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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征求对《重庆市中小企业促进条例(修订建议稿)》的意见
时间: 2023-03-06


为优化中小企业发展环境,维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促进中小企业高质量发展,我委政府起草了《重庆市中小企业促进条例(修订建议稿)》。为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保证立法质量,根据立法程序要求,现公开征求意见建议。

请于2023年47日前,将意见建议反馈至重庆市经济信息委中小企业处,地址:两江新区云杉南路12号重庆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7006室,邮政编码:401121,电子邮箱:zxqyc@jjxxw.cq.gov.cn。

附件:1.重庆市中小企业促进条例(修订建议稿

      2.重庆市中小企业促进条例(修订建议稿)修订说明

      

          重庆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2023年3月6日       



  附件1 

《重庆市中小企业促进条例》

(修订建议稿)

第一章 总  

第一条(立法目的与依据)为了优化中小企业经营环境,保障中小企业公平参与市场竞争,维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支持中小企业创业与发展,稳定和扩大城乡就业,发挥中小企业在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以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与定义)本市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中小企业,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并符合国家中小企业划分标准的企业,包括中型企业、小型企业和微型企业(以下简称“小微企业”)。

第三条(原则与方针)本市将促进中小企业发展作为本市实现共同富裕的长期发展战略。

本市按照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的要求坚持中小企业市场准入平等、权利平等、机会平等、规则平等的原则,对中小企业特别是其中的小微企业实行规范引导、积极扶持、完善服务、依法规范、保障权益的方针。

第四条(政府责任协调机制与责任人)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小企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中小企业发展纳入政府工作目标考核。对中小企业发展和服务中小企业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表彰。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中小企业促进工作协调机制,定期召开会议,协调解决中小企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中小企业促进工作协调机制的日常办公室设在中小企业主管部门。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工作的领导,明确本行政区域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第五条(部门职责)市中小企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是本市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工作的主管部门,对本市中小企业促进工作进行统筹指导、综合协调和监督检查,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实施有关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组织研究拟订本市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政策措施;

(二)组织编制、实施中小企业发展规划;确定中小企业产业扶持重点;

(三)牵头制订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统筹安排中小企业发展资金,建立健全中小企业服务体系;

(四)会同相关部门建立健全中小企业统计、分析、评价体系;

(五)对中小企业促进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六)处理中小企业维权投诉;

(七)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区县(自治县)中小企业主管部门,在市主管部门指导下,做好本行政区域内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工作。

市和区县(自治县)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和单位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中小企业促进工作进行指导和服务。

对中小企业遇到的具体问题和困难,没有具体责任部门或者涉及多个部门无法落实的,由主管部门负责牵头协调解决。

第六条(发展战略)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中小企业融入和服务国家、地区和本市发展战略,在乡村振兴、西部大开发、长江经济带建设、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建设中发挥中小企业的作用。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健全支持中小企业专精特新发展的机制,引导中小企业专精特新发展。

鼓励、引导、支持中小企业融入各行业产业链供应链,推进产业基础再造,增强企业的可持续发展能力。

第七条(信用建设)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推进中小企业信用建设,建立适合中小企业规范发展的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联动制度,引导中小企业诚信经营;支持信用优质企业在经济和社会活动中获取更多的便利和机会。

第二章  公共服务

第八条(公共服务体系建设)市、区县(自治县)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中小企业公共服务体系建设,建立和完善中小企业公共服务机构。

鼓励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开展形式多样的服务中小企业的精准帮扶活动;可以采取资助、奖励、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行业协会、商会、社会服务机构等社会组织力量为中小企业提供公共服务。

探索建立志愿服务机制,鼓励社会组织为中小企业特别是小微企业提供公益性服务。

第九条(政策解读与信息服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通过各种形式对涉及中小企业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进行解读和宣传,为中小企业免费提供法律、政策咨询和信息等相关方面的服务。

中小企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汇集和及时更新国家和本市涉及中小企业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各类政策措施,以及改革创新、金融投资、产业政策、权益保护等各类政府服务信息,编制惠企政策清单和涉企公共服务清单,为中小企业提供便捷、快速、完整、准确、无偿的信息服务。中小企业办理注册登记时,各行政服务中心或者政务服务窗口应当向申请者提供惠企政策清单和涉企公共服务清单,告知其相关扶持政策。

第十条(政企沟通与企业诉求快速响应机制)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中小企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常态化政企沟通联系机制,快速响应中小企业诉求,及时解决市场主体生产经营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中小企业可以通过“渝快办”等政务服务平台,也可以直接向相关部门反映或提出诉求。中小企业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企业提出诉求的电话、邮箱、微信、网站、APP等渠道。

建立中小企业诉求首接负责制,健全诉求分派、督办、反馈及评价的闭环机制。

企业诉求涉及多个部门或单位的,由中小企业主管部门牵头与相关部门协调解决;对区县(自治县)在本辖区内难以协调解决的重大事项,由受理区县(自治县)提交市主管部门协调解决。

第十一条(公共服务平台)市主管部门应当通过重庆市中小企业公共服务平台,聚集优质服务资源,为中小企业提供管理咨询、科技创新、投资融资、人才培训、市场开拓、法律服务等专业服务。通过“渝快办”政务服务平台企业专属页面,为中小企业提供个性化、精准化服务。

鼓励各类服务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各类定制化服务;支持各类服务机构设立中小企业境外服务机构,为本市中小企业境外发展提供服务;符合规定的服务机构可以享受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的扶持政策。

搭建川商渝商综合服务平台,引导川渝两省市商(协)会和专精特新中小企业共同开展项目推介,支持举办川渝中小企业经济发展合作峰会。

第十二条(土地规划与用地)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国土空间规划中为中小企业的发展安排必要的用地和设施。

