元罚款 | |||||
拒不改正,情节严重的 |
处2万元罚款 | |||||
责令改正 |
处3万元罚款 | |||||
21 |
为违法开展的无线电发射活动提供场所、设备、服务等便利条件的行为。 |
《重庆市无线电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使用无线电频率,不得对依法开展的无线电业务造成有害干扰,不得利用无线电台(站)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不得为违法开展的无线电发射活动提供场所、设备、服务等便利条件。 |
《重庆市无线电管理办法》第五十条规定: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为违法开展的无线电发射活动提供场所、设备、服务等便利条件的,由市无线电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拒不改正,情节一般的 |
处500元罚款 | |
拒不改正,情节较重的 |
处800元罚款 | |||||
拒不改正,情节严重的 |
处1000元罚款 | |||||
备注:
(1)违法情节中所称的“以上”“以下”均包含本数。
(2)分阶段裁量基准中所称的“以上”“以下”均包含本数。
(五)民用爆炸物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定依据 |
处罚依据 |
违法情节 |
分阶段 裁量基准 |
1 |
未经许可生产、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行为。 |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未经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生产、销售、购买、运输民用爆炸物品,不得从事爆破作业。 |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三款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生产、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由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生产、销售活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生产、销售的民用爆炸物品及其违法所得。 |
生产、销售量在500公斤(500发、500米)以下情节轻微的 |
责令停止非法生产、销售活动,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生产、销售的民用爆炸物品及其违法所得 |
生产、销售量在500公斤(500发、500米)以上5吨(5000发、5000米)以下一般情节的 |
责令停止非法生产、销售活动,处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生产、销售的民用爆炸物品及其违法所得 | ||||
生产、销售量在5吨(5000发、5000米)以上50吨(3.5万发、3.5万米)以下情节较重的 |
责令停止非法生产、销售活动,处25万元以上4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生产、销售的民用爆炸物品及其违法所得 | ||||
生产、销售量在50吨(5万发、5万米)以上情节严重的 |
责令停止非法生产、销售活动,处4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生产、销售的民用爆炸物品及其违法所得 | ||||
2 |
生产、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业超出生产许可的品种、产量进行生产、销售的行为。 |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应当严格按照《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核定的品种和产量进行生产,生产作业应当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程的规定 |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或者《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 (一)超出生产许可的品种、产量进行生产、销售的。 |
超出生产、销售量在1吨(1000发、1000米)以下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22万元以下的罚款 |
超出生产、销售量在1吨(1000发、1000米)以上10吨(1万发、1万米)以下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22万元以上38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超许可品种数1种,或者超出生产、销售量在10吨(1万发、1万米)以上100吨(10万发、10万米)以下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38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逾期不改正的 |
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 ||||
超许可品种数2种以上,或者超出生产、销售量在100吨(10万发、10万米)以上,或者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后仍不改正情节严重的 |
吊销《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或者建议国务院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吊销《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 | ||||
3 |
生产、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业违反安全技术规程生产作业的行为。 |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应当严格按照《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核定的品种和产量进行生产,生产作业应当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程的规定。 |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项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或者《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 (二)违反安全技术规程生产作业的。 |
未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22万元以下的罚款 |
造成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的 |
处22万元以上38万元以下的罚款 | ||||
造成较大生产安全事故的 |
处38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逾期不改正的 |
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 ||||
造成重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等情节严重的 |
吊销《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或者建议国务院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吊销《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 | ||||
4 |
生产、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业民用爆炸物品的质量不符合相关标准的行为。 |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产品检验制度,保证民用爆炸物品的质量符合相关标准。民用爆炸物品的包装,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相关标准。 |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三)项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或者《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 (三)民用爆炸物品的质量不符合相关标准的。 |
未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22万元以下的罚款 |
导致发生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的 |
处22万元以上38万元以下的罚款 | ||||
导致发生较大生产安全事故的 |
处38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逾期不改正的 |
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 ||||
导致发生重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情节严重的 |
吊销《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或者建议国务院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吊销《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 | ||||
5 |
生产、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业民用爆炸物品的包装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相关标准的行为。 |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产品检验制度,保证民用爆炸物品的质量符合相关标准。民用爆炸物品的包装,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相关标准。 |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四)项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或者《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 (四)民用爆炸物品的包装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相关标准的。 |
