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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征求对《重庆市食盐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的意见
时间: 2021-04-27



为加强依法治盐,规范我市盐业市场,营造公平竞争市场环境,保障公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盐业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625号)精神,我委组织起草了《重庆市食盐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如有意见或建议,请于20215311800前反馈市经济信息委消费品工业处。联系电话/传真:023-63899768,电子邮箱:80163203@qq.cm

附件:重庆市食盐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重庆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2021年4月26日


附件


重庆市食盐管理条例

(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根据)为了加强食盐管理,确保食盐质量安全和供应安全,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食盐专营办法》《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食盐生产、购销、储运等经营和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政府职责)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的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加强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的宣传、教育、引导,保证公民食用合格碘盐。

鼓励和扶持盐业科学技术创新、先进技术推广和新产品开发。

第四条(专营规定) 国家实行食盐专营管理。

第五条(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职责)市盐业主管部门负责本市食盐专营管理、食盐储备管理、非食用盐管理等盐行业管理工作,区县(自治县)盐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盐专营管理、食盐储备管理、非食用盐管理等盐行业管理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市场监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确定本市食盐碘含量标准、碘缺乏地区划定以及碘缺乏危害的防治和监测工作;区县(自治县)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碘缺乏危害的防治和监测工作。

发改、公安、商务、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开展食盐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食盐安全和合理补碘宣传教育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食盐安全和合理补碘等科学用盐的宣传教育,普及食盐安全知识,鼓励社会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食盐生产经营者开展食盐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盐安全标准和知识的普及工作,倡导健康的饮食方式,增强消费者食盐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食盐安全和科学补碘的法律、法规以及食盐安全标准和知识的公益宣传,并对食盐安全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条(信用与追溯体系建设)市盐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部门等有关部门加强对食盐生产、批发企业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信用管理,建立健全信用信息记录、公示制度,提高行业信用水平。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和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应按要求建立食盐电子追溯系统并有效运行,确保食盐产品可供食盐零售、用盐单位、消费者查询追溯。

条(行业组织) 市盐业协会应当发挥政府和企业的桥梁纽带作用,保护企业合法权益,促进行业自律和诚信经营。            

第二章食盐生产

条(食盐定点生产)食盐生产实行定点生产制度,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不得生产食盐。

市盐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市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的审批。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应符合《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和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规范条件》的要求。

从事食盐生产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

(制盐企业生产记录管理)制盐企业应当建立盐产品生产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下列信息:

(一)每批次生产盐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生产批号、保质期等;

(二)每批次生产销售盐产品的出库日期、销售对象、数量、购货单位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信息。

上述信息应当通过购销合同、增值税发票等反映盐产品生产和销售活动的凭证予以记载。

生产记录表、出库单、购销合同、增值税发票等记录和凭证应当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十一条(包装要求)食盐包装应当符合食品卫生要求,标明下列信息:

(一)加碘食盐标识或未加碘食盐标识,注明适宜人群或不适宜人群;

(二)碘含量水平标注;

(三)追溯标识;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信息。

非食用盐的包装应当体现“工业用盐”“非食用盐”或“禁止食用”字样,包装和标识应当明显区别于食盐。

十二条(禁止性规定)食盐定点生产企业不得涂改、伪造、变造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不得买卖、出租、出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不得利用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的设备从事食盐生产;不得和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合作生产加工食盐。

十三条(生产禁止) 禁止利用工业废渣、工业废液生产食盐,禁止利用井矿盐卤水熬制食盐。

第三章 食盐销售

第十条(定点批发制度) 食盐销售实行定点批发制度,非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不得经营食盐批发业务。

市盐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市食盐定点批发企业的审批。

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应符合《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和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规范条件》的要求。

   从事食盐批发、零售经营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

第十(批发零售衔接)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应当从食盐定点生产企业或者其他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购进食盐。集贸及农贸市场、商超、便利店等食盐零售单位应当从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购进食盐,不得从事食盐批发业务。

零售食盐应为小包装,学校、托幼机构等集中用餐单位、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使用小包装食盐。小包装规格按国家相关标准执行。