鼓励通过弹性年期出让、先租后让、租让结合、长期租赁等方式向中小企业供应土地;允许中小企业在国家规定期限内按照合同约定分期缴纳土地出让价款。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符合规划和用途的前提下,可以依法使用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创办中小企业,也可以依法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与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共同创办中小企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兴办的中小企业,或者以农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与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共同创办的中小企业,可以依法取得农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鼓励开发区、高新产业园、商业街区、城市商业综合体利用闲置房屋等存量房产,投资建设和创办楼宇产业园、小微企业创业基地、孵化基地等中小企业集聚发展载体,建设一批中小企业发展生态家园,为小微企业提供低成本生产经营场所。

第十三条(人才政策与员工培训)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完善人才待遇政策保障和分类评价制度,将中小企业的人才纳入各类人才引进与培养项目的服务保障范围。

中小企业与普通高等学校、高等职业学校以及中等职业学校签订紧缺职业(工种)技能人才定向培养协议并向定向培养学生发放在校学习补助的中小企业,企业所在地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给予该中小企业适当补助。

市主管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科技、商务、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实施中小企业经营管理和生产技术骨干人员的培训,提高企业营销、管理和技术水平。

中小企业在教育培训、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定和政府奖励等方面,享有与其他企业同等待遇。

第十四条(数据分享)本市各级行政机关以及履行公共管理和服务职能的事业单位应当根据中小企业发展需求,动态调整公共数据开放清单,增加数据供给。

本市鼓励中小企业依法开放自有数据,促进公共数据和非公共数据安全有序的融合应用。

第十五条(统计监测)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中小企业主管部门以及发展改革、税务、市场监管等部门对中小企业进行统计监测、分析,定期发布中小企业发展数据和报告,为中小企业扶持政策的制定与调整提供决策依据,为中小企业的经营者提供参考。

第十六条(行业组织)支持和引导中小企业建立自我服务、自我约束的行业组织。

行业组织应当坚持入会自愿、退会自由的原则,不得依托政府部门、利用垄断优势和行业影响力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中小企业入会、阻碍退会。不得以政府名义或者以政府委托事项为由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

行业组织应当依法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反映会员诉求,加强自律管理,为中小企业创业创新、开拓市场等提供服务。

第三章  资金支持

第十七条(税费政策)本市税务机关应当落实相关税收政策,向中小企业宣传并辅导中小企业依法依规享受税收优惠,优化税收征管流程。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实施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清单制度,落实国家和本市对中小企业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免等优惠政策。

第十八条(专项资金)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中设立中小企业科目,安排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向小微企业倾斜

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通过贷款贴息、政府购买服务、补贴、奖励等方式安排使用,重点支持中小企业转型升级、公共服务体系完善、融资服务环境营造和市场开拓等。

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使用坚持规范、公开、透明的原则,实行预算绩效管理。

本市支持企业发展的其他相关专项资金应当适当向中小企业倾斜。

第十九条(发展基金)本市设立中小企业发展相关基金,遵循政策性导向和市场化运作原则,主要用于引导和带动社会资金支持初创期、成长期中小企业,培育专精特新中小企业。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设立区县级中小企业发展相关基金。

第二十条(金融服务对接)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金融机构、中小企业三方常态化对接机制和金融服务快速响应机制,协调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问题。

市中小企业主管部门以及发展改革、金融监管、数据资源主管等部门应当通过渝企金服、信易贷·渝惠融、数字重庆·渝快融、长江渝融通等平台,共同构建重庆市中小企业融资服务体系,综合运用大数据、人工智能、区块链等技术,畅通金融服务通道,提升金融服务时效性、可获得性。

各区县(自治县)根据本地实际建立中小企业融资服务平台,为辖区内中小企业提供精准融资服务。

第二十一条(敢贷愿贷能贷会贷长效机制构建)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配合国家在渝金融管理部门,督促指导金融机构建立完善金融服务小微企业的敢贷愿贷能贷会贷长效机制,推动普惠小微贷款持续增长、信用贷款和首贷户比重不断提升。

各金融机构应当科学制定年度普惠小微专项信贷计划,确保普惠小微贷款增速不低于各项贷款平均增速,落实好普惠小微贷款不良容忍度监管要求;改进完善差异化绩效考核机制,提高信用贷款、首贷户等指标权重,优化完善尽职免责制度。金融机构要根据中小企业不同发展阶段,创新开发具有针对性的金融产品,更好满足各层级企业融资需求。

市财政部门会同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国家在渝金融管理部门,可以通过建立信贷奖励机制等方式,鼓励和引导金融机构加大对中小企业的信贷支持。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探索建立企业信贷风险共担机制,对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信贷项目发生风险后给予风险分担。

第二十二条(供应链金融)市中小企业主管部门、金融管理等部门应当建立与供应链核心企业的联系沟通机制,推动全产业链和供应链金融服务;鼓励金融机构和供应链核心企业加强合作,共享产业链上下游交易等信息,为中小企业发展订单、仓单、存货、票据、应收账款融资等供应链金融产品。

政府采购主体和大型企业应当及时确认与中小企业的债权债务关系,帮助中小企业利用应收账款融资,缓解中小企业资金压力。本地区供应链核心企业应当加入依法设立的应收账款融资服务平台。

支持金融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以知识产权、特许经营收益权、收费权、股权、碳排放权、排污权、机器设备等为担保品的担保融资。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建立知识产权质押融资市场化风险分担补偿机制,支持金融机构与中小企业与开展知识产权质押融资。

第二十三条(上市融资)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有条件的中小企业到境内外上市融资,对企业上市、挂牌、再融资进行奖励。

市中小企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相关部门、行业协会、商会和中介服务机构等加强本市中小企业上市资源培育工作,推动中小企业完善法人治理结构。

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加强与国家金融监管部门的联系沟通,协调推动本市中小企业挂牌、上市。