在100件以下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22万元以下的罚款 |
在100件以上1000件以下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22万元以上38万元以下的罚款。 | ||||
在1000件以上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38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逾期不改正的 |
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 ||||
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或者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后仍不改正的情节严重的 |
吊销《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或者建议国务院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吊销《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 | ||||
6 |
生产、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业超出购买许可的品种、数量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行为。 |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业,应当查验前款规定的许可证和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对持《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购买的,应当按照许可的品种、数量销售。 |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或者《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 |
超出购买许可的数量在1吨(1000发、1000米)以下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22万元以下的罚款 |
超出购买许可的数量在1吨(1000发、1000米)以上10吨(1万发、1万米)以下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22万元以上38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超出购买许可品种数1种,超出购买许可的数量在10吨(1万发、1万米)以上100吨(10万发、10万米)以下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38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逾期不改正的 |
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 ||||
超出购买许可品种数2种以上,或者超出购买许可的数量在100吨(10万发、10万米)以上,或者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后仍不改正情节严重的 |
处4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或者建议国务院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吊销《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 | ||||
7 |
生产、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业向没有《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的单位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行为。 |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凭《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购买属于民用爆炸物品的原料,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凭《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向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购买民用爆炸物品,民用爆炸物品使用单位凭《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购买民用爆炸物品,还应当提供经办人的身份证明。 |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六)项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或者《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 (六)向没有《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的单位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 |
销售量在100公斤(100发、100米)以下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22万元以下的罚款 |
销售量在100公斤(100发、100米)以上1吨(1000发、1000米)以下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22万元以上38万元以下的罚款 | ||||
销售量在1吨(1000发、1000米)以上20吨(2万发、2万米)以下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38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逾期不改正的 |
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 ||||
销售量在20吨(2万发、2万米)以上,或者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后仍不改正情节严重的 |
处4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或者建议国务院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吊销《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 | ||||
8 |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销售本企业生产的民用爆炸物品未按照规定向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备案的行为。 |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业,应当自民用爆炸物品买卖成交之日起3日内,将销售的品种、数量和购买单位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和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七)项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或者《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 (七)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销售本企业生产的民用爆炸物品未按照规定向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备案的; |
未备案销售量在1吨(1000发、1000米)以下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22万元以下的罚款 |
未备案销售量在1吨(1000发、1000米)以上10吨(1万发、1万米)以下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22万元以上38万元以下的罚款 | ||||
未备案销售量在10吨(1万发、1万米)以上1000吨(100万发、100万米)以下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38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逾期不改正的 |
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 ||||
未备案销售量在1000吨(100万发、100万米)以上,或者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后仍不改正情节严重的 |
建议国务院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吊销《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 | ||||
9 |
未经审批进出口民用爆炸物品的行为。 |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进出口民用爆炸物品,应当经国务院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审批。进出口民用爆炸物品审批办法,由国务院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海关总署规定。 |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八)项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或者《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 (八)未经审批进出口民用爆炸物品的。 |
