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行政规范性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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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解读

重庆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关于印发重庆市优质中小企业梯度培育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渝经信规范〔2023〕5号

各区县(自治县)经济信息委(中小企业主管部门),两江新区、西部科学城重庆高新区、万盛经开区经信部门,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做好我市优质中小企业梯度培育工作,推动中小企业高质量发展,现将《重庆市优质中小企业梯度培育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遵照执行。

重庆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2023年4月28日        

(此件公开发布)

重庆市优质中小企业梯度培育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升我市中小企业创新能力和专业化水平,加快构建优质中小企业全成长周期生态体系,不断提高产业链供应链现代化水平,助力打造国家重要先进制造业中心,根据《优质中小企业梯度培育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重庆市制造业高质量发展“十四五”规划》等有关文件和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优质中小企业是指在产品、技术、管理、模式等方面创新能力强、专注细分市场、成长性好的中小企业,由创新型中小企业、专精特新中小企业和专精特新“小巨人”企业三个层次组成。创新型中小企业具有较高专业化水平、较强创新能力和发展潜力,是优质中小企业的基础力量;专精特新中小企业实现专业化、精细化、特色化发展,创新能力强、质量效益好,是优质中小企业的中坚力量;专精特新“小巨人”企业位于产业基础核心领域、产业链关键环节,创新能力突出、掌握核心技术、细分市场占有率高、质量效益好,是优质中小企业的核心力量。

第三条 参加重庆市优质中小企业评价和认定的,应在重庆市内工商注册登记、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符合《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企业未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严重失信主体名单,提供的产品(服务)不属于国家和重庆市禁止、限制或淘汰类,同时近三年未发生重大安全(含网络安全、数据安全)、质量、环境污染等事故以及偷漏税等违法违规行为。

第四条 重庆市优质中小企业梯度培育工作,坚持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坚持专精特新发展方向,坚持有效市场与有为政府相结合,坚持分层分类分级指导,坚持动态管理和精准服务。

第五条 重庆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经济信息委”)负责优质中小企业梯度培育工作的宏观指导、统筹协调和监督检查,推动出台市级相关支持政策,负责国家专精特新“小巨人”企业推荐、重庆市专精特新中小企业认定和创新型中小企业评价工作。各区县(自治县)经济信息委(中小企业主管部门)、两江新区、西部科学城重庆高新区、万盛经开区经信部门(以下统称区县中小企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申报、审核推荐、培育服务等具体实施工作。其他机构不得开展有关评价、认定、授牌等活动。

第六条 各区县中小企业主管部门加强服务对接和监测分析,及时掌握企业运行、发展态势、意见诉求,有针对性地制定政策和开展精准服务;市经济信息委定期和不定期对扶持政策与培育成效等开展跟踪督查。

第二章 评价和认定

第七条 重庆市优质中小企业评价和认定工作坚持政策引领、企业自愿、培育促进、公开透明的原则,按照“谁推荐、谁把关,谁审核、谁管理”方式统筹开展、有序推进。

第八条 创新型中小企业评价标准、专精特新中小企业认定标准和专精特新“小巨人”企业认定标准由工业和信息化部《办法》发布,本市遵照执行。

第九条 结合我市产业状况和中小企业发展实际,专精特新中小企业认定标准中的“特色化指标”,由以下内容组成:

(一)所属领域产业导向方面(满分5分):

A.符合我市“2+6+X”先进制造业产业集群方向或33条重点产业链关键技术需求(5分);

B.不属于以上情况(0分)。

(二)特色经营方面(满足一项得分5分,最高不超过10分):

A.企业(不包括集团公司情况)已上市或上市申请已获受理、已到重庆证监局申报辅导备案、已在全国股转系统挂牌;

B.属于重庆老字号或获得区(县)级及以上行政部门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科技型企业、示范企业、优势企业、工业设计中心等特色称号及技术创新、品牌、质量、专利等奖项;

C.近三年实施数字化、智能化、绿色化改造;

D.市级以上首台(套)、首批次、首版次产品企业及重点软件和信息服务企业;

E.近三年进入“创客中国”重庆市创新创业大赛企业组决赛名单、市级以上创新创业大赛获奖名单。

第十条 优质中小企业梯度培育平台(https://zjtx.miit.gov.cn/

或https://tdpy.cqsme.cn,以下简称培育平台)为重庆市优质中小企业评价认定的申报和审核平台,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可登录培育平台填报相关企业信息及对应材料。

第十一条 创新型中小企业评价,企业常年申报,原则上每半年公告一次。由市经济信息委统筹部署,各区县中小企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实施,企业按属地原则自愿登录培育平台参与自评。区县中小企业主管部门按照评价标准,对企业自评信息和相关佐证材料进行审核、实地抽查,对符合评价标准的进行公示。公示无异议的,由区县中小企业主管部门分别于1月10日和7月10日前将企业名单报市经济信息委备案。市经济信息委汇总审核后,公告为重庆市创新型中小企业。