第二十四条(债券票据)本市支持中小企业发行集合债券和集合票据。

金融监管、财政等部门应当鼓励金融机构通过创设信用风险缓释工具、担保增信等方式,支持中小企业债券融资,降低融资成本。

第二十五条(拓展融资渠道)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发挥小额贷款公司、融资租赁公司、典当行、商业保理公司等地方金融组织服务中小企业的功能,拓宽多元化信贷资金来源渠道。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完善相关政策,鼓励私募投资基金和风险投资机构投资中小企业,拓展中小企业融资渠道。鼓励融资租赁业和信托业为中小企业提供融资服务。

第二十六条(政府性信用担保)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持续完善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建设,引导其加大对小微企业融资担保的支持力度。

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应当重点为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型企业提供融资担保服务,在可持续经营的基础上提高担保放大倍数,提升风险容忍度,合理降低收费水平。

市财政部门、地方金融监管部门通过优化财政支持、完善考核激励、制定尽职免责指引,建立健全对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的激励约束机制。

第二十七条(贷款保证和信用保险)本市支持保险机构开展中小企业贷款保证保险和信用保险业务,开发适应中小企业特点和需求的保险产品;完善政府、银行、保险合作机制,发挥保险增加信用、分散风险作用;发挥市场化再保险作用,支持小微企业融资。鼓励有条件的区县(自治县)设立风险补偿基金,为小微信贷业务提供风险缓释,持续增加小微企业信贷供给。

第二十八条(信用信息与融资)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依托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完善地方融资信用服务平台(信易贷·渝惠融)建设,并融入全国一体化融资信用服务平台网络,鼓励金融机构利用地方融资信用服务平台归集的中小企业信用信息开展融资服务。

鼓励第三方征信、评级机构利用大数据资源和技术开展中小企业信用信息征集、评价或者评级、应用等服务。

第四章  创业扶持

第二十九条(鼓励创业)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支持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投资创办各种类型的中小企业,特别是鼓励引导创办科技型、资源综合利用型、环保节能型、劳动密集型等中小企业,承接产业链整体转移、关联产业协同转移,重点扶持初创中小企业和成长性中小企业。

鼓励、支持外地务工人员返乡、毕业生回乡创办中小企业;鼓励、支持城市各方面人才到农村创办中小企业,参与乡村振兴和现代农业建设。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创业辅导服务、资金支持方面给予特殊扶持。

第三十条(创业综合性服务)市、区县(自治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中小企业主管部门定期发布创业信息,为创业者提供创业咨询、辅导、培训等综合性服务。

鼓励本市中等职业学校和高等院校等教育机构对学生开展创业教育。中等职业学校和高等院校,可以为在校学生提供创业试训平台。

中小企业主管部门、人力资源保障、税务、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加强创业服务工作,为创业人员提供政策咨询、创业辅导和培训等服务。

第三十一条(创业资助)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创业,对符合条件的创业者给予一次性创业资助,支持其申请创业担保贷款。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制定并完善本市创业贷款担保政策。对于符合条件的创业者,按照规定给予创业担保贷款贴息。

高等学校毕业生和就业困难人员首次在本市创办小微企业,可以按照规定向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申请一次性创业补贴。

国资监管部门应当鼓励国有产业园区给予创业企业租金优惠。

第三十二条(科技人员离岗创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专业技术推广机构以及中等职业学校等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离岗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创办中小企业的,或者到中小企业担任技术或者领导职务的,经批准可以在规定期限内保留人事关系。保留人事关系期间,与原单位其他在岗人员在职称评审聘、岗位等级晋升、项目申报等方面享有同等权利,在企业工作期间取得的科技开发或者转化成果,可以作为其职称评聘的依据。

第三十三条(工作制工时制与灵活就业)中小企业因工作情况特殊等原因,可以按照规定向所在区县(自治县)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申请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者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

本市加强对灵活从业人员合法权益的保护。劳动者实现灵活就业的,可以依法参加社会保险。

第五章  创新推动

第三十四条(鼓励创新)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引导和支持中小企业围绕市场需求,开展技术、产品、管理模式、商业模式创新,加大研发投入。支持中小企业建立研发机构、健全研发管理体系、研发产业关键共性技术或者重大创新产品。

科技主管部门在制定科技计划时应当充分听取中小企业的意见,并支持中小企业承担政府资助的科研项目,由中小企业承担的具体比例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十五条(技术改造数字化转型及智能化升级)支持中小企业运用云计算、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新一代信息技术,实施数字化、网络化、智能化转型升级。鼓励中小企业应用第三方工业互联网平台实现“上云”。

支持中小企业聚焦产业重点领域和关键环节实施技术改造。鼓励行业龙头企业、产业链重点企业加快业务系统云化改造,带动产业链上下游中小企业业务系统云端迁移。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补助、奖励等方式,对中小企业实施技术改造提供支持。

第三十六条(科企合作)本市鼓励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和大型企业向中小企业开放大型科学仪器设施、平台,开展技术研发与合作,帮助中小企业开发新产品。科技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符合条件的开放共享提供单位给予奖励。

市主管部门、教育、科技等部门应当组织本市中小企业、高等学校和科研机构开展产学研用项目交流合作,推进科技成果转移转化。鼓励高等学校、研究机构采取转让、许可、作价投资或者产学研合作等方式,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向中小企业转移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知识成果或者提供技术支持,相关政府部门应当提供便利。

第三十七条(产品认证与标准制定)市市场监管、中小企业主管等部门应当推广先进的质量管理方法,支持中小企业加强质量技术基础保障能力。在中小企业办理质量管理体系认证、环境管理体系认证、测量管理体系认证和产品认证等国际标准认证过程中,市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指导和支持。