进出口量在500公斤(500发、500米)以下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22万元以下的罚款 |
进出口量在500公斤(500发、500米)以上5吨(5000发、5000米)以下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22万元以上38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进出口量在5吨(5000发、5000米)以上50吨(5万发、5万米)以下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38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逾期不改正的 |
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 ||||
进出口量在50吨(5万发、5万米)以上,或者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后仍不改正情节严重的 |
吊销《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或者建议国务院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吊销《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 | ||||
10 |
未按照规定在专用仓库设置技术防范设施的行为。 |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民用爆炸物品应当储存在专用仓库内,并按照国家规定设置技术防范设施。 |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一)未按照规定在专用仓库设置技术防范设施的。 |
导致发生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的 |
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导致发生较大生产安全事故的 |
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逾期不改正的 |
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 ||||
未按照规定在专用仓库设置技术防范设施,导致发生重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情节严重的 |
吊销《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或者建议国务院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吊销《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 | ||||
11 |
未按照规定建立出入库检查、登记制度或者收存和发放民用爆炸物品,致使账物不符的行为。 |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建立出入库检查、登记制度,收存和发放民用爆炸物品必须进行登记,做到账目清楚,账物相符。 |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项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二)未按照规定建立出入库检查、登记制度或者收存和发放民用爆炸物品,致使账物不符的。 |
民用爆炸物品在100公斤(100发、100米)以上1吨(1000发、1000米)以下,且去向明确的 |
责令改正、恢复原状、消除危险可并处5万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民用爆炸物品在1吨(1000发、1000米)以上,或者账物不符的民用爆炸物品去向不明确的 |
责令改正、恢复原状、消除危险可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 ||||
逾期不改正的 |
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 ||||
导致民用爆炸物品丢失或者被盗,或者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后仍不改正等情节严重的 |
吊销《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或者建议国务院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吊销《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 | ||||
12 |
对生产、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业违反民用爆炸物品存储管理规定的行为。 |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项储存的民用爆炸物品数量不得超过储存设计容量,对性质相抵触的民用爆炸物品必须分库储存,严禁在库房内存放其他物品。 |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三)超量储存、在非专用仓库储存或者违反储存标准和规范储存民用爆炸物品的。 |
超出核定容量1%以下,或者在非专用仓库储存、违反储存标准和规范储存民用爆炸物品0.1顿(100发、100米)以下,未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 |
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50000元以上95000元以下的罚款 |
超出核定容量1%以上10%以下,或者在非专用仓库储存、违反储存标准和规范储存民用爆炸物品0.1吨公斤(100发、100米)以上1吨(1000发、1000米)以下,未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 |
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95000元以上155000元以下的罚款 | ||||
超出核定容量10%以上20%以下,或者在非专用仓库储存、违反储存标准和规范储存民用爆炸物品1吨(1000发、1000米)以上,未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 |
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155000元以上200000元以下罚款 | ||||
逾期不改正的 |
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 ||||
超出核定容量20%以上,或者因超量储存、在非专用仓库储存、违反储存标准和规范储存民用爆炸物品导致生产安全事故,或者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后仍不改正的 |
吊销《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或者建议国务院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吊销《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 | ||||
13 |
民用爆炸物品购买人未在规定时限内将购买的品种、数量向市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报送备案的行为。 |
《重庆市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三款规定: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和购买人应当自民用爆炸物品买卖成交之日起3日内,将销售或购买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种、数量分别向市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和购买地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报送备案。 |
《重庆市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民用爆炸物品购买人未在规定时限内将购买的品种、数量向市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报送备案的,由市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
未依规备案的购买品种2种以下、数量在1吨(1000发、1000米)以下,拒不改正的 |
处1000元以上9700元以下罚款 |
未依规备案的购买品种5种以下、数量在1吨(1000发、1000米)以上10吨(1万发、1万米)以下,拒不改正的 |
处9700元以上21300元以下罚款 | ||||
未依规备案的购买品种5种以上、数量在10吨(1万发、1万米)以上,拒不改正的 |
处213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 ||||
14 |
应当实行民用爆炸物品配送而未配送的行为。 |
《重庆市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主城区或其他区县(自治县)中心城区进行爆破作业应当实行民用爆炸物品配送。 |
《重庆市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一)应当配送而未配送的。 |
配送企业应当配送而未配送,拒不改正的,根据发生次数以及情节程度 |
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
使用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接收民用爆炸物品导致无法配送,拒不改正的,根据发生次数以及情节程度 |
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 ||||
生产企业未及时按配送企业计划运输民用爆炸物品至配送企业导致无法配送,拒不改正的,根据发生次数以及情节程度 |
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 ||||
15 |