食品加工用盐单位使用的大包装食盐应当从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购进。

第十条(跨区经营告知) 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应当在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核定的区域从事批发业务。

    在本市经营食盐批发业务的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应当在每季度结束后15日内将上一季度在本市的食盐销售情况告知市盐业主管部门。

第十条(自建销售网点及委托配送的规范)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建立的分公司或销售网点应当在分公司或销售网点所在地依法进行市场主体登记,并办理食品经营许可,未进行市场主体登记或者未办理食品经营许可的,不得从事食盐批发业务。

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如委托第三方物流企业配送食盐,物流企业应根据运输合同将食盐运到指定地点,不得以食盐定点批发企业的名义销售食盐。

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不得委托没有食盐批发许可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开展批发经营。

第十 市盐业主管部门应会同市场监管、商、网信等部门加强食盐电子商务管理。无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的企业和个人不得开展食盐电子商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对销售主体查验相关定点批发资质,督促其在经营活动主页面显著位置公示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发现其平台上的食盐销售主体无食盐定点批发资质,应当立即停止为其提供服务。

第十(凭据保存与核查)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应当建立食盐采购销售记录制度,销售食盐时应当开具增值税发票,如实记录购进和销售食盐的品种、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购销合同、增值税发票等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应当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食盐零售单位和食品加工单位应当保存增值税发票等采购凭证,保存期限不少于2年。盐业主管部门进行执法检查时,食盐零售单位和食品加工单位应当出示采购凭证说明采购来源。

二十条(未加碘盐销售)未加碘食盐由市盐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供应,并通过网络等便于消费者查询的方式公布未加碘食盐销售网点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零售的未加碘食盐包装应当有明显的未加碘食盐标识。

未加碘食盐的零售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对消费未加碘食盐作出专门提示,满足特定人群未加碘食盐消费需求。

学校、托幼机构等集中用餐单位、餐饮服务提供者不得使用未加碘食盐制作食品。

二十一条(禁止作为食盐销售的产品) 禁止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盐。严禁将下列产品作为食盐销售和用于食品加工:

(一)液体盐(含天然卤水);

(二)工业用盐和其他非食用盐;

(三)利用盐土、硝土或者工业废渣、废液制作的盐;

(四)利用井矿盐卤水熬制的盐;

(五)外包装上无食盐标识或者标识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盐。

第四章 食盐储备和应急管理

第二十条(政府食盐储备)市盐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食盐供需情况,建立健全食盐储备制度,承担政府食盐储备责任。

市级政府食盐储备规模不得低于正常情况下全市上一年度月均消费量。

市级政府食盐储备所需费用由市财政承担。

第二十(企业食盐储备)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应当按照食盐储备制度要求,依托自有仓储设施建立企业食盐储备,保持食盐的合理库存。企业食盐储备规模不得低于本企业正常情况下上一年度月平均销售量。

企业食盐储备所需费用由企业自行承担。

第二十条(食盐储备安全) 储备单位应当按照条件要求保障储备食盐的质量与安全,不得将食盐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储存。

第二十条(应急预案) 市、区县(自治县)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食盐供应应急预案,在发生突发事件时协调、保障食盐供应。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监督检查)市、区县(自治县)盐业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对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和食盐零售单位进行监督检查,确保食盐质量和供应安全。

第二十条(执法措施)市、区县(自治县)盐业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

()查阅或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购销记录及其他有关资料;

()查封、扣押与涉嫌盐业违法行为有关的食盐及原材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或者销售食盐的工具、设备;

()查封涉嫌违法生产或者销售食盐的场所。

盐业主管部门调查涉嫌盐业违法行为,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条(没收盐处理)盐业主管、市场监督管理等盐业执法部门通过没收获取的食盐,一律作工业盐依法处理或无害化销毁,防止流入食盐市场

第二十条(扩充执法力量)市、区县(自治县)盐业主管部门应充实、配备必要的管理执法队伍。

区县(自治县)盐业主管、市场监督管理等执法部门可将行政处罚权委托给乡镇、街道办事处行使。盐业主管、市场监督管理等执法部门可以在必要的情况下公开招聘行政执法辅助人员或向第三方购买辅助服务。