支持中小企业以及相关行业协会组织参与制定技术标准,开展标准化创新和应用。对主导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以及团体标准的中小企业,市市场监管部门应当给予技术指导,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资金支持。

第三十八条(知识产权保护和品牌培育)鼓励中小企业研发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技术和产品。

市主管部门、市场监管、商务部门应当支持中小企业自主品牌的培育和建设,鼓励中小企业开展品牌培育管理体系建设工作。市场监管、商务、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对中小企业申请注册商标、申请地理标志保护产品和申报“中华老字号”给予指导和帮助。

获得中国质量奖、重庆市市长质量管理奖和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的中小企业以及政府鼓励的专利产品和项目,应当给予扶持和奖励,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享受有关政策,优先安排入驻市产业集聚基地。

市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健全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建设知识产权公共服务平台,通过奖励和补贴支持市场化机构建设运营知识产权运营中心,在知识产权方面为中小企业提供高效便捷的服务。

支持中小企业投保知识产权保险,对符合条件的按照规定给予保费补贴。

第三十九条(成果转化与鼓励首用)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中小企业科技成果转化提供基础条件、技术服务和支撑,促进科技成果转化。

市中小企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科技等部门将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产品纳入创新产品推荐目录,促进创新产品市场化和产业化。

支持中小企业自主创新,鼓励大企业先试、首用中小企业创新产品,促进中小企业配套产品在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示范应用。对中小企业符合条件的首台(套)装备、首版次软件产品、首批次新材料等领域的优质项目优先给予资金支持。

第四十条(其他创新措施)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开放政务、交通、教育、城市管理、医疗等领域的应用场景,支持中小企业新技术、新产品、新模式开展应用示范。

支持中小企业发展工业设计、工艺美术等;鼓励中小企业通过开放生产车间、设立用户体验中心等形式进行产品展示和品牌宣传,建设公益性工业旅游示范点。

科技创新型中小企业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特殊股权结构,发行具有特别表决权的股份,在公司章程中约定特别表决权股份拥有更多表决权数量。

市中小企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组织创新创业大赛和创新推荐会,鼓励推荐中小企业参加。创业创新大赛的获奖优胜者在本市实施获奖项目或者以获奖项目创办企业的,由政府给予资金资助。创业创新大赛的获奖项目优先进驻政府出资或者资助建设的创业基地。

第六章  市场开拓

第四十一条(市场准入)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严格执行全国统一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实行统一的市场准入制度,没有法律、法规的明文禁止,不得对中小企业设定市场准入限制。

第四十二条(大企带动融入产业链供应链)本市推进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建立协作关系,引导、支持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通过项目投资、资产整合、资源共享、渠道共用等方式带动中小企业深度融入产业链供应链,带动和促进中小企业发展。

中小企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开展大企业携手中小企业对接活动,支持建设大中小企业融通发展平台载体,引导大企业面向中小企业发布采购需求,促进中小企业与大企业深化拓展融通合作关系。

引导大企业联合中小企业建立完善供应链预警机制,共同提升供应链稳定性和竞争力。

第四十三条(政府采购)本市采取下列措施,鼓励中小企业产品和服务纳入政府采购:

(一)在企业股权结构、经营年限、经营规模和财务指标等方面对中小企业实行平等待遇;

(二)向中小企业预留的采购份额应当占本部门年度政府采购项目预算总额的百分之四十以上,其中预留给小微企业的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七十,但中小企业无法提供的商品和服务除外;

(三)个体工商户相关指标符合中小企业划分标准的,在政府采购活动中视同小微企业;以联合体形式参加政府采购活动,联合体各方均为中小企业的,联合体视同中小企业,联合体各方均为小微企业的,联合体视同小微企业;

(四)大中型企业与小微企业组成联合体共同参加政府采购的,给予联合体一定比例的价格扣除;

(五)评审中按照有关规定,对小微企业产品根据不同行业情况给予一定比例的价格扣除;

(六)支持首台首套新产品新技术;

(七)提高中小企业预付款比例,对信用良好的中小企业可以减免履约保证金。

中小企业生产的产品和提供的服务,在同等条件下,政府采购应当优先购买。政府采购部门应当为中小企业参与政府采购提供指导和服务。

第四十四条(物流与电子商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信息、物流等服务平台建设,发展第三方物流,支持数字化的第三方物流交付平台建设,鼓励中小企业利用各类电子商务平台开拓国内国际市场。

支持跨境电子商务发展,建立健全适应跨境电子商务特点的海关、税收、支付结算等管理制度,为中小企业提供便利。

第四十五条(展览展销)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中小企业参加各类国内、国际性展会,为中小企业搭建展示、交易、交流、合作平台。

商务、市场监管、知识产权等有关部门应当在法律咨询、知识产权保护、技术性贸易措施、产品认证、产业风险预警提示等方面,为中小企业产品和服务出口提供帮助,推动中小企业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与交流。

支持拥有自主知识产权、自主品牌的中小企业参加国内外相关展览展销会以及新产品和新技术推介活动。中小企业参加符合政府产业导向的各类科技经贸展览展销活动的,由专项资金给予资助。中小企业参加展览展销活动,开展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与交流,可以按规定享受中小企业国际市场开拓资金的支持。

第四十六条(国际贸易开拓)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鼓励搭建中小企业跨境撮合平台,依托大企业打造中小企业海外服务体系,带动中小企业共同开拓国际贸易,融入全球产业链供应链。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和协助中小企业依法办理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提供用汇、人员出入境等方面的便利,支持具备条件的中小企业到境外投资,开拓国际市场。

市商务部门应当在境外投资、开拓国际市场等方面加强对中小企业的指导和服务,建立和完善贸易救济工作协调机制,对产业安全、贸易风险进行分析、评估和预警,指导和服务中小企业有效运用贸易救济措施,维护企业合法权益。