未按照核定的爆破作业单位每日所需品种、规格、数量配送到爆破作业现场的行为。 |
《重庆市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提供配送服务的企业应当提高配送服务质量,按照公安机关核定的爆破作业单位所需品种、规格、数量配送到爆破作业现场。 |
《重庆市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核定的爆破作业单位每日所需品种、规格、数量配送到爆破作业现场的。 |
配送企业未按照核定的爆破作业单位所需品种、规格、数量、时限配送到爆破作业现场的,拒不改正的 |
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
配送企业应配送到爆破作业现场而未配送到爆破作业现场的,拒不改正的 |
处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 ||||
16 |
未按规定设置视频监视系统的行为。 |
《重庆市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企业和其他需要设立民用爆炸物品专用仓库的企业,其设立的专用仓库应当符合《民用爆破器材工程设计安全规范》(GB50089)要求,并按规定设置视频监视系统。 |
《重庆市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未按规定设置视频监视系统的,由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或者公安机关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
视频监视系统存储时间不足规定时间,逾期不改正的 |
处10000元以上16000元以下罚款 |
视频监视系统未覆盖危险场所,逾期不改正的 |
处1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罚款 | ||||
未设置视频监视系统,逾期不改正的 |
处24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 ||||
17 |
出租、出借、转让《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的行为。 |
《重庆市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禁止出租、出借、转让《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和《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 |
《重庆市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出租、出借、转让《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的,由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或者公安机关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
发生出借《重庆市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证件之一的行为的 |
责令改正,并处10000元罚款 |
发生出租《重庆市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证件之一的行为的 |
责令改正,并处20000元罚款 | ||||
发生转让《重庆市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证件之一的行为的 |
责令改正,并处30000元罚款 |
备注:
(1)违法情节中所称的“以上”“以下”均包含本数。
(2)分阶段裁量基准中所称的“以上”“以下”均包含本数。
(六)监控化学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定依据 |
处罚依据 |
违法情节 |
分阶段 裁量基准 |
1 |
未经批准,非法生产第一类、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和第四类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第六条规定:国家严格控制第一类监控化学品的生产。 为科研、医疗、制造药物或者防护目的需要生产第一类监控化学品的,应当报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批准,并在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指定的小型设施中生产。 严禁在未经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指定的设施中生产第一类监控化学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国家对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和第四类监控化学品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的生产,实行特别许可制度;未经特别许可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生产。特别许可办法,由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制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国家严格控制第一类监控化学品的生产。 为科研、医疗、制造药物或者防护目的需要生产第一类监控化学品的,应当报工业和信息化部批准,并在工业和信息化部指定的小型设施中生产。 严禁在未经工业和信息化部指定的设施中生产第一类监控化学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国家对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和第四类监控化学品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的生产,实行特别许可制度。 |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违反本规定,生产监控化学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提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六条规定:违反本细则第五条、第九条的规定,未经批准,生产第一类、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或者第四类监控化学品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九条规定:监控化学品生产特别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办理延期手续仍继续生产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
未经准许,非法生产第一类监控化学品的行为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市政府责令停产整顿 |
未经批准,生产第二类监控化学品A类产品合计1公斤以下,或者A类产品合计0.1吨以下,或者B类产品合计1吨以下行为的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5万元以下罚款 | ||||
未经批准,生产第二类监控化学品A类产品合计1公斤以上10公斤以下,或者A类产品合计0.1吨以上1吨以下,或者B类产品合计1吨以上1万公斤以下行为的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未经批准,生产第二类监控化学品A类产品合计10公斤以上,或者A类产品合计1吨以上,或者B类产品合计1万公斤以上行为的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省政府责令停产整顿 | ||||
未经批准,生产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合计30吨以下行为的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5万元以下罚款 | ||||
未经批准,生产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合计30吨以上200吨以下行为的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未经批准,生产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合计200吨以上行为的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省政府责令停产整顿 | ||||
未经批准,生产第四类监控化学品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合计200吨以下,或者单个第四类监控化学品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累计30吨以下行为的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5万元以下罚款 | ||||
未经批准,生产第四类监控化学品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合计200吨以上,或者单个第四类监控化学品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累计30吨以上行为的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省政府责令停产整顿 | ||||
2 |
