渝中小企组办〔2022〕1号
重庆市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现将《重庆市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投诉处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重庆市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2022年4月28日
(此件公开发布)
投诉人在投诉时应当有具体的投诉事项和事实根据,对提供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不得进行虚假、恶意投诉。
第六条 投诉人应当提供由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的投诉书。投诉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诉人的基本情况,包括:企业的名称、住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身份信息、身份证明、联系方式,如委托代理人投诉的,还应当提供投诉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及代理人身份证明;
(二)被投诉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单位的名称、住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联系方式等;
(三)投诉事项的基本事实,相关请求及主张;
(四)与投诉请求和事项有关的合同、验收结算资料等证明材料;
(五)《中小企业声明函》;
(六)投诉事项未被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或行业协会商会等机构受理或处理的承诺书。
第七条 投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投诉人不属于中小企业;
(二)被投诉人不属于机关、事业单位或大型企业。
(三)未按要求提供材料又拒不补正的;
(四)非因机关、事业单位或大型企业向中小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或服务而发生的欠款;
(五)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或者行业协会商会等机构已经受理或者处理的;
(六)处理投诉部门已经形成处理结果,且投诉人未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的;
(七)不属于受理投诉部门的职责范围或者管辖范围的其他投诉事项。
第八条 市政府民营企业维权投诉中心收到投诉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投诉资料真实性审查,做出是否受理决定。对于符合要求的投诉,应当受理,并告知投诉人。对不符合要求的投诉,应该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办理:
(一)投诉人未提交投诉材料或投诉材料内容不符合规定的,告知投诉人提交投诉材料或完善投诉材料后再次提交投诉;
(二)投诉不属于受理投诉部门的职责范围或者管辖范围的,告知投诉人向有管辖权的受理投诉部门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投诉。
(三)投诉不符合其他要求的,告知投诉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受理投诉部门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投诉转交至有关部门、区县政府处理:
(一)被投诉人为市级机关、事业单位的,转交市级财政部门处理。
(二)被投诉人为市级机关、事业单位的下级单位,转交其上级单位处理。
(三)被投诉人为市属国有大型企业及其所属的,按照管理权限,转交其国有资产监管部门处理。
(四)被投诉人为区县机关、事业单位、区级国有大型企业、非国有大型企业的,转交所在区县人民政府处理。
第十条 处理投诉部门应按以下规定及时处理:
(一)通过电话、传真、邮件等方式对投诉事项进行及时调查、核实,必要时可按相关规定进行实地调查、取证,投诉人、被投诉人以及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单位及人员应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相关证据。
(二)可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投诉事项进行调解,或委托行业协会商会、依法成立的其他调解组织等单位代为调解。调解成功并达成调解协议的,由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字确认;当事人不同意调解或者未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终止调解程序,并告知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按约提起仲裁。
(三)在处理投诉过程中应同意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应准许投诉人在投诉处理完毕前自愿申请撤回投诉。
(四)处理投诉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材料之日起 30 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并反馈受理投诉部门。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原因的,经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并向受理投诉部门报备,可以延长60日。
第十一条 受理投诉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处理制度,加强对投诉处理的指导、跟踪、督促、监督、通报管理。对投诉办理工作不定期进行专项检查,对工作执行不力的,采取通报、约谈、挂牌督办等方式处理。处理投诉部门及时反馈处理情况,主动接受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受理投诉部门对群众反映强烈的拖欠典型案例可予以公开曝光。
经调查、核实,依法认定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不履行及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义务,情节严重的,受理投诉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等市级有关部门可依法依规将其失信信息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并将相关涉企信息通过“信用中国”网站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依法实施失信惩戒。
第十三条 处理投诉部门在调查、处理投诉的过程中,发现被投诉的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存在违反《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情形的,应将相关情况告知受理投诉部门,由其转交有关部门依法依规处理。
第十四条 市政府建立督查制度,对及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于在受理、处理投诉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向他人非法提供。
第十六条 被投诉人为部分或全部使用财政资金向中小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务的团体组织的,参照本办法对机关、事业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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