第四十七条(区域合作)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推动跨区域协作机制建设,为本市中小企业发展提供更多的机会和更大的空间。

鼓励中小企业参与区域性合作创新、认证认可及标准计量互认、公共服务共建共享等区域性中小企业协同发展模式。

鼓励、支持中小企业参与长江经济带绿色发展试验示范,探索三峡绿色发展新模式。

第七章  权益保护

第四十八条(权益保护)本市依法保护中小企业财产权、经营权和其他合法权益,依法保障中小企业经营者人身和财产安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小企业及其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除法律、法规外,任何单位不得非法增加中小企业的负担;任何单位违法要求中小企业履行义务的,中小企业有权拒绝并向有关部门检举、投诉。

因配合城市规划、道路建设或者其他市政建设项目,中小企业经营活动受到影响或者财产被征收、征用的,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协助解决资金、建设用地等问题,并依法给予补偿。

第四十九条(对企业家的正向激励导向)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营造企业家健康成长环境,依法保护中小企业及其出资人的财产权、经营自主权和其他合法权益,依法保护中小企业经营者人身和财产安全。本市坚持对中小企业及企业家的正向激励导向,营造鼓励创新、宽容失败的文化和社会氛围,对企业创新发展中出现的失败、失误给予更多理解、包容、帮助。

第五十条(公平交易及款项支付)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不得强迫中小企业接受不合理的交易条件,签订不平等协议。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不得要求中小企业接受不合理的付款期限、方式、条件,不得违约拖欠中小企业的货物、工程、服务款项。审计机关依法对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大型企业支付中小企业款项情况实施审计监督。

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使用商业汇票等非现金支付方式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应当在合同中作出明确、合理约定,不得强制中小企业接受商业汇票等非现金支付方式,不得利用商业汇票等非现金支付方式变相延长付款期限。

经调查、核实,依法认定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不履行及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义务,情节严重的,受理投诉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等市级有关部门可依法依规将其失信信息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并将相关涉企信息通过“信用中国”网站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依法实施失信惩戒。

市政府建立督查制度,对及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一条(企业应急救援机制)市、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中小企业应急救援救济机制,发生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或者其他影响中小企业生产经营的重大事件时,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出台费用减免、政府采购、融资支持、研发补助、房租减免补贴、就业保障等有针对性的稳企纾困措施,并就不可抗力免责、灵活用工等法律问题及时向有需求的企业提供指导,帮助企业恢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救援和处置的中小企业,市、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给予奖励、补助和补偿。

第五十二条(审慎监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按照鼓励创新、包容审慎的原则,对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中小企业,根据其性质、特点,分类制定和实行相应的监管规则和标准,采取书面检查、互联网监管等手段,优化监管方式。有关部门对中小企业随机抽查的比例、频次应当与中小企业的信用等级、违法风险程度挂钩。针对同一中小企业的多个检查事项,应当合并或者纳入部门联合抽查范围。

相关部门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必要、关联的原则,归集、使用中小企业及其经营者信用信息,不得违法扩大失信信息和严重失信名单的认定范围,不得违法增设失信惩戒措施。建立健全符合中小企业特点的信用修复机制,相关部门应当及时核实信用修复申请,符合条件的,应当予以修复,并解除惩戒措施,拒绝申请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五十三条(中小企业维权)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快推进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为促进中小企业健康发展提供法律服务。鼓励律师、调解、公证、司法鉴定等行业协会为中小企业维护合法权益提供公益性法律服务。将确有困难的小微企业的律师费、公证费、司法鉴定费等法律服务费用纳入法律援助范围。

中小企业可以通过重庆市中小企业公共服务平台、“渝快办”政务服务平台、“12345”政务服务热线电话等,投诉、举报对企业的违法违规行为。收到投诉举报的相关部门和行业组织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予以调查并反馈处理结果。

第八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四条(中小企业发展环境评估)市中小企业主管部门应当委托第三方机构定期对本市落实中小企业发展政策措施、专项资金使用等发展环境开展评估,相关部门应当根据评估情况对政策进行动态调整。评估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中小企业发展环境评估。

第五十五条(政府专项报告)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就中小企业发展情况、中小企业发展的政策及其实施情况、中小企业发展的资金和基金的使用情况等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交书面专项报告。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组织执法检查等方式,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中小企业发展工作的监督。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预算编制审查和执行情况监督中,加强对本级财政涉及中小企业发展的各类专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

第五十六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对辖区内的中小企业促进工作情况开展监督检查,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和本条例的行为,应当约谈有关部门或者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的负责人,责令限期整改;未按照要求组织整改或者整改不到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侵犯中小企业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对受害企业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配套规则及法规清理)为实施本条例,市人民政府以及相关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制定必要的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

本市国家机关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本条例生效施行之前清理涉及中小企业的其他地方性法规及法规性文件、政府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对与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符的、与本条例规定不一致的其他地方性法规、法规性文件以及政府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八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      日起施行。




  附件2

《重庆市中小企业促进条例(建议修订稿)》修订说明

202298日,习近平总书记在致全国专精特新中小企业发展大会的贺信中提出:各级党委和政府要坚决贯彻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为中小企业发展营造良好环境,加大对中小企业支持力度,坚定企业发展信心。同时,总书记也曾提到法治是最好的营商环境,《重庆市中小企业促进条例》作为我市出台的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效力层级最高的文件,是构筑我市促进中小企业发展营商环境的重要基石,但现行条例施行已经15年多,随着上位法的修订实施,国家新战略的部署推行,中小企业发展环境深刻变化,现行条例已经难以适应新时代我市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需要,亟需通过修订,以充分发挥其在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方面固根本、稳预期、利长远的作用。