未经准许,使用第一类、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为科研、医疗、制造药物或者防护目的需要使用第一类监控化学品的,应当向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凭批准文件同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指定的生产单位签订合同,并将合同副本报送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需要使用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的,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凭批准文件同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指定的经销单位签订合同,并将合同副本报送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对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的经营、第一类和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的使用,实行许可制度。 |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违反本规定,使用监控化学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规定:违反本细则第十七条的规定,未经批准经营、使用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九条规定:监控化学品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办理延期手续仍继续使用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
未经准许,使用第一类监控化学品的行为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5万元罚款 |
未经批准,使用第二类监控化学品1公斤以下行为的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未经批准,使用第二类监控化学品1公斤以上行为的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3 |
未经许可,经营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对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的经营、第一类和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的使用,实行许可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九条规定:申请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经营许可的,应当填写《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经营申请表》并附上申请表中要求提供的相关材料,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违反本规定,经营监控化学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没收其违法经营的监控化学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规定:违反本细则第十七条的规定,未经批准经营、使用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九条规定:监控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办理延期手续仍继续经营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
未经许可,经营第二类监控化学品 |
没收其违法经营的化学品和违法所得,可并处2万元罚款 |
未经许可,经营第二类监控化学品1公斤以上行为的,违法所得2万元以下的 |
没收其违法经营的化学品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至1.5倍的罚款 | ||||
未经许可,经营第二类监控化学品1公斤以上行为的,违法所得2万元以上的 |
没收其违法经营的化学品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的罚款 | ||||
4 |
隐瞒、拒报有关监控化学品的资料、数据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五条规定: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监控化学品的,应当依照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向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申报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监控化学品的有关资料、数据和使用目的,接受化学工业主管部门的检查监督。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生产、使用第一类监控化学品的,生产第二类、第三类、第四类监控化学品或者使用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的,应当向管理部门报送《全国监控化学品统计报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规定:从事第一类监控化学品和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及其生产技术和专用设备进出口业务的被指定单位,应当按时向工业和信息化部申报年度第一类、第二类和第三类监控化学品进出口数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违反本规定,隐瞒、拒报有关监控化学品的资料、数据,或者妨碍、阻挠化学工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检查监督职责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三条规定:违反本细则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至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申报监控化学品数据,或者拒报、虚报、漏报或者瞒报有关监控化学品数据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
造成其他一般后果行为的 |
处2万元以下罚款 |
造成其他严重后果行为的 |
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拒报有关资料、数据,经警告仍不改正的 |
处5万元罚款 | ||||
5 |
妨碍、阻挠化学工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检查监督职责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五条规定: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监控化学品的,应当依照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向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申报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监控化学品的有关资料、数据和使用目的,接受化学工业主管部门的检查监督。 |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违反本规定,隐瞒、拒报有关监控化学品的资料、数据,或者妨碍、阻挠化学工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检查监督职责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造成其他一般后果行为的 |
处2万元以下罚款 |
造成其他严重后果行为的 |
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6 |
未经生产特别许可,新建、扩建或改建用于生产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和第四类监控化学品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的设施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新建、扩建或者改建用于生产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和第四类监控化学品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的设施,应当填写《监控化学品生产设施新(扩、改)建申请表》并附上申请表中要求提供的相关材料,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并签署意见,报工业和信息化部批准。 |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规定:违反本细则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未经批准,新建、扩建或者改建用于生产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和第四类监控化学品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的设施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停止施工,拆除相关设施,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逾期不改的,在限期内停止施工,但未拆除相关设施的 |
责令限期改正,停止施工,拆除相关设施,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在限期内既未停止施工,也未拆除相关设施的 |
责令限期改正,停止施工,拆除相关设施,可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7 |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生产特别许可证、经营许可证、使用许可证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家严格控制第一类监控化学品的生产。 第五条第三款规定:严禁在未经工业和信息化部指定的设施中生产第一类监控化学品。 第九条规定:国家对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和第四类监控化学品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的生产,实行特别许可制度。 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对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的经营、第一类和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的使用,实行许可制度。 |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八条规定: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生产特别许可证、经营许可证、使用许可证的,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