三十条(执法协调)盐业主管、市场监督管理、公安等执法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建立协作机制,通过政务信息系统等实现信息共享,加强执法配合,开展联合执法。任何单位不得拒绝履行法定职责。

盐业主管、市场监督管理、公安等执法部门在监督管理工作中发现依法不属于本部门处理权限的涉嫌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及时反馈处理结果。

第三十条(公众参与) 盐业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本部门的联系方式,方便公众投诉、举报。

盐业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接到投诉、举报,应当及时依法调查处理。

对实名举报,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三十(信息发布)在危机应对中,盐业主管、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等部门发布信息应当准确、及时,并进行必要的解释说明,避免误导消费者和社会舆论。

发现可能误导消费者和社会舆论的食盐储备、安全及加碘信息,应当立即组织有关部门、专业机构、相关食盐生产经营者等进行核实、分析,并及时公布结果。

第三十条(违法执法举报)执法人员违法执法,侵害公民合法权益的,公民可以向有权机关举报,有权机关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调查处理。

第三十(问责机制)因相关部门未履行或者不当履行法定职责造成食盐安全事故的,应当对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启动问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违反定点生产和批发的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盐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一)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生产食盐;

(二)非食盐定点批发企业经营食盐批发业务,包括但不限于不具备食盐批发许可资质的第三方物流企业向食盐零售单位销售食盐或向食品加工单位销售大包装食盐、非食盐定点批发企业通过电子商务销售食盐等;

(三)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与无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物流企业签订物流配送合同;

)违反食盐专营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条(违反跨区经营告知义务的处罚)食盐定点批发企业未按本条例规定在每季度结束后15日内将上一季度在本市的食盐销售情况告知市盐业主管部门的,由市盐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改,并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供应安全管理的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改;拒不整改的,由盐业主管部门吊销食盐定点生产、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

(一)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非食用盐生产企业未按照本条例规定保存生产销售记录;

(二)食盐定点批发企业未按照本条例规定保存采购销售记录;

(三)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超出销售区域范围销售食盐;

(四)将非食用盐产品作为食盐销售。

第三十条(违反购盐渠道管理的处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食盐,可以处违法购进的食盐货值金额3倍以下的罚款:

(一)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从除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其他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食盐;

(二)食盐零售单位从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处购进食盐,食品加工用盐单位从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处购进大包装食盐

第三十条(违反食用盐非食用盐区别包装标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食用盐包装未标注食盐、加碘、未加碘等字样;

(二)非食用盐包装未标注禁止食用等字样;

(三)食用盐未标注追溯标识

(四)零售非小包装食盐。

四十 经营者在本市批发、零售的加碘食盐含量不在市政府确定盐碘含量范围之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局责令停止出售,并责令召回,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非碘盐销售未公示处罚)未加碘食盐的零售经营者未在经营场所对销售未加碘食盐作出专门提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餐饮经营者未使用碘盐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学校、托幼机构等集中用餐单位和餐饮服务提供者使用未加碘食盐制作食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500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食盐储备违法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要求建立企业食盐储备,并保持合理库存的,由盐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盐业主管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盐业主管部门吊销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

第四十条(食盐质量安全监管执法依据) 经营者的行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同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进行处罚。

第四十条(抗拒执法行为处罚) 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依法查封、扣押的盐产品及其他物品的,由实施查封、扣押措施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查封、扣押物品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对依法查封、扣押的盐产品及其他物品,经公告至查封、扣押期限届满,仍无法查明该物品所有人的,实施查封、扣押措施的部门可以按照无主物依法收缴。

第四十条(信用管理与追溯建设责任)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被处以吊销食盐定点生产、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行政处罚的,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5年内不得从事食盐生产经营管理活动,不得担任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食盐定点批发企业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违反前款规定聘用人员的,由盐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吊销其食盐定点生产、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

第四十条(责任衔接) 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自建分公司或销售网点未进行市场主体登记或者未办理食品经营许可经营食盐业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相关规定依法处理。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责任) 盐业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 除本条例的规定以外,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食盐加碘工作还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五十 本条例自XX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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