此次修订,在文本结构上,修订稿在现行条例共八章的基础上增加一章监督检查,以对应上位法《中小企业促进法》内容,同时将现行条例第四章名称由技术创新改为创新推动,第六章 “社会服务改为公共服务,并将公共服务调整至修订稿的第二章,以突出政府对中小企业提供公共服务的价值导向。在具体条文上,一是在数量上显著增加,修订稿将现行条例四十条扩充至五十八条,二是在内容上更加充实、操作性更强。

此次修订,坚持四个的工作方向,一是全面落实《中小企业促进法》《优化营商环境条例》《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等上位法提出的各项新要求,二是积极引导中小企业服务国家创新驱动发展”“成渝双城经济圈建设”“乡村振兴等新战略;三是总结提炼我市在服务中小企业方面形成的新成果;四是借鉴吸收他省市在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方面探索的新经验。确立了中小企业促进工作协调机制及第一责任人制度、企业诉求快速响应机制、常态化政银企三方对接机制、大中小企业融通发展机制、中小企业的应急救援机制、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的监督检查等制度。

现就修订稿逐条进行如下说明:

一、总则部分(共7条)

第一条、第二条是关于立法目的与依据、适用范围与定义的规定,属于结合上位法对现行条款个别表述进行微小调整。

第三条第一款提出“本市将促进中小企业发展作为本市实现共同富裕的长期性发展战略。”属于本次修订立法的亮点,主要是考虑到《“十四五”促进中小企业发展规划》中已将“中小企业作为实现共同富裕的基础”,同时与党中央近年来一直宣示的并在二十大后持久延续的发展理念与实践相一致。第二款参考了《中小企业促进法》第三条的表述,同时体现国家构建统一大市场的重大战略内容。

第四条是关于中小企业促进工作协调机制与第一责任人的规定,是落实《中小企业促进法》第五条第四款关于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建立中小企业促进工作协调机制明确相应的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的规定。同时还在第三款中参考上海市规定,建立了第一责任人制度,以强化对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的组织领导,这是修订中的一大亮点。

第五条是对部门职责进行规定,细化了中小企业主管部门在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方面的主要职责,也属于落实《中小企业促进法》第五条第四款的有关明确相应的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的部门”的规定,还对区县中小企业主管部门及其他部门职责进行规定,同时对中小企业出现的无具体部门或者涉及多部门的问题寻求了解决措施。

第六条是引导中小企业服务国家及本市发展战略以及走“专精特新”发展方向的规定,参考了《习近平致2022全国专精特新中小企业发展大会的信》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促进中小企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的通知》的内容。特别是该条结合国家战略和本市实际,将乡村振兴战略与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相联系,相较其他省市立法是一大亮点。

第七条是关于信用建设的规定,属于对《中小企业促进法》第七条“国家推进中小企业信用制度建设,建立社会化的信用信息征集与评价体系,实现中小企业信用信息查询、交流和共享的社会化”的衔接与细化。

二、第二章公共服务(共9条)

第八条是公共服务体系建设,属于贯彻落实《中小企业促进法》第四十四条关于“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建立和完善中小企业公共服务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公益性服务”的规定。

第九条是政策解读与信息服务,属于贯彻落实《中小企业促进法》第四十五条关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的部门应当建立跨部门的政策信息互联网发布平台,及时汇集涉及中小企业的法律法规、创业、创新、金融、市场、权益保护等各类政府服务信息,为中小企业提供便捷无偿服务。”的规定。

第十条是政企沟通与企业诉求快速响应机制,是将我市在服务中下企业方面形成的制度成果予以固化,同时为中小企业提供多途径诉求反馈渠道,并构建诉求办理闭环机制,该条是此次修订的一大亮点。

第十一条是公共服务平台的规定,属于对《中小企业促进法》第四十六条关于“国家鼓励各类服务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创业培训与辅导、知识产权保护、管理咨询、信息咨询、………服务”在地方立法层面的扩展。

第十二条是关于土地规划与用地的规定,属于落实《中小企业促进法》第二十九条关于“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中小企业发展的需要,在城乡规划中安排必要的用地和设施,为中小企业获得生产经营场所提供便利。国家支持利用闲置的商业用房、工业厂房、企业库房和物流设施等,为创业者提供低成本生产经营场所。”的规定。该条创新了多种供地方式,减轻中小企业创业负担,同时还鼓励建设中小企业集聚载体,以便利企业配套发展,降低生产经营成本。

第十三条是关于人才政策与员工培训的规定,属于落实《中小企业促进法》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拓宽渠道,采取补贴、培训等措施,引导高等学校毕业生到中小企业就业,帮助中小企业引进创新人才”和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的部门应当安排资金,有计划地组织实施中小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培训”的规定。

第十四条是关于数据分享的规定,数据是重要的资源和生产要素,行政机关以及履行公共管理和服务职能的事业单位向中小企业开放数据,有利于中小企业创业和经营,是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措施之一,因此,借鉴《上海市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增设该条内容。

第十五条是关于统计监测的规定,属于对《中小企业促进法》第六条“国家建立中小企业统计监测制度。统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中小企业的统计调查和监测分析,定期发布有关信息。”的细化。中小企业发展数据以及报告的定期公开发布,既是政府制定或调整有关政策的参考依据,也是中小企业经营者创业和经营的参考信息,因此,这是一项政府服务中小企业发展的职能工作。市和区县(自治县)都对中小企业进行统计监测与分析,分别作为中小企业促进政策措施的制定与调整决策的依据,也能当地中小企业经营者提供参考。

第十六条是关于行业组织的规定,属于对《中小企业促进法》第四十九条“小企业的有关行业组织应当依法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反映会员诉求,加强自律管理,为中小企业创业创新、开拓市场等提供服务”的细化。

三、第三章资金支持(共12条)