涂改、出借生产特别许可证、经营许可证、使用许可证的 |
责令限期改正,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倒卖、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生产特别许可证、经营许可证、使用许可证的 |
责令限期改正,可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8 |
违法销售、购买监控化学品,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有关记录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规定:生产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的,不得向未取得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书、使用许可证书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第二类监控化学品。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经营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的,不得向未取得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书、使用许可证书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第二类监控化学品,不得向未取得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生产特别许可证书、经营许可证书的单位或者个人购买第二类监控化学品。 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购买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的,应当查验销售人员的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生产特别许可证书、经营许可证书并留存复印件。销售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的,应当查验购买人的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书、使用许可证书并留存复印件。 第二十二条规定:经营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的,应当保存购买、储存、销售原始记录和统计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3年。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的经营者应当在每年1月和7月分别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报送前6个月的销售记录。 第二十七条规定:取得第二类监控化学品使用许可的,应当凭第二类监控化学品使用许可证书向取得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生产特别许可证书、经营许可证书的单位或者个人购买第二类监控化学品。 |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细则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违法销售、购买监控化学品,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有关记录的,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
违法销售、购买或者未按规定保存记录的监控化学品1公斤以下行为的 |
责令限期整改,予以警告,可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
违法销售、购买或者未按规定保存记录的监控化学品1公斤以上行为的 |
责令限期整改,予以警告,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9 |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未妥善保存、移送相关记录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使用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的,应当妥善保存与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的生产、使用有关的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3年。生产第三类监控化学品的,应当妥善保存与第三类监控化学品有关的生产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1年。终止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将与监控化学品生产、使用有关的记录移交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控化学品管理部门存档。 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第四类监控化学品的,应当妥善保存与第四类监控化学品有关的生产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1年。终止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将与第四类监控化学品生产有关的生产记录移交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控化学品管理部门存档。 |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违反本细则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未妥善保存、移送相关记录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控化学品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
有关记录保存、移送不完善的行为 |
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可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
不保存或者不移送有关记录的行为 |
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可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
10 |
拒绝履行接受国际视察义务,不配合国际视察,或者阻挠国际视察进行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规定:生产监控化学品以及使用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的,其监控化学品达到或者超过《禁止化学武器公约》规定的核查阈值的,应当履行接受国际视察的义务,做好接受禁止化学武器组织国际视察的各项准备工作。 接受国际视察的义务包括: (一)根据《禁止化学武器公约》,提供国际视察所需的数据资料,及时回答视察组的问询; (二)确保视察组顺利查看视察任务授权范围内的设施或者区域,配合视察组进行取样和分析; (三)提供视察组及陪同人员所需的工作场所、通讯手段和必要的工作条件; (四)《禁止化学武器公约》规定的其他义务。 |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四条规定:从事监控化学品的生产、使用活动的,拒绝履行接受国际视察义务,不配合国际视察,或者阻挠国际视察进行的,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
造成一般后果的 |
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
造成较重后果的 |
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
造成严重后果的 |
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罚款。 |
备注:
(1)违法情节中所称的“以上”“以下”均包含本数。
(2)分阶段裁量基准中所称的“以上”“以下”均包含本数。
(七)盐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定依据 |
处罚依据 |
违法情节 |
分阶段 裁量基准 |
1 |
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生产食盐的行为。 |
《食盐专营办法》第八条规定:国家实行食盐定点生产制度。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不得生产食盐。 |
《食盐专营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盐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一)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生产食盐。 |
初次实施违法行为,违法生产食盐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 |
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的食盐和违法所得,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两次或两次以上实施违法行为,违法生产食盐累计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 |