第十二条 专精特新中小企业认定,原则上每年第一季度开展。由市经济信息委负责组织,创新型中小企业按属地原则自愿登录培育平台提出申请,企业所在区县中小企业主管部门根据认定标准,对企业申请材料和相关佐证材料进行初审,初审通过的向市经济信息委推荐。市经济信息委对被推荐企业及相关材料进行审核、实地抽查和公示。公示无异议的,由市经济信息委认定为重庆市专精特新中小企业。

第十三条 专精特新“小巨人”企业认定由专精特新中小企业按属地原则自愿登录培育平台提出申请,企业所在区县中小企业主管部门根据认定标准向市经济信息委进行初审推荐。市经济信息委根据认定标准,对企业申请材料和相关佐证材料进行审查和实地抽查,审核通过的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推荐。工业和信息化部组织对被推荐企业进行审核、抽查和公示。公示无异议的,由工业和信息化部认定为专精特新“小巨人”企业。

第三章 动态管理

第十四条 经公告的创新型中小企业有效期为三年,每次到期后由企业重新登录培育平台进行自评,经企业所在区县中小企业主管部门审查(含实地抽查)通过后,报市经济信息委审核备案,有效期延长三年。经认定的专精特新中小企业有效期为三年,每次到期后由市经济信息委组织复核(含实地抽查),复核通过的,有效期延长三年。专精特新“小巨人”企业有效期及复核要求,由工业和信息化部确定。

第十五条 有效期内的创新型中小企业、专精特新中小企业和专精特新“小巨人”企业,应在每年4月30日前通过培育平台更新企业信息,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未及时更新企业信息的,取消复核资格。

第十六条 有效期内的创新型中小企业、专精特新中小企业和专精特新“小巨人”企业,如发生更名、合并、重组、跨省迁移、设立境外分支机构等与评价认定条件有关的重大变化,应在发生变化后的3个月内登录培育平台,填写重大变化情况报告表。经各区县中小企业主管部门和市经济信息委审核,继续符合创新型中小企业和专精特新中小企业评价和认定标准的,其称号及有效期不变;不符合评价和认定标准的,核实后取消公告或认定。经核实,对于不再符合认定标准的专精特新“小巨人”企业,市经济信息委报工业和信息化部,由工业和信息化部取消认定。对于未在3个月内报告重大变化情况的,取消复核资格,或直接取消认定。

第十七条 有效期内的创新型中小企业、专精特新中小企业和专精特新“小巨人”企业,如发生重大安全(含网络安全、 数据安全)、质量、环境污染等事故,或严重失信、偷漏税等违法违规行为,或被发现存在数据造假等情形,直接取消公告或认定,且至少三年内不得再次申报。

第十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可针对创新型中小企业、专精特新中小企业和专精特新“小巨人”企业相关信息真实性、准确性等方面存在的问题,向相应中小企业主管部门实名举报,并提供佐证材料和联系方式。对受理的举报内容,相应中小企业主管部门应及时向被举报企业核实,被举报企业未按要求回复或经核实确认该企业存在弄虚作假行为的,视情节轻重要求企业进行整改,或直接取消公告或认定。

第四章 培育扶持

第十九条 制定中小企业梯度培育实施意见,聚焦“选种、育苗、创新型中小企业、专精特新中小企业、专精特新‘小巨人’企业、上市企业”等六个关键环节,全面推动人才链、创新链、产业链、资金链、政策链耦合互动,打造“产业研究院+产业园区+产业基金”中小企业生成生态体系,全力构建起企业培育梯队,源源不断培育生成优质中小企业。

第二十条 充分发挥市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工作领导小组作用,加强部门协同、上下联动,形成工作合力。市级层面和各区县制定分层分类的专项扶持政策,统筹运用财税、金融、技术、产业、人才、用地、用能等政策工具持续支持优质中小企业发展,提高政策精准性和有效性。

第二十一条 各区县中小企业主管部门建立完善优质中小企业梯度培育机制,明确培育目标,优化完善中小企业发展服务体系,在科技创新、金融服务、公共服务以及合法权益维护等方面持续发力,汇聚服务资源,创新服务方式,为优质中小企业提供全周期、全方位、多层次的服务。通过普惠服务与精准服务相结合,着力提升服务的广度、深度、精准度和响应速度,增强企业获得感。在评价、认定和服务过程中应注重对企业商业秘密的保护,在宣传报道、考察交流前,应征得企业同意。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经济信息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优质中小企业评价认定标准调整的,按照工业和信息化部要求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实施。本办法正式实施日前已被市经济信息委认定的专精特新中小企业和已被工业和信息化部认定的专精特新“小巨人”企业,继续有效。有效期(最长不超过3年)到期后自动失效,复核时按本实施细则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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