第十七条是关于税费政策的规定,属于与《中小企业促进法》第十一条国家实行有利于小型微型企业发展的税收政策,对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型企业按照规定实行缓征、减征、免征企业所得税、增值税等措施,简化税收征管程序,减轻小型微型企业税收负担第十二条国家对小型微型企业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减免等优惠政策,减轻小型微型企业负担的衔接性规定。

第十八条是关于专项资金的规定,该条属于细化落实《中小企业促进法》第八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的规定。

第十九条是关于中小企业发展基金的规定,属于落实《中小企业促进法》第十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设立中小企业发展基金”的规定。

第二十条是关于金融服务对接以及融资服务体系构建的规定,总体上解决融资难问题,并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将我市搭建并已经充分发挥积极效应的渝企金服、信易贷·渝惠融、数字重庆·渝快融、长江渝融通等服务中小企业的金融服务平台纳入地方立法予以强化保障,也属于此次修订的亮点。

第二十一条是关于敢贷愿贷能贷会贷长效机制构建的规定,总体上是关于中小企业最常见的间接融资的规定,首先是从地方层面,对《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推动建立金融服务小微企业敢贷愿贷能贷会贷长效机制的通知》内容的回应,推动地方政府部门与央行下属机构(央行文件是对央行下属机构和金融机构提出了要求)共同推动建立金融服务小微企业敢贷愿贷能贷会贷长效机制。对金融机构普惠小微专项信贷以及差异化绩效考核等提出要求,

同时通过信贷奖励、信贷风险共担等对金融机构为中小企业间接融资给予大力支持。

第二十二条是关于供应链金融的规定,解决的是中小企业融资担保物不足导致融资难的问题,是支持中小企业在金融服务创新方面的体现,同时也是贯彻落实《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促进中小企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的通知》《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的意见》的相关要求。

第二十三条上市融资、第二十四条债券票据、第二十五条拓展融资渠道均属于落实《中小企业促进法》第十八条“国家健全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多渠道推动股权融资,发展并规范债券市场,促进中小企业利用多种方式直接融资”的规定,属于为中小企业采取间接融资之外其他多种方式融资提供制度保障。

第二十六条是关于政府性信用担保体系建设的规定,属于落实《中小企业促进法》第二十一条关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中小企业政策性信用担保体系,鼓励各类担保机构为中小企业融资提供信用担保”的规定。创新之处在于明确了市财政部门、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对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的激励约束机制,以更好发挥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服务效能。

第二十七条是关于贷款保证和信用保险的规定,属于落实《中小企业促进法》第二十二条“国家推动保险机构开展中小企业贷款保证保险和信用保险业务,开发适应中小企业分散风险、补偿损失需求的保险产品”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是关于信用信息与融资的规定,属于落实《中小企业促进法》第二十三条“国家支持征信机构发展针对中小企业融资的征信产品和服务,依法向政府有关部门、公用事业单位和商业机构采集信息。”的规定,同时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加强信用信息共享应用促进中小微企业融资实施方案的通知》关于“省级人民政府要在充分利用现有地方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征信平台、综合金融服务平台等信息系统的基础上,统筹建立或完善地方融资信用服务平台,鼓励有条件的市县结合实际建立相关融资信用服务平台”在地方立法上予以体现。

四、第四章创业扶持(共5条)

第二十九条是关于鼓励创业的规定,一方面保留了现行条例的表述,另一方面通过发展中小企业,对《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建设规划纲要》关于“大力承接产业转移。发挥要素成本、市场和通道优势,以更大力度、更高标准承接东部地区和境外产业链整体转移、关联产业协同转移,补齐建强产业链…”的落实提供坚实力量。同时体现《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乡村振兴加快农业农村现代化的意见》(十三):“吸引城市各方面人才到农村创业创新,参与乡村振兴和现代农业建设”要求,为我市乡村振兴提供一种解决方案(大力发展中小企业)。

第三十条是关于创业综合性服务的规定,属于落实《中小企业促进法》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通过政府网站、宣传资料等形式,为创业人员免费提供工商、财税、金融、环境保护、安全生产、劳动用工、社会保障等方面的法律政策咨询和公共信息服务”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是关于创业资助的规定,属于落实《中小企业促进法》第二十五条“高等学校毕业生、退役军人和失业人员、残疾人员等创办小型微型企业,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税收优惠和收费减免”的规定,同时提供创业贷款担保和贴息、一次性创业补贴等更多资助政策。

第三十二条是关于科技人员离岗创业的规定,目的是解除科技人员离岗创业的后顾之忧,鼓励开展创业活动。该条参考了四川、江苏和我市《制造业产业创新能力提升行动实施方案》的规定。这为科技型中小企业特别是专精特新中小企业引入高端创新人才,提供了一种解决方案。同时还在范围上将“中等职业学校”专业技术人员纳入“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离岗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创办中小企业的,或者到中小企业担任技术或者领导职务的,经批准可以在规定期限内保留人事关系”政策范围,这个新的内容对中职教师有激励作用,鼓励更多的专业技术人员开展创

第三十三条是关于工作制工时制与灵活就业的规定,目的是为中小企业多样化用工方式提供制度保障,参考了上海和江苏的规定。

五、第五章创新推动(共7条)

第三十四条是关于鼓励创新的规定,是对《中小企业促进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国家鼓励中小企业按照市场需求,推进技术、产品、管理模式、商业模式等创新及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国家完善中小企业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支持中小企业技术创新第三十四条国家鼓励中小企业参与产业关键共性技术研究开发和利用财政资金设立的科研项目实施的强调与细化。

第三十五条是关于技术改造数字化转型及智能化升级的规定,属于落实《中小企业促进法》第三十三条“国家支持中小企业在研发设计、生产制造、运营管理等环节应用互联网、云计算、大数据、人工智能等现代技术手段,创新生产方式,提高生产经营效率”的规定,同时以补助、奖励等方式,对中小企业实施技术改造提供支持,目的在于从企业内部以增强其创新能力。