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食盐和违法所得,可以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初次实施违法行为,违法生产食盐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 |
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食盐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7倍以下的罚款 | ||||
两次或两次以上实施违法行为,违法生产食盐货值累计金额1万元以上的 |
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食盐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7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 ||||
2 |
非食盐定点批发企业经营食盐批发业务的行为。 |
《食盐专营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国家实行食盐定点批发制度。非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不得经营食盐批发业务。 |
《食盐专营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盐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二)非食盐定点批发企业经营食盐批发业务。 |
初次实施违法行为,违法经营食盐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 |
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得,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两次或两次以上实施违法行为,违法经营食盐累计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 |
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经营食盐和违法所得,可以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初次实施违法行为,违法经营食盐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 |
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经营食盐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7倍以下的罚款 | ||||
两次或两次以上实施违法行为,违法经营食盐货值累计金额1万元以上的 |
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经营食盐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7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 ||||
3 |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非食用盐生产企业未按照规定保存生产销售记录的行为。 |
《食盐专营办法》第十条规定: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和非食用盐生产企业应当建立生产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
《食盐专营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食盐定点生产、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 (一)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非食用盐生产企业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保存生产销售记录。 |
初次违法,未按规定保存记录的 |
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18500元以下的罚款 |
两次违法,未按规定保存记录的 |
责令改正,处18500万元以上36500元以下的罚款 | ||||
三次及以上违法,未按规定保存记录的 |
责令改正,处365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食盐定点生产、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 | ||||
4 |
食盐定点批发企业未按照规定保存采购销售记录的行为。 |
《食盐专营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应当建立采购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
《食盐专营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食盐定点生产、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 (二)食盐定点批发企业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保存采购销售记录。 |
初次违法,未按规定保存记录的 |
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18500元以下的罚款 |
两次违法,未按规定保存记录的 |
责令改正,处18500元以上36500元以下的罚款 | ||||
三次及以上违法,未按规定保存记录的 |
责令改正,处365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食盐定点生产、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 | ||||
5 |
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超出国家规定的范围销售食盐的行为。 |
《食盐专营办法》第十四条规定: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应当从食盐定点生产企业或者其他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购进食盐,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销售。 |
《食盐专营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食盐定点生产、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 (三)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超出国家规定的范围销售食盐。 |
初次违法,超出国家规定范围销售食盐100千克以下的 |
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18500元以下的罚款 |
两次及以上违法,但超出国家规定范围销售食盐累计100千克以下的 |
责令改正,处18500元以上36500元以下的罚款 | ||||
超出国家规定范围销售食盐100千克以上的 |
责令改正,处365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食盐定点生产、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 | ||||
6 |
将非食用盐产品作为食盐销售的行为。 |
《食盐专营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食盐应当按照规定在外包装上作出标识,非食用盐的包装、标识应当明显区别于食盐。 第十九条规定:禁止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盐。 禁止将下列产品作为食盐销售: (一)液体盐(含天然卤水); (二)工业用盐和其他非食用盐; (三)利用盐土、硝土或者工业废渣、废液制作的盐; (四)利用井矿盐卤水熬制的盐; (五)外包装上无标识或者标识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盐。 |
《食盐专营办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食盐定点生产、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 (四)将非食用盐产品作为食盐销售。 |
初次违法,违法盐产品数量在0.2千克以下 |
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两次及以上违法,或违法盐产品数量在0.2千克以上1千克以下的 |
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严重违法情节:(1)1千克以上; 造成人身损害后果; (3)其他严重情节。 |
责令改正,处5万元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食盐定点生产、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 | ||||
7 |
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从除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其他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处购进食盐的行为,以及食盐零售单位从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食盐的行为。 |
《食盐专营办法》第十四条规定: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应当从食盐定点生产企业或者其他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购进食盐,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销售。 《食盐专营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食盐零售单位应当从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购进食盐。 |
《食盐专营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食盐,可以处违法购进的食盐货值金额3倍以下的罚款: (一)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从除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其他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食盐。 (二)食盐零售单位从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食盐。 |
初次违法,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违法购进食盐100千克以下、食盐零售单位违法购进食盐10千克以下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食盐,可处违法购进食盐货值金额1倍以下的罚款 |
两次及以上违法,且食盐定点批发企业累计违法购进食盐100千克以下、食盐零售单位累计违法购进食盐10千克以下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食盐,可处违法购进食盐货值金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 ||||
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单次或累积违法购进食盐100千克以上、食盐零售单位单次或累积违法购进食盐10千克以上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食盐,可处违法购进食盐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
8 |
擅自开办碘盐加工企业或者未经批准从事碘盐批发业务的行为。 |
《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 从事碘盐加工的盐业企业,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指定,并取得同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卫生许可后,报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批准。 《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营碘盐批发业务的企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审批。 |
《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开办碘盐加工企业或者未经批准从事碘盐批发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加工或者批发碘盐,没收全部碘盐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
初次违法,违法加工或批发碘盐10千克以下的 |
责令停止加工或者批发碘盐,没收全部碘盐和违法所得,可以处该盐产品价值1倍以下罚款 |
两次及以上违法,但违法加工或批发碘盐累计10千克以下的 |
责令停止加工或者批发碘盐,没收全部碘盐和违法所得,可以处该盐产品价值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 ||||
违法加工或批发碘盐10千克以上的 |
责令停止加工或者批发碘盐,没收全部碘盐和违法所得,可以处该盐产品价值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 ||||
9 |
碘盐的加工企业、批发企业加工、批发不合格碘盐的行为。 |
《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用于加工碘盐的食盐和碘酸钾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第九条规定:碘盐出厂前必须经质量检验,未达到规定含量标准的碘盐不得出厂。 第十条规定:碘盐出厂前必须予以包装。碘盐的包装应当有明显标识,并附有加工企业名称、地址、加碘量、批号、生产日期和保管方法等说明。 第十八条规定:碘盐批发企业在从碘盐加工企业购进碘盐时,应当索取加碘证明,碘盐加工企业应当保证提供。 |
《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碘盐的加工企业、批发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加工、批发不合格碘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出售并责令责任者按照国家规定标准对食盐补碘,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加工企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报请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批准后,取消其碘盐加工资格;对批发企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取消其碘盐批发资格。 |
初次违法,违法盐产品数量在10千克以下的 |
责令停止出售并责令责任者按照国家规定标准对食盐补碘,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该盐产品价值1倍以下的罚款 |
两次及以上实施违法行为,或者违法盐产品数量在10千克以上100千克以下的 |
责令停止出售并责令责任者按照国家规定标准对食盐补碘,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该盐产品价值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 ||||
违法盐产品数量在100千克以上,或者涉嫌掺加有毒有害、国家明令禁止添加的物质的 |
责令停止出售并责令责任者按照国家规定标准对食盐补碘,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该盐产品价值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碘盐加工资格、碘盐批发资格 | ||||
10 |
在缺碘地区的食用盐市场销售不合格碘盐或者擅自销售非碘盐的行为。 |
《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在缺碘地区销售的碘盐必须达到规定的含碘量,禁止非碘盐和不合格碘盐进入缺碘地区食用盐市场。 对暂时不能供应碘盐的缺碘地区,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暂时供应非碘盐;但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采取其他补碘的防治措施。 对缺碘地区季节性家庭工业、农业、副业、建筑业所需的非碘盐和非食用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组织供应。 |
《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缺碘地区的食用盐市场销售不合格碘盐或者擅自销售非碘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没收其经营的全部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初次违法,违法盐产品数量在10千克以下的 |
没收其经营的全部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处该盐产品价值1倍以下的罚款 |
两次及以上实施违法行为,或者违法盐产品数量在10千克以上100千克以下的 |
没收其经营的全部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处该盐产品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
违法盐产品数量在100千克以上,或者涉嫌掺加有毒有害、国家明令禁止添加的物质的 |
没收其经营的全部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备注:
(1)违法情节中所称的“以上”“以下”均包含本数。
(2)分阶段裁量基准中所称的“以上”“以下”均包含本数。
(3)货值金额、盐产品价值的计算,已销售的,应按照销售价格计算,待销售且有明确价格的,应该按标明的价格计算;未销售即被查获的库存,按照同类产品市场价格计算。
(4)两次及以上实施违法行为,且累计违法盐产品数量在200千克以上的,可视为情节严重。
(八)煤炭经营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定依据 |
处罚依据 |
违法情节 |
分阶段 裁量基准 |
1 |
在煤炭产品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煤矿企业和煤炭经营企业供应用户的煤炭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质级相符,质价相符。用户对煤炭质量有特殊要求的,由供需双方在煤炭购销合同中约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第五十九条规定: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在煤炭产品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下情节轻微的 |
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
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一般情节的 |
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
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情节较重的 |
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 ||||
违法所得100万元以上情节严重的 |
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备注:
(1)违法情节中所称的“以上”“以下”均包含本数。
(2)分阶段裁量基准中所称的“以上”“以下”均包含本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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