第三十六条是关于科企合作的规定,鼓励高等学校和科研机构开展产学研用项目交流合作,通过外部合作的方式,从外力角度来助力提升中小企业创新能力。

第三十七条是关于产品认证与标准制定,属于对《中小企业促进法》第三十四条第三款“国家支持中小企业及中小企业的有关行业组织参与标准的制定”的细化,以解决创新开展方式的问题。

第三十八条是关于知识产权保护和品牌培育,属于对《中小企业促进法》第三十五条“国家鼓励中小企业研究开发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技术和产品,规范内部知识产权管理,提升保护和运用知识产权的能力;鼓励中小企业投保知识产权保险;减轻中小企业申请和维持知识产权的费用等负担”的细化,解决创新成果获取问题。

第三十九条是关于成果转化与鼓励首用,目的在于支持中小企业创新成果转化,解决创新成果应用问题。

第四十条是关于其他创新措施的规定,从开放创新应用场景、允许创新主体特殊治理方式、支持参加创新大赛等方式,支持中小企业开展创新。特别是该条中的关于企业特殊治理结构的规定,属于修订的一大亮点。

六、第六章市场开拓(共7条)

第四十一条是关于市场准入的原则性规定,属于重申《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二十条“国家持续放宽市场准入,并实行全国统一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各类市场主体均可以依法平等进入。各地区、各部门不得另行制定市场准入性质的负面清单”的规定。

第四十二条是关于大企带动融入产业链供应链的规定,属于对《中小企业促进法》第三十九条“国家支持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建立以市场配置资源为基础的、稳定的原材料供应、生产、销售、服务外包、技术开发和技术改造等方面的协作关系,带动和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细化,目的以通过市场化的方式,以大企业采购为特点构建起大中小企业融通发展机制,为中小企业市场开拓奠定坚实基础。

第四十三条是关于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市场开拓的规定,属于对《中小企业促进法》第四十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制定中小企业政府采购的相关优惠政策,通过制定采购需求标准、预留采购份额、价格评审优惠、优先采购等措施,提高中小企业在政府采购中的份额”的细化,目的是通过政府直接采购的方式,支持助力中小企业市场开拓。该条中第(七)项“提高中小企业预付款比例,对信用良好的中小企业可以减免履约保证金”属于我市创新规定。

第四十四条是关于物流与电子商务的规定,目的加强市场设施建设,以便利中小企业产品和服务的流通。

第四十五条是关于展览展销的规定,目的是支持中小企业参加各类展览展销活动,以便为中小企业产品和服务宣介提供平台,为产品和服务打开市场提供条件。

第四十六条国际贸易开拓和第四十七条区域合作,一方面落实《中小企业促进法》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为中小企业提供用汇、人员出入境等方面的便利,支持中小企业到境外投资,开拓国际市场。”的规定,同时也对加快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中关于“优先开展区域市场一体化建设工作,建立健全区域合作机制”的回应。

七、第七章权益保护(共6条)

第四十八条是关于权益保护的概括性规定,属于对《中小企业促进法》第五十条“国家保护中小企业及其出资人的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小企业财产及其合法收益”的细化,同时解决了与《禁止非法增加企业负担条例》之间的衔接问题。

第四十九条是关于对企业家的正向激励导向的规定,参考了《江苏省中小企业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和《北京市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目的是通过对中小企业经营者的正向激励,鼓舞更多的人投入到创办中小企业的大潮中来,从而实现共同富裕的宏伟目标。

第五十条是关于公平交易及款项支付的规定,属于对《中小企业促进法》第五十三条“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不得违约拖欠中小企业的货物、工程、服务款项。中小企业有权要求拖欠方支付拖欠款并要求对拖欠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的细化,同时也对《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的有关规定,特别是第二十一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督查制度,对及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进行落实。

第五十一条是关于企业应急救援机制的规定,此次疫情的发生凸显了中小企业应急救援机制建设的重要性,修订稿参考了上海、北京、四川、江苏等多地规定,确立了该制度。

第五十二条是关于审慎监管的规定,是对《中小企业促进法》第五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中小企业实施监督检查应当依法进行,建立随机抽查机制。同一部门对中小企业实施的多项监督检查能够合并进行的,应当合并进行;不同部门对中小企业实施的多项监督检查能够合并完成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实施合并或者联合检查”的细化,同时进一步规定对中小企业随机抽查的比例、频次应当与中小企业的信用等级、违法风险程度挂钩,以促进中小企业合法守信经营。

第五十三条是关于中小企业维权的规定,一方面落实《中小企业促进法》第五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的部门应当建立专门渠道,听取中小企业对政府相关管理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并及时向有关部门反馈,督促改进。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行业组织应当公布联系方式,受理中小企业的投诉、举报,并在规定的时间内予以调查、处理”的规定,确保《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的贯彻落实,另一方面还通过加快推进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以增加中小企业维权援助力量。

八、第八章监督检查(共3条)

第五十四条是关于中小企业发展环境评估的规定,属于落实《中小企业促进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对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中小企业发展基金使用效果的企业评价、社会评价和资金使用动态评估,并将评价和评估情况及时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的要求。

第五十五条是关于政府专项报告的规定,参考了上海、北京、四川等地规定,目的是建立人大专门监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的制度,以强化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的落实。

第五十六条是关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的规定,以保障中小企业促进工作责任的落实。

九、第九章是附则(共2条)

第五十七条是关于配套规则及法规清理的规定,增加了一个配套规则制定和法规清理的条款,这是一个重要法规出台的技术性规则条款,防止法规不配套和避免冲突,保障新法规的顺利实施。

第五十八条是关于施行日期的规定,是法规结构上必备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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